书城经济中国企事业单位工商税务优惠政策指导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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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章 工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94)

第五十四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五条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六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五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撤销裁决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执行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六十三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六十四条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

第六十七条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第六十八条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九条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七十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第七十一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七十二条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七十三条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附则

第七十四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十七条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第七十八条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第七十九条本法施行前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届满一年时终止。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终止。

第八十条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3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

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法和统计制度。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第七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八条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

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九条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条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以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家标准局共同制定。

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二条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

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十四条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具体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国家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并受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企业事业组织执行国家统计调查或者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九条国家统计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二、组织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四、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乡、镇统计员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第二十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部门和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协调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表。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

第二十二条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提供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反国家法律和破坏国家计划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学习。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保障有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可以对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

个体工商户有上列一、二、三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七条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八条本法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三年国务院发布的《统计工作试行条例》即行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