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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刑事案例(2)

判决与裁定

经过法庭调查与辩论后,一审法院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县检察院补充侦查。嗣后县检察机关又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于1981年12月31日认定丁×犯有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丁×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1982年3月3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则以同样的理由,判决被告丁×无罪释放。县检察院对一审法院法院的第二次判决不服,于1982年8月17日向二审法院抗诉。1982年10月,二审法院又重新组织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我们再次作为被告的辩护人,出庭为被告辩护,重申原来的辩护观点。二审法院于1984年3月24日仍以同样的理由裁定驳回抗诉,维持一审的第二次判决。后罗×因犯其他罪而被捕,向同监犯透露了自己在1981年5月9日晚盗窃了这1200元的真实情况,才真相大白,县检察机关就此撤回了第二次抗诉。

刘××受贿案

案情简介

1989年秋,反腐倡廉席卷××钢铁厂,刘××也被卷入这场漩涡之中,受到检察机关的审查指控。

1989年10月,刘××被宣布停职检查,交代问题。

1990年4月21日,检察院决定逮捕刘××。

1990年12月8日渝检刑起字(1990)第155号起诉书,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是1988年5月10日,刘××与其他几位领导在乡轧钢厂参观时,厂方要求钢铁厂在每年增供中板边料和其他方面给予支持。刘××表示可以考虑。几天后的一个晚上,刘××收受乡轧钢厂厂长王×、乡党委书记胡×送来的现金500元。

二是1988年7月至1989年7月,刘××利用职务之便,为××市机械设备公司经理陈×批购线材、中板等紧俏物资300余吨,分别于1988年10月和1989年8月,收受陈×金项链1条,放像机1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

三是1988年12月至1989年6月,刘××利用职务之便,为钢铁厂职工医院张×批购线材和批改中板规格,先后三次收受张××贿赂款合计人民币2300元。

四是1989年3月至同年8月,刘××利用职务之便,为××地质调查大队职工钟×批购线材、硫铵、粗酚、工业萘等物资,先后五次收受钟×贿赂款合计人民币4600元。

五是1987年9月,刘××要个体户吴××给其买一台放像机,吴××为了今后在业务交往中得到刘××的好处,便用2800元为刘××买了1台放像机,而刘××只付款1600元,少付款1200元。

以上共计接受他人贿赂12200元,其中现金7400元,赃物折款4800元,并认定刘××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要求按《刑法》第185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第一款惩处。

办案经过

面对检察机关的起诉,刘××的家属经过多方打听来到南昌,委托我们为其辩护。

开庭前,我们花了一个星期的时间阅看了厚厚的十几本案卷,认真对照检察机关指控刘××受贿的每一个事实,并进行客观全面的分析,写出了有理有据的辩护词。1992年2月9日开庭时,我们还认真听取了庭审调查,并和公诉人进行了多轮摆事实讲道理的辩护。我们的基本观点是:有的指控不能成立,有的指控事实不清,缺乏证据。

如指控刘××收受轧钢厂的厂长王×、乡党委书记胡×送的现金500元,其事实情况是:1988年5月,轧钢厂厂长、乡党委书记二人确实去过刘××家,要送给刘××现金500元,以感谢钢铁厂对轧钢厂工作的大力支持。当王×将这500元递到刘××手上时,刘××当即拒收,王×又将这500元现金放在刘××家的茶几上,刘××当即又将茶几上的500元钱交还给王×,并一再批评他俩不能这样做。后来刘××进卫生间,王×又将这500元现金塞给刘××的爱人李×后就走了。钢铁厂同意从1988年起给轧钢厂每年增供1000吨计划外中板边材(按市价下降15%),是事先经过钢铁厂领导研究同意的,但由于价格也不便宜,轧钢厂在1988年并未从钢铁厂购过中板边材。由此可见,指控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轧钢厂的500元贿赂为轧钢厂谋取利益,不是事实。相反刘××拒收500元现金的态度是非常坚决的,刘××的爱人接受了这500元现金不等于刘××接受了。

又如:指控刘××收受吴××放像机一台,折合人民币1200元,收受陈×放像机一台,折合人民币1700元。其真实情况是:1987年9月,刘××委托吴××帮其大儿媳购来了一台东芝83型放像机,价格2800元,当即刘××就将其大儿媳给的1600元人民币给了吴××,尚欠1200元。1987年刘××的大儿子出国回来,发现这台放像机是旧的,而且价格太贵,就要求其父退还。刘××曾两次通知吴××将这台机子取回,因吴××一直未来,故未退成。1989年8月初钢铁厂开展反腐倡廉斗争,刘××怕到时说不清,就打电话给机械设备公司的陈×帮他代买一台同型号的放像机还给吴××,并讲好将吴××的那一台机子给陈×,陈×即购买了一台1700元的放像机还给吴××,吴××当即打了一张收条给陈×,还讲好吴××已收的1600元吴××直接与刘××结账。同年11月陈×来钢铁厂将这张收条交给刘××,刘××便要陈×把吴××的这台机子带走,因陈×要去浙江宁波、上海等地,携带不便,就暂放在刘××家中,并答应下次来取。

很显然,刘××委托吴××买一台东芝83型放像机,属委托代购关系,已付1600元尚欠1200元。因这台机子质量不好,价格太贵,刘××又委托陈×代购一台同型号的机子,由陈×代垫人民币1700元,并请陈×还给吴××,吴××打了收到这台机子的收条,吴××倒欠刘××500元,陈×同意刘××将吴××的那台机子还给他,这属代购代还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代购与代还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日常生活中是常见的。将这种关系无限上纲,视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将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不仅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扩大了解释,曲解了法律,冤枉了无辜。

对指控刘××受贿,证据不足的部分我们也作了剖析。

如:指控刘××收受张××贿赂款2300元,事实也是不清的。第一,这一认定仅凭张××一人的证词,而无其他旁证材料予以印证。第二,张××个人的证词也先后矛盾。在1989年12月13日说:“第三次找刘××批8mm中板后,送了1000元人民币”;张××在1989年12月16日又说那次给了刘××1500元整。第三,张××的说法也不符合常理,张××说第一、第二次送钱给刘××都是早晨锻炼身体时,在钢铁厂环保院子里。而值班人员则证实,早晨锻炼身体的人很多。张××在大庭广众之中两次将钱给刘××,难道不会引起他人怀疑吗?另根据张××说批到8mm中板15吨,她可得到3750元好处;如批到10mm中板15吨,她可得到2250元好处。实际上10mm中板不要找刘××批条,8mm中板则要找刘××批条。按张××的说法,找刘××批条就得给刘××1500元好处,张××本人只得2250元,这和搞10mm中板一样,也可得到2250元好处,因此,张××有无必要找到刘××批条呢?可见张××的说法也是不符合常理的。

又如:指控刘××收受钟×贿赂4600元也缺乏证据。因为这一认定基本上也是钟×一个人的证词,而证人胡×、徐×、林×等人的证词均来源于钟×。这些证人只是听钟×说“批到了货”、“给了钱”,但究竟是否给了钱,没有一个人在场,谁也没有看到。另外,钟×的证词与其他人的证词也相矛盾,如胡×证词,钟×向其借过两次钱,每次1000元,但不久这2000元钱又归还了,说是没有送。既然已还给了胡×,钟×又拿什么钱去送呢?究竟送了多少也不一致,钟×一会儿说送了1000元,一会儿又说送了600元,类似这样反反复复的情况很多,使人难以断定钟×是否送了钱。

一、二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1991年3月16日作出判决。该判决采纳了律师部分意见,否定了检察机关指控刘××收受张××贿赂款2300元与吴××帮其购买放像机欠款1200元,将收受陈××金项链1条折款1900元,减为1872元,共计否认3528元。而对检察机关指控刘××收受轧钢厂厂长王××等二人行贿的现金500元,收受机械设备公司经理陈×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872元,放像机1台,价值人民币1700元,收受×地质调查大队职工钟×行贿的现金4600元,共计8672元仍予认定,并确认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受贿罪。刘××归案后,抗拒交代,不认罪伏法。根据《刑法》第185条第一款、第155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1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处刘××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追缴刘××所得赃物金项链1条、放像机1台及刘××的财产彩电1台、英文打字机1台、放像机1台、现金94元,共计赃款及赃物折款8672元上缴国库。

1991年4月11日下午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二审,合议庭对刘××每一笔受贿的情况都反复进行了调查,宣读证词。公诉人为了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也反复要求审判长宣读证词,仅庭审调查就持续到次日上午十一时止,法庭辩论只得从次日十一时开始到下午两点一刻才结束,进行了十几轮辩论。

二审休庭期间,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反复认真讨论,并请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省委政法委员会之后,于1992年4月10日作出了终审判决。确定刘××受贿两次,共计人民币2200元(其中现金500元,放像机1台,价值17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5条第一款,第155条、第32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2条第2项,《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1.撤销区人民法院(1991)×法刑字第10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刘××犯受贿罪,判决免于刑事处分;

3.追缴上诉人刘××所得赃款500元和赃物放像机1台,上缴国库。

张××、吕×贪污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男,62岁,汉族,大学文化,×县××化工总厂厂长。1987年6月26日因贪污罪被逮捕。

被告人吕×,64岁,汉族,大学文化,×县××厂退休工人,1987年6月26日因贪污罪被逮捕。

1987年8月25日×市×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吕×犯贪污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在任×县××化工总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吕×,采取开假发票虚报冒领的手段,于1985年11月至同年12月,先后在×县××化工石棉厂开具三张购买旋片原材料的虚假发票,向×县××化工总厂财务科报账,共计金额43911元整,至1986年6月,两被告人侵吞、贪污×县××化工总厂公款21942.26元,其中被告张××贪污得款7376元,被告吕×贪污得款14566.26元。案发后,贪污款额两被告全部退赔。

综上所述,被告张××伙同被告人吕×,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开假发票虚报冒领的手段,贪污公款20000余元,已触犯刑法第155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并符合刑法第22条、23条、24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是主犯,被告吕×是从犯。

办案经过

张××、吕×两被告认为,他们自己出资搞科研,试制成了PEF旋片,组织生产,由××厂提供一部分石棉布,进行热处理,裁剪包装,销往成都××机器厂,利润××厂得八成,吕×得二成,双方有口头协议。他们分得2万余元,属于已投入的科研经费、材料费和应得的工资,开具4万余元的发票是实报,并非虚假。他们不是贪污,是劳动所得。并要家属请律师进行辩护。

原×市第二律师事务所接受两被告委托,指派4位律师分别担任张××、吕×的辩护人。律师认真阅读了起诉书、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出庭为两被告人辩护。

律师的共同辩护意见是:两被告不构成贪污罪。

第一,不是虚报冒领,而是按口头协议提成。

从1982年起,张××、吕×各自出资2000元,研制PEF电解石棉树脂旋片,1983年这一新产品被成都××机器厂试用合格,经×省科委、经贸委召开技术鉴定会鉴定为优秀产品,荣获×省优秀新产品二等奖。1986年3月,该新产品被列入国家“星火计划”并申报了国家专利。在研制与生产期间,时任×县××厂(后更名为××化工总厂)技术顾问、厂长张××于1984年3月代表该厂与××机器厂签订了旋片购销合同,并与吕×达成口头协议,由吕×组织生产PEF电解石棉树脂旋片,由厂方提供一部分石棉布、热处理、进行裁剪包装,销售给××机器厂,利润厂方得八成,吕×得二成。吕×组织生产了PEF电解石棉树脂旋片11205片供给了××机器厂,该厂付了17万余元货款。依据口头协议,吕×以×县××化工石棉厂名义开具了票面额为43914元的发票(因吕×个人没有发票),从厂里提取了43914元,其中吕×支付××塑料厂购买原材料、加工费21917.74元,其余21914.26元作为二成利润提成,支付了张××、吕×已投入的研制费各2000元,张××、吕×及工人的工资等。起诉书指控两被告人侵吞、贪污×县××化工总厂21942.26元实属子虚乌有。

第二,两被告在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

两被告想得的是PEF电解石棉树脂旋片产品开发后可得到的二成利润。张××在××化工总厂工作期间,一心扑在工作与科研上,对该厂进行了体制改革,还研制成了山梨食品防腐剂新产品,并投入使用,该厂的年产值由60万元上升至210万元,年税利达60万元,荣获市优秀科技奖,乳胶创省优,为××化工总厂成为×县五大支柱产业之一立下了汗马功劳。但张××每月只从厂里领30元(后增至50元)补贴,县政府给他定的月工资120元,他从未认领。只是从吕×处领了5736元工资和2000元试制费。吕×组织生产11970片旋片,也从未在××化工总厂领一分钱工资。两被告连工资都不要,更谈不上有侵吞、贪污公款的主观故意。

第三,两被告不仅无罪,而且是有功之臣。

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对于从事教育、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两被告自筹资金研制与开发PEF电解石棉树脂旋片,用于飞机制造业,填补了我国一项空白。张××研制开发的山梨食品防腐剂、乳胶产品分别荣获市优秀科技成果奖、省优,应该说两被告都是有功之臣,而不是罪人。如将两被告无辜定罪判刑,不仅让两被告受冤屈,也与党和政府依靠知识分子与工人阶级的政策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