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涵义
为了进行电子证据的研究,避免发生认识上的混乱,只有精确地理解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对其进行的一切研究才具有实际意义。目前,法学界对电子证据的概念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然而只有明确掌握电子证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我们才能对电子证据的归类、可采纳性、证明力及其审查判断等方面的研究做到有的放矢。可喜的是,我们对于电子证据的涵义在一定范围内还是能够达成共识的:首先电子证据的产生、存储和运输离不开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的支持;其次,经过现代化的计算工具和信息处理设备的加工,信息经历了数字化的过程,转换为二进制的机器语言,实现了证据电子化。“电磁记录物”、“数码信息”、“计算机存储的材料”、“电子数据”等用语实际上正说明了电子证据的独特存在形式。再次,电子证据是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是其作为诉讼证据的必要条件,因此,不能把保存在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中的数据都看成是电子证据。这种共识为理论界各方进一步的合作交流奠定了基础。
(二)特征
1.精确性
电子数据的精确性相对于其他任何形式的数据是无与伦比的。因为计算机把它要处理的任何文字、图像、声音等统统都转化成了以0和1的组合来代表的二进制数码。数学的精确和严谨性在计算机上得到了最好的体现。电子数据在传输、存储过程中,基本上不会发生错误,也就是说,给计算机输入的是什么,它还原的就是什么,很少能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如证言的误传、书证的误记等。而且存储于硬盘或光盘中的电子数据,在保存得当的情况下,其数据不会受到自然环境的侵蚀。它的精确性与易于受化学、物理因素影响的模拟信号相比,简直有天壤之别。
2.多媒体性
电子数据在计算机屏幕上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它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这种以多媒体形式存在的电子数据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证据类型。
3.开放性
这个特点是电子数据独有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材料均不具备这个特点。它主要针对网络中的电子数据而言(实际上,对案件起到证明作用的电子数据绝大部分来自因特网、各种局域网等网络)。网络中的各种资源都是开放的,存于其中的电子数据也是如此。(1)它对访问的主体开放。只要掌握一定计算机知识的人,不管年龄、性别,都可“访问”网上电子数据。(2)访问的空间开放。基本上没有空间、地域的限制。(3)访问的客体开放。只要有足够计算机技术,即使设置了种种安全措施的电子数据,也可以“访问”。
4.隐蔽性
电子数据在存储、处理的过程中,必须用特定的二进制编码表示。计算机通过把二进制编码转换为一系列的电脉冲,来实现某种功能,一切信息都由这些不可见的无形的编码来传递。因此电子数据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电子数据与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按照常规手段难以确定。
5.脆弱性
由于电子数据某种意义上是虚拟的,它是以磁或光信号的形式存在的,因而复制前后的电子数据没有任何区别。对其删除、修改后,它既不可逆转,也很难留下痕迹。基于这种特性,电子数据很有可能无法反映真实情况,有时甚至可能反映出相反情况。这就是电子证据不可靠之处的根本所在。此外,电子数据还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容量大、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易于使用、便于操作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