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为防止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诉讼突袭和司法不公的出现,有必要保证诉讼信息能够通畅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横向交流,以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纵向交流。如果说证据交换是当事人之间横向交流诉讼信息的重要方式的话,那么释明权(释明义务)则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纵向交流诉讼信息提供了制度平台。这种交流,既让当事人受益,也因法官的心证趋于公开化而能获得社会的正面评价。
释明权(释明义务)根源于法院地位的优越性及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信息的显著非对称性。法院站在法的立场上评价当事人提交的原汁原味的事实,当事人则站在纯粹的自然事实的立场上来认识法;纯粹的自然事实要进入法的视野,成为符合法的构成要件的事实,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但是,当事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不能要求其在主张和举证时像“庖丁解牛”一样将比较笼统的、含混的自然事实分解为法律能认可和评价的要件事实。如果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误认为自己提出的证据符合法律要求,或者干脆偏离了法律评价的主题以及事实获得法律评价的方式,那么法官有责任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和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分或有瑕疵的证据予以补充或补正;在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合理预期与法官的法律评价之间存在落差时,法官不能仅仅停留在加强裁判的说理性上,裁判之前就应当适时地与当事人进行法律观点上的沟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让当事人及时调整自己的诉求和主张,从而避免突袭性裁判的产生。
释明权(释明义务)同时作用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大领域,贯穿于审前准备和开庭审理程序之中,它的出现对于法官正确行使审判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适用得当则皆大欢喜;适用不当或过度,则会损害法官中立和司法公正,甚至沦为公开的偏袒行为。本文对释明权(释明义务)在举证指导、证据交换和诉讼审理三个环节中的具体适用进行了分析,提出了一些有实践价值的观点。同时还对《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中法院告知与法官中立、法院告知与当事人处分原则做了初步的探讨,我想这对于法官释明权的合理行使有重要的探讨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