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著作权人权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取得平衡,一直是著作权保护上的重要课题。数字网络时代给著作权人权益造成相当大的冲击,与之相对应,社会公众对于在网上方便的利用相关信息的需求也日益殷切。从法律应用的角度观察,MP3数字音乐档案本身并无过错,网络使用者上传下载供自己或亲友聆听的MP3音乐档案,完全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只有非法使用者将著作权法保护的音乐压缩成MP3格式并制成俗称“歌曲泡面”的精选集,以期大肆贩售牟利、假冒仿制他人音乐作品的行为,才构成对著作权的严重侵害。对此方面,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均有明确的规定。然而,在网络这个新生的传媒、出版媒体中,传统的法律规范的保护措施已来不及跟上网络发展的脚步。近年来全球网络侵害著作权事件愈演愈烈,即使法院在努力引用现行法律判定是非曲直之余,也不得不承认现行立法与人们的法律意识远远落后于科技发展的事实。
因此,在以司法救济方式解决MP3侵害著作权问题的同时,也应由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积极主动征询社会各界意见,针对有争议性的部分达成共识。另外对于开发数字科技产品或服务的企业和使用网络的消费者而言,也应共同提高守法意识,并引入适当的技术解决措施,以达到科技与法律相得益彰的目标。
1.建立健全MP3音乐相关使用行为的付费制度
著作权法保护的目的在于通过对著作权人的保护,以鼓励更多人有所创作,进而达到促进社会文化发展的最终目标。保护著作权人利益最直接的方法便是确保其能获得经济利益。因此著作权法规范的重点不在于消极的赋予著作权人一个排除或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而是应该积极地为著作权人和使用人建立起一套健全的付费机制,使著作权人得到其应有的报酬,也可使社会大众于付费后方便的使用、接触他人作品,以创造双赢的局面。为确保著作权人的利益,有些国家在容许个人合理合法地使用、复制他人作品的同时,往往要求使用人对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使用费或补偿费。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30条第2项规定,为私人使用的目的而用特定的数字设备录音或录像者,应给付著作权人相当金额的补偿金;《德国著作权法》第54条则要求制造供私人使用的录音、录像设备及存储物的制造商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适当的报酬;欧盟在刚通过的《信息社会中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整合指令》中也规定,各会员国必须要求为私人目的而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复制行为(包括数字式和模拟式复制),应给著作权人合理的补偿,至于补偿方式可采取对录制设备或空白带征收一定的费用;《美国著作权法》第1003条亦规定进口、制造、散布录音器材者应向著作权人缴纳相当金额的权利金;我国于1992年成立了第一家集体管理机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MCSC),然而,由于相关法律的缺位,该协会的作用极为有限。为适应网络时代的要求,我国应借鉴国际法例和先进技术成果,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付费机制,促使著作权人及使用者的利益得到兼顾。
2.国外技术解决方式的实例起示
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在经历了1999年RIAA V。NAPSTER(被告向网络族提供MP3文件共享软件被控侵害著作权案)后,请在流行媒体技术居于领先地位的RealNetworks软件公司设计了一套可行与有效的下载体系,使得美国与加拿大的网民可以从华纳公司指定的网上零售商处上网购买歌曲,凡是得到唱片业认可的几种流行的播放格式,都会被纳入此类下载体系。
2000年5月,RealNetworks亦与IBM公司宣布,将合作建立一种可以安全地在网际网络上发送音乐档案的技术。该播放技术将作为IBM电子音乐管理系统(EMMS)的一个组件,并容许IBM对其播放器进行完全的加密。EMMS内设置了包括加密和数字水印在内的安全技术,此等技术可以被唱片公司用来控制用户复制档案的次数,从而对抗网际网络上普遍的音乐盗版行为。
另外,微软公司已于其网站上放置Windows Media Technologies 4.0软件的测试版。网际网络用户可以使用此种软件下载音乐档案并将其播放,同时可以防止盗版,因为新技术保证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用户几乎不可能复制这些档案。
总而言之,网际网络的精神就是“自由、开放、共享”,相反地,著作权则要保护作品的专有性、封闭性,二者难免产生矛盾与磨擦。上述解决方式在某种意义上比在法庭上争讼更有助于衡平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应采取各种综合措施,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以保障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地位平等,维护著作权制度在市场机制下正常运作,以期更周全地保护各方面权利,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