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保护原则中信赖保护的方式,就理论上来讲,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有两种保护方式,即存续保护(维持原状)和财产保护。存续保护即因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论其是否合法,一律要稳定行政相对人所信赖的法律状态。财产保护,即在必要时改变原有法律状态,而对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财产上的保护。在实践中,这两种保护方式各有利弊。存续保护表面看来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而不改变原有法律状态,但如果不顾一切地采用这种保护方式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有时会导致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因此,如果原有法律状态对相对人有利,而不予改变又不致明显损害公共利益时,则原则上应当采取存续保护的方式。也就是说,即使原有法律状态对相对人有利,但打破该法律状态时所损害的公共利益明显大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时,按“公益优先”原则,则不得打破原有法律状态,而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予以财产保护(主要是金钱补偿)。
但是,财产保护方式虽然使“公益优先”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得以协调,但也有其不足之处。主要是在有些情况下的信赖利益很难用金钱加以弥补,如授以国籍、给予居留许可等。尽管财产保护方式也有其不足,但其适用情形明显多于存续保护的情形,而且,与存续保护方式相比,财产保护方式在运用上也有其特殊性,值得加以研究。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值得借鉴。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规定,行政机关撤销不属于该条第二款所列的违法行政行为时,必须应相对人的申请赔偿其有关财产利益,该财产利益是因为相对人相信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而产生,相对人所得到的财产补偿不得超过相对人在行政行为存续时所具有的利益。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废止授益行政行为时,须应相对人的申请对其因信赖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而遭受的财产不利于以补偿。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20条规定,授予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撤销后,受益人因信赖该处分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撤销机关应给予合理补偿。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受益人因该处分存续可得之利益。第126条规定,原处分机关依法废止授予利益的合法处分行为,对受益人因信赖该处分而遭受的财产上的不利应予以合理补偿。对补偿金额和补偿争议,相对人如有不服,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给付诉讼。
无论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还是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都规定了要对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遭受的财产损失给予合理补偿,对相对人的补偿额度不应当小于受益人因行政行为存续可得到的利益,否则有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