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映清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演进和司法改革的深化,理念的需求日益凸现,现代司法理念日益受到司法界、法学界人士的极大关注,作为现代司法理念体系实质内容的法官职业思维方式也同样备受倡导。本文拟从现代司法理念涵义分析入手,分析、论证以现代司法理念为指导,以司法改革和法官职业化建设为背景的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属性、存在障碍和培育等问题,提出己见,以期求教于同行。
“理念”是西方思想史上非常重要而又非常古老的一个范畴。从词源上考察,理念源自古希腊的eidos或idea,原意是“一个人所看见的事物的外观或形象”。柏拉图创立客观唯心主义理念论,排除这个词的感性意义,把它看做是“离开具体事物而独立存在的精神实体”,将其变成一个专门的哲学术语。康德最早尝试将“理念”从哲学引入法律领域,而真正提出“法律理念”将法与理念结合起来的是黑格尔,他认为,“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代化”。德国的新康德主义法学家鲁道夫·施塔姆勒则将法律概念与法律理念作了区分,提出“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率先从法律价值意义上来研究。随后,英国法理学权威罗伊德、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以及大陆学者江山、刘作翔等也对此进行了研究。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制度及运用之最高原理,谓之法律之理念。”
法律理念的研究对于揭示司法理念的内涵及相关问题的研究无疑具有方法论的意义。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规律和应然模式的理性认识与整体把握,是司法实践中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对法的价值的解读而形成的一种观念模式。理念研究在司法中具有灵魂的重要意义。系统成熟的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准备不足会导致立法的矛盾、混乱和缺乏可操作性,也会带来法律和制度的不稳定性;司法改革需要司法理念的变革作为先导,否则司法改革将会因为自身的随意性而不得不经常停下来做制度上的修补;理念的匮乏会导致信仰的危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特别是法律职业人士,司法理念应是其最基本的素质要求。其中,法官尤甚。但是,要使法律被信仰,必须要有成熟的司法理念作为“信仰”的基础。
在中国的历史上、特别是在现代的发展中,居于指导思想地位的经常是一种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功利主义的思想倾向,在制度建构和改革过程中,往往显得理念准备不足、甚至完全没有经过理念上的论证,司法制度建立后,亦缺乏对其内在理念的系统阐发。因此,表现为制度设计上的不系统、不周密和较大的试探性、任意性。以往我国关于司法理念的论述,很多往往是以一种意识形态化的方式出现的,表现为类似于“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之类的口号,并辅之以运动式的动员和推进。这种意识形态化的表述,往往把理念推向极端,一方面容易导向谬误,另一方面则掩盖了其内在的合理性,而且口号被热情鼓动下,往往可能掩盖着一种片面性甚至错误,在矫枉过正的做法之后,有时会产生许多始料不及的危害。因此,亟待通过实证的方法探索适合我国法治建设的现代司法理念之所在。可以说,这是推进当今司法改革乃至促进法治进程的希望所在。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只有在司法理念上有所突破,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才能落实。”
我们到底需要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学界对此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学者将其表述为:司法独立与法官独立、程序正义、司法消极主义,并将其定义为最基本的司法理念;有法官从司法过程将司法理念价值蕴涵表述为司法立场上的中立理念、司法过程中的真理理念、司法目的上的公正理念。笔者认为,肖扬院长在分析当代司法制度与实践整体的特征的基础上提出的“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等司法理念,准确反映出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
司法中立。这是人类对司法职能的本质性认识、运用过程中的重要的司法观念,是从司法机构与其他国家机构、社会关系角度对司法客观规律的描述。具体是指司法者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出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
司法平等。其核心内容是反对司法特权和司法歧视。具体是指国际社会各主权国家司法制度、司法机构与司法权的地位平等,国家之间享有司法豁免权;原被告之间不论国籍、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家庭出身、财产和教育程度享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在法律适用上享受同等对待。
司法透明。具体是指各国司法制度、法律文件以及司法判决必须要公布;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应实行公开审判制度;司法行为要接受社会的监督。司法透明的核心是反对秘密审判。
司法公正。具体指司法的司法活动和裁判行为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合法、及时地实施法律,使体现在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公平观和权利义务的内容得以实现。司法所追求的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司法高效。即司法行为必须尽可能迅速与及时,体现诉讼经济原则。
司法独立。即司法职能的行使不受其他权力的影响和不当干预。在结构上包括司法机关独立与法官独立的统一。
司法文明。在主权国家之间意味着司法主权的平等和相互尊重;在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中,是指司法行为应符合司法职业道德和司法礼仪标准,树立良好、文明的司法形象;在当事人之间,则在某种程度上意味受到司法机关的平等的非歧视的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