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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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探析

(一)证人拒不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具有重要作用。只有证人出庭作证,才能保证控辩双方进行询问、质证,该证言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早已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只是极少数,普遍现象是在法庭上仅仅宣读一纸证言。例如,上海黄浦区法院的统计表明,近几年来该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只有5%。这样,使得本来居于主导地位的言词证言反而成为书面证言的补充,这种本末倒置的现象不能不说是我国证据制度的遗憾。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因素影响证人出庭作证:

1.立法缺陷

(1)法律条文规定间有矛盾、不明确,可操作性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本条规定了证人的范围及义务,四十七条还规定了证人证言在法庭上讯问、质证,这可以理解为是对出庭作证的常规性表述。但第一百五十七条又规定了证人的证言笔录可以当庭宣读,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证人经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判的,法院可以开庭审理。对于“不影响开庭审判”根本没有一个可参照的标准,这样就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是造成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

(2)片面地规定了证人作证只是义务,而忽视了作证是证人的权利,这样就降低了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具体体现在:第一,法律没有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应该取得的经济补偿,而这一权利是理论界和世界各国公认的证人的财产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却没有明确规定,证人为了避免损失当然选择拒绝作证。第二,国外普遍规定了证人的特免权,即证人在某些特殊身份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拒绝作证,这样就从立法上使得特殊情况的存在有了依据,我国却没有相关规定。第三,我国的证人特殊保护制度还处于空白阶段,没有规定切实可行的证人保护机制,使得证人慑于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原因而不敢作证。第四,保护证人出庭的责任由哪个机关承担没有明确。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有责任保证证人到庭提供证言和接受质证,而法院从诉讼法原理上认识这一问题,认为谁举证谁就应当承担保证证人到庭的责任,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又负有举证责任,理应负责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由此可见,法、检两家对这一问题存在分歧,而新刑事诉讼法对此又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就必然导致在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检都不愿意负起责任。

(3)对拒绝作证和作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制裁措施不力。纵观当今法制建设较为发达的国家,都对证人拒证给予惩处。美国、德国、日本都规定了对于拒证行为,可以拘传、拘留和罚款。我国只是规定了笼统的作证义务,没有相应的程序规则和责任形式,必然大大降低法律的威慑力和效用,也就无法规范证人不出庭的行为,使得我国司法审判陷入恶性循环之中。

2.证人本身的各种因素

(1)证人本身具有特殊身份。如证人是某些国家机关的领导或者是社会名流,脑子里残留着某些封建思想,害怕出庭会影响自己的形象;或者证人是商人,认为出庭作证会耽误时间,会影响到自己的经济收益等等。(2)被告人具有特殊身份。被告人往往是某些手中掌握重要权力的领导,证人担心经过审判被告得不到应有的惩处而事后报复自己;或者担心被告的亲属利用其复杂的社会关系网来打击自己,从而产生恐惧感而拒绝作证。(3)证人与被告人有特殊关系。证人与被告人是关系密切、感情深厚的朋友,不愿意因为自己的证言而破坏了这份感情;或者两者之间有某些经济利益关系或者是同一犯罪事实中的共犯,怕作证会影响到自己,甚至牵连到自己。

3.社会法制宣传力度不够

人们对证人作证的法律意识淡漠,对于作证行为只是认为是一种义务,产生一种排斥和逆反心理,没有认识到作证也是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种权利,是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具体体现。

4.司法不足

法律虽规定证人证言要公开质证,但办案人员可能出于怕重复劳动、多次一举、浪费时间或者因质证而可能引起突发状况,不通知证人出庭;或者司法工作人员敷衍了事,不认真审查证人证言;或者对证人态度粗暴,不尊重证人的人格和尊严等等,都是导致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另外,当前刑事诉讼中找不到证人,或者找到证人之后工作难做的情况相当突出,法院只好按照检察机关提供的地址以邮寄方式通知,至于证人是否收到通知,是否愿意到庭往往不得而知。客观地说,不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都面临着办案力量不足与工作任务繁重的矛盾。

(二)证人作伪证

证人必须对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法庭作全面、客观、真实的陈述,不得作伪证,这是对证人作证义务的起码要求。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在少之又少的作证行为中,又搀杂着大量的伪证现象,主要是因为:

1.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贿买证人或者采用欺诈、胁迫、威胁、恐吓的方式,迫使证人出具伪证。

2.法律上只是在刑法上规定了有关证人作证的几种犯罪,而且其行为达到了相当的程度才能引起刑法的干预,而没有严格且健全的责任承担机制。

3.司法工作人员面对证人拒不作证的窘境,在证人作证特别是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往往持迁就心理,除了性质严重的犯罪以外,对于一般的伪证行为并不处罚,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纵容了伪证行为屡禁不止。

(三)证人证言反复

证言反复是指证人在法庭上全部或者部分推翻庭前曾向当事人或者在以前庭上提供的证言,对案件的某一方面事实作出新的陈述。在这种情况下,其以前提供的证人证言就失去了证明效力,这不仅增加了法院审查判断证言真伪的工作负担,也影响了案件的顺利审理。究其原因,大概有三种:

1.证人开始提供的是真实的证言,后来由于受到威胁、打击或者贿赂,而提供了对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虚假证言。

2.证人开始提供的是虚假的证言,后来由于良心发现、思想觉悟或者意识到以前的证言不符事实而提供了真实的证言。

3.证人提供了一虚假证言,后来由于各种原因再次提供了虚假的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