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沉默权问题,国内学者有三种观点:(1)主张引入沉默权。其理由为:沉默权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沉默权可以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沉默权与国际文件规定相符。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和公正,顺应世界民主化潮流的发展,与国际接轨,我国应当确立沉默权制度,“坚持和发展沉默权制度,仍然是当今世界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基本趋势”。(2)反对引入沉默权。其理由为:时至今日我国犯罪率仍然不断上升,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智能型犯罪日益猖獗,社会治安日趋严峻,而各地区侦查机关所拥有的侦查技术普遍落后,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必然不利于打击犯罪。“我国的历史、传统、国情、民俗与西方国家有许多不同之处,在民众的观念形态、思维方式等诸多方面,更与欧美国家有很大差异。刑事诉讼中的某些做法,在西方国家可行的,在我国未必可行。”(3)既要引入,又要有所限制。其理由为:“在长期职权主义诉讼机制所依存的文化土壤中培育沉默权这一新的品种,就要考虑它的适应能力。因此,规定沉默权制度,必须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参考外国限制沉默权的做法,真正吸收这一制度的合理部分,而不是流于形式。总的说来沉默权制度主要适用于侦查阶段,在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同时,还要向他们表明,他们可以如实回答侦查机关的问话,这些问答是否作为他们犯罪的证据,还需要法庭予以确认。但一旦确定他们有罪后,他们以前配合追诉机关的行为将对他们有利。在审判阶段,依然适用沉默权规则,但经审判人员许可,控诉方可以对被告人发问,以及法官的提问,被告人也可以保持沉默。但如果某些问题站在被告人立场上能够问答而不予回答的,或者对于以前的供述互相矛盾的地方,要求被告人予以回答的,被告人却保持沉默,法庭则可以根据案情做出对其不利的推断。”
在我看来,沉默权在刑事诉讼中是一种防御性权利,是在尊重人的主体性的基础上做出的理性选择。黑格尔曾说过,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和人格,法律是设计来加强和保证这种尊严的主要手段之一,不是把罪犯看成是单纯的客体,即司法的奴隶。而是把罪犯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的地位。诉讼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平衡。然而实际的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所拥有的进攻和防御的力量是不平等的,控方拥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已经享有优于辩护方的地位。沉默权的存在虽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双方的力量不平衡这一事实,但如果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则势必使辩护方的防御手段更加稀少,使其辩护力量受到削弱,从而使控辩双方的不平衡状态更加严重,也就破坏了诉讼公正的程序效果。因此,相对于如实陈述的义务而言,沉默权确实加强了被告的防御力量,使其在辩护的策略和技巧上多了一块选择的余地,从而增强了其与控方的抗衡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