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云兴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福永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福永经济公司)。
被告一:深圳津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村公司)。
被告二: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宝安分局(以下简称宝安国土局)。
案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原告福永经济公司诉称:1991年2月6日,原告福永经济公司与被告宝安国土局签订了一份《宝安县国土局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宝安国土局征用原告集体所有土地121614平方米。同日,被告宝安国土局将该用地出让给被告津村公司使用,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宝国合字(1991)第076号《深圳市宝安县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该合同书第12条约定:被告津村公司按用地范围内土地面积总数向原告逐月递交每平方米1元的管理费,并于每过十年再在前10年的基础上增加20%。被告津村公司从1992年2月起向原告交纳土地使用费,每月121614元。后来,宝安区政府、福永镇政府因道路建设需要,向被告津村公司征用了19318.2平方米的土地,即被告津村公司实际使用土地面积减为102295.8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同意按实际用地面积交纳管理费,但其仍然坚持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交纳,并从2003年1月起拒绝交纳管理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宝国合字(1991)第076号《深圳市宝安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判令被告津村公司支付拖欠的土地使用管理费1309386.24元及利息27703元;并由被告津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津村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宝国合字(1991)第076号《深圳市宝安县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相对人,其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旨在体现双方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亦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其于程序上对我公司根本就不享有诉权;另外,上述合同的第12条约定由我公司向原告交缴土地使用管理费,完全是被告宝安国土局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我公司所致,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并且原告作为该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根本无权依据该条款向我公司主张所谓的“权利”;我公司既然已经完全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就意味着对该国有土地享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仅限于使用权)的权利,无须向原告交缴所谓的“土地使用管理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无理诉求。
被告宝安国土局辩称:我局前身原宝安县国土局与被告津村公司的前身深圳健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宝国合字(1991)第076号《深圳市宝安县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并无异议。按照该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津村公司应按用地范围向原告逐月支付管理费,被告宝安国土局则不存在此项义务。因此,我局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提出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和认定的事实:被告宝安国土局的前身宝安县国土局于1991年2月6日与原告福永经济公司前身深圳市宝安县福永镇福永经济发展公司签订一份《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征用了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121614平方米土地。同日,该局又与被告津村公司的前身深圳健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宝国合字(1991)第076号《深圳市宝安县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将上述12161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该公司。该合同第12条约定:受让方在土地使用期间,必须向国家缴纳因使用土地而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同时,受让方愿意按用地范围内土地面积总数向福永镇福永经济发展公司逐月缴交每平方米每月1元的管理费,并订于每过十年再在原基础上增加20%。1991年9月4日,广东省国土厅批复同意了上述征地及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此后,有关合同当事人均依约履行了义务,原告也接受了受让方根据宝国合字(1991)第076号合同第12条约定支付的管理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宝安区政府、福永镇政府因建设道路需要,向被告津村公司征用了上述土地中的19318.2平方米土地,因此,津村公司则按照实际使用的102295.8平方米的土地面积向原告交纳管理费。根据约定,被告津村公司本应从2002年2月起按每平方米每月1.2元的标准交纳管理费,但其仍按每平方米每月1元的标准交纳,并从2003年1月起拒绝交纳此项费用,遂酿成纠纷。
“审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宝国合字(1991)第076号合同第12条关于缴交管理费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从法律的角度分析,该约定实际上是两被告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原告的利益而订立的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原告也以实际行动表示了接受,故该利他约定依法有效,对缔约当事人(即两被告)和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原告)均具有拘束力,原告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且不以支付代价为条件,具有独立的请求权。被告津村公司作为该约定的债务人,其拒绝交纳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具体的土地使用面积应以现在实际使用的102295.8平方米为准。被告宝安国土局虽然是该约定的缔约当事人之一,但并非该约定的债务人,也没有法定义务要求其必须就被告津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宝安国土局无须就本案纠纷承担责任。从事实角度分析,关于征地补偿问题,当时深圳市国土管理部门的统一做法,是由受让方与被征地方协商好补偿事宜之后,再由国土部门征用有关土地并出让给受让方的,因此才会出现有关本案的征地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同一天签订的情况,而后一份合同中的第12条约定实际上就是受让方与被征地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非被告宝安国土局强加给被告津村公司所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采信被告津村公司的抗辩理由,采信被告宝安国土局的抗辩理由,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津村公司应从2003年10月1日起继续履行宝国合字(1991)第076号《深圳市宝安县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12条的约定,按实际用地面积,向原告福永经济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津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理费1309386.24元及利息27703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宝安国土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95元,由被告津村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津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此案正在二审之中,尚未审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