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或适用范围),系指缔约过失责任适用于何种情况,或者在何种情况下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世界各国在立法上均有所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3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修正案第245条等。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将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规定为如下几种: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定约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愿自由与对方就订立合同进行磋商,而不必对合同未成立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根本体现。但如果一方当事人恶意进行谈判,或者恶意终止谈判,则应当对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就是指当事人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目的,假借订立合同而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例如:有甲、乙、丙公司,乙公司欲将其公司出售给丙公司,甲公司得知该情况后,认为丙公司是其竞争对手,为阻止乙公司与丙公司达成协议,即马上与乙公司取得联系,欲购买乙公司,谈判过程中又故意拖延时间,丙公司得知甲与乙公司签订合同,就另作了其他投资,这时甲公司得知丙公司的近况后,终止了与乙公司的谈判,而乙公司只好以最低的价格出售了该公司。
2.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
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是违反忠实义务或保密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为订立合同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其商业秘密的对方应当对此给予保密,同时也不得因为自己利益而不当使用,否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种责任的成立应当具备如下要件:(1)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获悉另一方的商业秘密,获悉的方式在所不问;(2)获悉商业秘密的一方泄露该商业秘密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至于故意还是过失、获利与否,在所不问;(3)因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而造成对方损失。
3.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如果当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则属于欺诈行为。无论欺诈行为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只要造成对方损失,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订立合同的欺诈,为典型的缔约过失责任,其在构成上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欺诈的一方为故意,即明知不真实而仍提供或明知而不告知;(2)欺诈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即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受欺诈方因此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又造成对方利益损失的行为是我国《合同法》的一种扩张性的规定。参照有关学说及立法例,缔约过失责任还应包括:
(1)给付自始客观不能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给付不能或应当知道给付不能的,对于非因过失信赖其合同有效而遭受损害的对方当事人应负赔偿责任。
(2)合同不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能成立时,有过失的一方应对对方因信赖合同成立所受损失负赔偿责任。
(3)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导致无效或被撤销时,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他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4)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时的缔约过失责任。主要表现在:缔约时未尽通知义务而导致对方遭受财产上损失的;缔约时未尽告知义务而且导致对方遭受财产损失的;缔约时未尽保护义务而且导致对方遭受财产损失的。
(5)缔约时缔约人“擅自撤回或撤销要约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6)缔约人因无权代理行为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因缔约人一方的无权代理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后,对方因信赖代理人有代理权而受到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由无权代理人来予以赔偿(而且这种损失也无法通过合同法或侵权行为法来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