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哈耶克法律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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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普通法法治国的建构——哈耶克法律理论的再研究(8)

1.哈耶克的道德进化论

正是立基于上述进化论的理性主义,哈耶克主张一种自由主义的道德进化论,而这种道德进化论所达致的最重要的成就便是它所提出的有关人类制度(包括道德规则系统)生成发展的理论——这个理论不仅构成了休谟赞同自由的理据,而且还成了亚当·弗格森、亚当·斯密和斯图沃特这些伟大的苏格兰道德哲学家进行研究的基础。

需要指出的是,哈耶克所主张的这种道德进化论有着两个紧密相关的特征:首先,立基于个人理性无力脱离社会进化进程并判断它的作用方式这一观点,哈耶克认为,我们也同样无力为自己提供任何证明以说明我们遵循或采纳某些道德规则的理由;因此,道德规则绝不是建构的而是发现的。这意味着,道德规则绝不是刻意设计的产物,而是传统之自然选择的产物,而且这种自然选择也“不是一个理性的过程”而是一个创造理性的过程。关于这个问题,哈耶克甚至指出,我们不能认为是我们“选择了它们;毋宁说,是这些约束选择了我们。它们使我们能够得以生存”;因此,“我们绝不能假设我们有能力建构出一套新的道德规则体系,我们也绝不能假设我们有能力充分认识到遵循众所周知的道德规则于某一特定情形中所具有的各种含义,并试图在这种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去遵循这些规则”。

关于道德进化论的这个特点,可以最为明确地见之于哈耶克对“大卫·休谟的法律哲学和政治哲学”的讨论。哈耶克指出:“休谟哲学的出发点是他所提出的反唯理主义的道德理论(antirationaltheoryofmorals)。该理论认为,就道德规则的产生而言,‘理性本身是毫无作用的’,因此,‘道德的规则并不是我们的理性所能得出的结论’。休谟对此论证说,我们的道德信念既不是先天意义上的自然之物,也不是人之理性的一种刻意发明,而是一种特殊意义上的‘人为制品’(artifact)。休谟在这个意义上所说的‘人为制品’,也就是我们所称之为的‘文化进化的一种产物’(aproduct of cultura l evol ution)。在这种文化进化的过程中,那些被证明有助益于人们做出更有效努力的规则存续了下来,而那些被证明只有助于人们做出较为低效努力的规则则被其他的规则取代了或淘汰了。”对于这个问题,哈耶克甚至还引证了一位论者的观点:“道德准则和正义准则,便是休谟所谓的‘人为制品’;它们既不是神授的,也不是人之本性所不可分割的一个部分,更不是纯粹理性所能揭示的。它们乃是人类实践经验的结果,而且在漫长的时间检验过程中,唯一的考量就是每一项道德规则是否能够为增进人类福祉起到有益的功用。在伦理学领域中,休谟可以被认为是达尔文的先驱。实际上,休谟所宣布的乃是一种有关人类习惯的最适者生存的理论(adoctrine of thesurvival of the fit tes tamong human conven tions)——当然,‘最适者’在这里并不是指那种野蛮的弱肉强食者,而是意指具有最大的社会效用者。”

此外,哈耶克还进一步指出了道德进化论之所以认为人们能够发现但绝不能以专断方式创制正当行为规则的两个事实性依据:一是绝大多数正当行为规则无论在什么时候都会以一种不容置疑的方式为人们所接受;二是人们对某项特定规则是否正义的问题所提出的质疑,乃是在这个为人们普遍接受的规则系统中加以解决的,而解决的方式则是看这项被认为应当接受的规则是否与所有其他的规则相容合:这就是说,这项规则必须同样服务于所有其他正当行为规则所服务的那种抽象的行动秩序,而且还不得与其他规则中任何一项规则所提出的要求相冲突。

其次,道德进化论的第二个特点乃是由此而达致的自由主义所信奉的客观的“否定性正义”观。哈耶克指出:“经由上文的论辩,我们可以证明,建构论唯理主义的认识进路根本就不可能达致任何正义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能够认识到法律从来就不全是人之设计的产物,而只是在一个并非由任何人发明的但却始终指导着人们的思考和行动(甚至在那些规则形诸文字之前亦复如此)的正义规则框架中接受评断和经受检测的,那么我们就会获得一种否定性的正义标准(anegativec riter ion of justice),尽管这不是一种肯定性的正义标准(apositivecri terion of justice)。正是这种否定性的正义标准,能够使我们通过逐渐否弃那些与整个正义规则系统中的其他规则不相容合的规则,而渐渐趋近(虽然永远也不可能完全达到)一种绝对正义的状态。”正是立基于这一观点,哈耶克进一步阐明了这种客观的否定性正义观的四个关键要点。

第一,如果正义要具有意义,那么它就不能被用来指称并非人们刻意造成的或根本就无力刻意造成的事态,而只能被用来指称人的行动;正当行为规则要求个人在进行决策的时候只需要考虑那些他本人能够预见到的他的行动的后果。由于自生自发秩序的具体结果并不是任何人设计或意图的结果,所以把市场等自生自发秩序在特定的人当中进行分配的方式称之为正义的或不正义的方式乃是毫无意义的。

第二,正当行为规则从本质上讲具有禁令的性质,换言之,不正义(injustice)乃是真正的首要概念,因而正当行为规则的目的也就在于防阻不正义的行动;如果人之特定行动没有一个旨在达到的具体目的,那么任何这类特定行动就是无法完全决定的。因此,那些被允许运用他们自己的手段和他们自己的知识去实现他们各自目的的自由人,就绝不能受那些告知他们必须做什么事情的规则的约束,而只能受那些告知他们不得做什么事情的规则的约束;除了个人自愿承担的义务以外,正当行为规则只能够界分或确定所允许的行动的范围,而不得决定一个人在某个特定时刻所必须采取的特定行动。

第三,正当行为规则应予防阻或禁止的不正义行动乃是指对任何其他人确受保护的领域(亦即应当通过正当行为规则加以确定的个人领域)的任何侵犯;因此,这就要求这些正当行为规则能够帮助我们确定何者是其他人确受保护的领域。

第四,也是最重要的,这些正当行为规则本身就是否定性的(negative),因此它们只能够通过持之一贯地把某项同属否定性的普遍适用之检测标准(negativetest of universalap plicability)适用于一个社会继受来的任何这类规则而得到发展。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检测标准,归根结底,仅仅是这些行为规则在被适用于现实世界中的各种情势的时候所允许的各种行动之间的自我一致性(selfconsistency)的标准。除了将某项特定的正当行为规则置于整个正当行为规则系统的框架中加以审视以外,我们不可能对该项特定的正当行为规则是否正义的问题做出判定;这意味着,该规则系统中的大多数规则就必须为了这个目的被视作是不容置疑的或客观给定的,这是因为价值始终只能够根据其他的价值加以检测。关于这个关键问题,哈耶克进一步解释道,检测一项规则是否正义的标准,自康德以来就一直被描述为该项规则是否具有“普遍性”

(universaliza bility)的标准,亦即这样一种欲求的可能性:有关规则应当被适用于所有同“绝对命令”所陈述的条件相符合的情势。这意味着,在把某项正当行为规则适用于任何具体情势的时候,该项规则不得与任何其他被人们所接受的规则相冲突。因此,这种标准归根结底是一种评断某项规则是否与整个规则系统相容合或相一致的标准;当然,这项标准不仅意指某项规则与其他规则之间不会发生逻辑意义上的冲突,而且还意味着这些规则所允许的行动之间不会发生冲突。

2.哈耶克的政治进化论

依据进化论理性主义,哈耶克不仅主张一种道德进化论,而且还信奉一种政治进化论。从一般的角度讲,哈耶克的政治进化论主要针对的乃是那种有关历史的意向论解释,而在他看来,对历史所作的那种意向论的非历史的解释,在人们根据社会契约型构社会的观念中得到了最为充分的表达;据此我们可以说,哈耶克政治进化论所反对的也包括了罗尔斯正义理论赖以为凭的那种社会契约论。

罗尔斯所遵循的那种社会契约论传统,依照哈耶克的分析理路来看,在最深刻的层面上乃是以它所始于的这样一个理论假设为基础的,即个人乃是一种孤立的理性存在,而所谓社会和政府则是这样的个人通过所谓的社会契约型构而成的;因此,这种社会契约论认为,个人是道德义务和政治义务的真正本源。这种理论正是从这样一幅虚构的“人性”图景出发,建构起了它对社会的解释,即调整个人间关系的各种规则唯有在与那些达成“社会契约”的“个人”所自愿接受的原则相一致的时候才能被视作是正当的。

但是不容忽视的是,这种社会契约论赖以为凭的上述理论假设显然忽视了人作为社会存在的性质,因此,这种社会契约论不仅未能而且也不可能对支配社会互动的经济及政治的历史过程给出真切且充分的解释。除此之外,依照哈耶克的观点来看,这种观点还有一个特征,“即它根本就没有为社会理论本身留有任何空间,因为社会理论的问题都是从这样一个事实中产生的:人们各自采取的行动往往会产生一种秩序——尽管这种秩序是未意图的和未预见的,但是它却被证明是人们实现他们为之努力的各自目标所不可或缺的”。

毋庸置疑,罗尔斯正义理论赖以为基础的那种个人主义显然是一种可以被归入哈耶克“伪个人主义”范畴之中的观点。与这种伪个人主义相反对,哈耶克的政治进化论或法律进化论却是深深植根于他所主张的个人主义的社会理论——亦即哈耶克所说的“真个人主义”——之中的。从哈耶克的论述来看,这种真个人主义至少具有下述两个基本特征:

第一,真个人主义主要是一种旨在理解那些决定人类社会生活的力量的社会理论。具体言之,哈耶克的个人主义的理论首先是一种试图把个人理解为一种社会存在的理论,而且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哈耶克一以贯之地强调对作为社会存在的人性与社会性质进行阐释的必要性。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哈耶克认为,社会绝不能够被分化入那些只具有私利的孤立的个人之中,因此“社会契约论”赖以为凭的那种由孤立的个人组成社会的理论假设也是不能成立的,一如哈耶克所言,“个人主义者的论辩真正赖以为凭的基础乃是:第一,任何人都不可能知道谁知道得最清楚;第二,我们能够据以发现这一点的唯一途径便是一种社会过程,而在这个过程中,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去尝试和发现他自己所能够做的事情”。

第二,哈耶克的真个人主义主张,不仅个人不能独立于社会而存在,而且道德规范系统也不能独立于社会而存在,一如他所指出的,“据此我们可以说,论者们一直在讨论的那个‘道德相对性’(moralrelativity)的问题,显然与这样一个事实有关,即所有的道德规则(以及法律规则)都服务于一个任何个人都无力从根本上加以改变的现存的事实性秩序(factual or der);这是因为:一、如果某个个人要改变这样的秩序,那么他就必须改变该社会中其他成员所遵循的那些规则(当然,他们在某种程度上是在一种无意识的情况下或者是纯粹出于习惯而遵循那些规则的);二、如果他想创建一个不同类型的健康的社会,那么他还必须用任何人都无力创制的其他规则来替代原有的规则。因此,任何一种道德规范的系统,都不可能独立于一个人生活于其间的那种社会秩序而孤立地存在”。因此,哈耶克明确指出,真个人主义“是一套从这种社会观念中衍生出来的政治准则。

只此一个事实就应当足以驳倒若干一般误解中那种最为愚蠢的误解了,亦即那种认为个人主义乃是一种以孤立的或自足的个人的存在为预设的(或者是以这样一项假设为基础的)观点”。这里的关键在于:真个人主义首要关注的并不是个人如何走到一起构成了社会并创设了其义务,而毋宁是这样一个问题,即如果社会要得到维续和个人的安全或自由要得到保障,那么人们必须确立什么样的原则,进而在这样的追问基础上发现并形成保障个人自由的正当行为规则。因此,一如前述,哈耶克在这个方面最为重要的洞见乃在于,真个人主义所确立的并不是先定的个人权利之公理主张,也不是任何理性体的人之观念,而是一种旨在表明为什么维护自由社会秩序要求有一个消除冲突的法律秩序的法治理论。

正是立基于上述有关真个人主义的认识,哈耶克形成了他本人对权利的看法。首先,对于哈耶克来讲,自由并不是一项绝对的或自然的权利,它所反映的毋宁是人们为了限制政府权力而展开的诸多艰苦斗争的历史产物,因为个人自由权项,亦即具体的自由权项,只是在文明社会中得到发展并得到保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