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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哈耶克关于自由的研究(3)

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从无知的角度主张自由的逻辑,并不意味着由于我们的知识极端有限,所以它支持一种允许人们在生活中进行各种尝试的自由社会秩序。毋宁说,它意味着:一种自由的社会秩序允许我们运用我们并不知道(甚至永远不会知道)或无力陈述自己拥有的那种知识,因为自由的社会秩序在为不可预见者或不可预测者提供空间方面甚为重要,而任何集权化的社会秩序由于只依赖于那种相对于默会知识的明确知识而必然只能运用散存于社会之中的一小部分知识。

因此,否弃个人自由和按照某种有意识的设计安排或改造社会,或许会给人们带来某些裨益,但是它们更可能被证明是一种灾难。

正是基于自由理论的知识论前提以及哈耶克在其中所实现的我所谓的“知与无知的知识观”上的转换,哈耶克最终确立了其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核心概念”,即建构起来了其关于“自生自发秩序”理论的一系列基本命题,实现了所谓的“进化论转向”。

哈耶克的“自生自发秩序”理论,与其所确立的进化论理性主义与建构论唯理主义框架之间也存在着结构上的一致性。其最为核心的洞见可以被归纳为以下几个命题。

第一,哈耶克认为所有社会型构的社会秩序不是生成的就是建构的:前者是指“自生自发的秩序”(spontaneousorder),而后者则是指“组织”(organization)或者“人造的秩序”(amadeorder)。然而,为了更为确切地指称这两种社会秩序,哈耶克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开始采用两个希腊术语以强调它们之间的区别:

他用cosmos(即“内部秩序”)这个术语来指称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其特征是这种秩序不具有一种共同的目的序列,所具有的只是每个个人的目的;然而,那种以确定或实现具体目的为特征的组织形式,哈耶克则把它称之为taxis(即“外部秩序”)。

哈耶克认为,人之行动可能并不严格符合刻意设计的、有意识的组织秩序这个事实,并不意味着这些行动是非理性的或者不具有可辨识的模式,事实可能正好与此相反,因为存在于这种行动中的常规性或模式就是自生自发秩序。然而在这两种社会秩序中,哈耶克指出,只有自生自发秩序才是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核心概念”,或者说,“社会理论的整个任务,乃在于这样一种努力,即重构”存在于社会世界中的各种自生自发的秩序,这是因为在哈耶克的分析中,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完全不同,它们的出现和进化以及它们演化扩展赖以为基础的规则机制所具有的非设计性质或非意图性质,必定会引发真正需要解释和理解的问题,因此只有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才需要有相应的社会理论的建构。

第二,哈耶克立基于上述的社会秩序分类学框架进一步指出,道德、宗教、法律、语言、书写、货币、市场以及社会的整个秩序,都是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

哈耶克把所有这些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都归属于同一范畴的预设,显然是它们生成演化的过程极其相似,更具体地说,亦就是它们都不是因计划或设计而生成的,而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

然而,哈耶克又明确指出,在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本身中,还存在着两种无论如何不能混淆的秩序类型:一是在进行调适和遵循规则的无数参与者之间形成的互动网络的秩序(或称为行动结构);二是作为一种业已确立的规则或规范系统的秩序。

哈耶克就此指出,“个人行为的规则系统与从个人依据它们行事而产生的行动的秩序,并不是同一事情;这个问题一经得到陈述,就应当是显而易见的,即使这两种秩序在事实上经常被混淆”,因为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这些秩序的要素在回应它们的即时环境时遵循某些规则的结果”,或者说:“只有当个人所遵循的是那些会产生一种整体秩序的规则的时候,个人对特定情势所作的应对才会产生一种整体秩序。如果他们所遵循的规则都是这样一些会产生秩序的规则,那么即使他们各自的行为之间只具有极为有限的相似性,也足以产生一种整体秩序”。

显而易见,自生自发社会秩序在这里并不能够被化约成行为规则系统,也因此,社会理论的任务之一就在于揭示那些只要得到遵循便会导向自生自发秩序的规则及其赖以存续的常规性。

第三,根据上述“行动结构”与“规则系统”的两分框架,哈耶克形成了他的社会理论中的另一个重要命题,即社会行为规则系统“文化进化”的命题;而对这一核心命题的阐发,则为哈耶克在法律理论建构的过程中最终确立了着名的有关社会行为规则系统的“文化进化理论”。这是因为这一有关社会行为规则系统“文化进化”的深刻命题为哈耶克奠定一种新的解释路径提供了某种可能性,即这些社会行为规则不仅引导着那些以默会的方式遵循它们但对为什么遵循它们或对它们的内容并不知道的行动者如何采取行动,而且还反过来在更深的层面上设定了社会秩序的自生自发性质,亦即通过行动者对他们所遵循的社会行为规则的“文化进化”选择而达致的自生自发进程。

三、哈耶克自由理论的可能启示

综上所述,哈耶克在对其所处时代的体认和对人类文明危机的诊断中,抽象出了其理论上一以贯之的“终身问题”。这一终身问题支配着哈耶克思考的走向和其整个理论自由主义体系的建构。哈耶克有关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论述可以看成是对所体认到的时代问题的回应。无论是作为思想者还是作为自由主义教义的宣扬者,哈耶克无疑都取得了巨大的成功。

然而,对哈耶克自由主义理论来说,其意义绝不仅如此,哈耶克理论的魅力在于他超出其所秉承意识形态之外,带给我们诸多相当有意义的一般性启示。

首先,哈耶克自由理论之“必然无知”的知识论,以及建立在这一知识论基础上的对“人之行动而非设计”的“自生自发秩序”理论的阐发,有力地批判和澄清了唯理主义的谬误。正是建立在知识论基础上,哈耶克对社会主义的批判和自由理论的阐发才不至于陷入意识形态和单纯价值论争的泥潭,而显得令人信服。更重要的是,哈耶克建立在知识论基础上的论证有力地驳斥了这样一种为人们在唯理主义支配下而视之为当然的谬误观点,即只有那些普遍真实或被实证的东西才能被认为是一客观的事实,而那种为一特定社会所具体拥有但却未经实证的东西则绝不能被认为是客观的事实,进而也不能予以承认。

据此,哈耶克提出了一个涉及其哲学层面本体论的转换的核心论辩,即凡是实证的东西虽在实证主义的理路中是客观的,然而未经实证的东西则未必不是“客观”的或真实的。哈耶克的这一论辩极为重要,因为它为我们质疑那种在本质上否定人之实践活动及其赖以为据的实践性知识或“默会”知识在社会演化和型构过程中的重大意义提供了知识论上的理据,同时也为我们进一步追问或探究社会制度安排的建构与如何尽我们所能去发挥那些我们尚无能力以文字的形式加以表达但切实支配我们行动的社会秩序规则的作用间的关系这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提供了一个重要的认识路向。

其次,哈耶克“自生自发秩序理论”的阐发,并不旨在建构一种“自生自发秩序”与“人造的秩序”、“外部规则”与“内部规则”间的二元对立关系,毋宁是旨在明确处理现代社会以外部规则对内部规则的侵扰或替代的问题,或者说是要在参与社会秩序的行动者所遵循的外部规则与内部规则之间设定一共存的边界,尽管这一边界在哈耶克的社会秩序规则的文化进化命题中不仅极难确定,而且也会在选择过程中发生变化。

当然,这里的前提问题乃是如何和依凭何种标准划定行动者所遵循的社会秩序规则的性质的问题,因为要确定行动者所遵循的社会秩序规则之性质,本身还要求建构某种标准,而在哈耶克“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那里则是上文所述的以个人行动自由为旨归的抽象性、否定性和目的独立性标准。正是在这个限定的意义上讲,我个人以为,哈耶克“自生自发秩序理论”的建构与其“规则”研究范式的相结合,不仅为我们认真思考内部秩序所遵循的内部规则如何分立于组织(包括政府)规则以及人们如何设定各种组织(包括政府)的权力范围及外部规则的适用范围等问题确立了一个极具助益的路径,而且也在更深刻的层面上为我们理解和解释长期困扰学人的“国家行动与自生自发秩序”这个理论问题开放出了某种可能性,因为他的理路明确要求我们在认识到唯有政府才可能将外部规则扩展适用于自生自发秩序的前提下,根据政府在自生自发秩序中行事时所遵循的具体规则之性质对政府行动做具体的分析和探究,而不能仅根据政府是否参与自生自发秩序之型构的行动本身来赞成或反对政府行动。

最后,哈耶克自由主义理论的启示性意义还在于,在以个人权利为基设的当代自由主义与以社会共同目的或共同善为基设的“社群主义”的论争中,哈耶克立基于人之理性限度和社会自生自发性质的社会理论而重述和建构的自由主义,一方面通过对伪个人主义的批判而对当代自由主义哲学传统提出了挑战,另一方面则透过对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发现和阐释而对来自于“社群主义”一脉的批判做出了回应,并且还通过对丢失了个人的社会整体观的批判而否弃了各种唯理主义的集体观或社群观。由此,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社会理论虽然立基于对其所处时代的体认和回应,却具有超越特定时代的一般性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