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哈耶克法律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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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附录关于哈耶克自由主义思想的答问录(15)

日益通过立法取代传统上的法律以牺牲自由。在《自由秩序原理》“法治的衰微”一章的开篇,哈耶克通过征引阿克顿勋爵(LordActon)的一段文字而表明了这种衰微的严重性:“人们一旦假设,绝对权力因出于民意便会同宪法规定的自由一般合法,那么这种观点就会……遮天蔽日,使残暴横行于天下。”在开罗演讲的开篇,哈耶克也征引了威廉·庇特(WilliamPitt)的话:“为侵犯人之自由的每一个行为进行辩护乃是必要的。这是暴君的观点,是奴隶的信条。”根据民主的必要性原则,不管政府权力为何,大众的欲求在任何特定时刻都应当被视作是必要的,而且由此制定的法律与传统上的法律一样具有合法性,即使前者侵害了自由。按照lexpost eri or derogat priori的原则,立法甚至可以取代传统上的法律。从自由主义时代人们普遍接受布莱克顿(Bracton)的原则(nonsubhominesedsub Deoetlege)到法国大革命及其以后人们接受voxpopulivoxdei这一口号,法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以牺牲自由为代价的变化过程。

哈耶克并不反对民主本身,因为他认为民主是保护自由的一种重要手段。他同意迈内克(Meinecke)和休谟的看法,即英国的历史乃是一种由人治到法治的发展进程,因此他知道19世纪前民众治理的扩展在这一发展过程中占据着相当的重要性。哈耶克也并不憎恨体现民主精神的法国大革命本身。

毕竟,法治的倡导者,如孟德斯鸠、卢梭和孔多塞,都为法国大革命做出过贡献。

“在法国大革命中,至少从其开始的阶段以及较为温和的群体的目标来看,确实是很有道理的;当时,历史学家米什莱(Michelet)用一种具有纪念意义的语词把法国大革命描绘成了Iávènementdelaloi。法治的理想指导着当时的诸多行动。”然而,一种avènementdelaloi未必就是一种avènementdudroit。由法国大革命而大大强化了的那种趋向于立法的趋势,导致了这样一种情形,即立法者出于权宜之计的考虑并在即时的刺激下制定了诸多立法法案,当然这些法案也得到了实证主义学派的支持;但是这些立法法案却完全可能无视法治并侵犯自由。

哈耶克为这种情形痛惜不已,“实质性的法治国观念为一种纯粹形式的观念所替代,前者要求法律的规则具有一些明确的特性,而后者只要求所有的国家行动得到立法机构的授权即可。简而言之,所谓‘法律’,就只是表明了这样一点,即不论当权机构做什么,只要是立法机构的授权行为,它在形式上就都应当是合法的。……在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下述观点已被人们广为接受,即实质性的法治国那种‘个人主义’理想已成了明日黄花,‘并已为民族观和社会观所具有的创造性力量所征服”。基于对这个问题的深切关注,哈耶克征引了Bernatzik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前夕对形势所做的评估:“我们又重新尊奉起警察国家的原则,致使我们再一次承认‘文化国家’(Kulturstaat)的观念。这两个观念之间的差异只存在于手段方面。在法律的基础上,现代国家可以做任何事情,而且其程度甚至也远远超过了警察国家。因此,在19世纪,法治国这一术语被赋予了一种新的含义。根据这一含义,国家的整个活动不仅须以法律为基础,而且也须采取法律形式。法治国在当下的意义,已不再含括国家的目的和国家能力的限度等问题了。”

20世纪20年代,汉斯·凯尔森(HansKelsen)提出了他所主张的“纯粹法学”(purethe ory of law)理论,而这种理论的盛行则加剧了法治的衰微。凯尔森指出:第一,基本且不可替代的个人自由逐渐退至后台,社会集体的自由则占据了前台;第二,自由观念所发生的这种变化意味着民主主义从自由主义中解放了出来。哈耶克指出,在纯粹法学中,“法治国变成了一个极端形式化的概念,成了所有国家的特性,甚至也成了专制国家的特性。对立法者的权力不可能加以任何限制,也不存在‘所谓的基本自由’;而且任何企图拒绝赋予武断的专制主义以法律秩序特性的努力,‘都只是一种幼稚的表现,或者是一种源出于自然法思想的傲慢’”。接着,哈耶克对纯粹法学做了进一步的谴责:“凯尔森不仅竭力混淆具有抽象且一般性规则那种实质性意义上的真正的法律与仅具形式意义的法律(包括立法机构制定的所有的法规)之间的根本区别,而且还通过将这些法律和权力机构所颁布的各种命令都笼而统之地置于‘规范’(norm)这个含混的术语之中,从而使命令(亦不论这些命令的内容为何)与法律无从区分。”

由此可见,虽然一些学者(包括哈耶克在内)对自由主义的“法治国”与法西斯主义的和专制主义的国家做出了明确的界分,但是根据法律实证主义、纯粹法学和卡尔·斯密特(CarlSchmitt)的“规范秩序思想”等学说,另一些人却宣称,不管多么专制,每一种国家都是与法治相一致的;甚至第三帝国(theThirdReich)也是法治国。因此,不仅法治的衰微是通往奴役之路,而且独裁者统治所依据的那种法律也会成为奴役的基础。传统上对私法的强调现在已经被人们对公法的强调所取代了。此外,自上而下管制个人的法律,与那种从个人当中自由演化生成的法律相比较,现在也变得更重要了。

奴役在单个统治者的专制统治下很可能是最显而易见的,而且在这种专制的单个统治者得到多数支持的情况下,奴役也许是最具压迫性的。这可能很好地解释了为什么现代极权主义比自由主义时代之前的君主专制对自由具有更大危害的原因之所在。虽然哈耶克非常了解希特勒的独裁统治,而且也极为清楚地知道,通往这种专制政体的道路乃是人们用民主立法以及根据立法而进行的行政管制措施取代传统上的法治与它所具有的自由主义价值观而导致的一个必然后果。哈耶克在《通往奴役之路》一书中明白无误地表达了这个观点,而且在他此后的论着中,这个观点也始终是一个重要的论题,因为他在这些论着中从未忽视过民主专制(demoraticdespotism)所具有的危险——亦即在法西斯主义和国家主义溃败之后民主或多或少地成为当今时代之大势的时候,民主专制有可能导致的危害。与他的许多论文一样,哈耶克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出版的两本研究社会思想的大部头着作也都清楚地表明这个事实。《自由秩序原理》针对民主社会中如何保障自由的问题提出了若干方式方法。在这部着作中,通过保障自由的传统法治对民主立法(democraticlegislation)施以限制乃是其中的重要论旨,而我们知道,在很大程度上讲,民主立法乃是为社会组织与社会管理而制定的社会立法(sociallegislation)。《法律、立法与自由》也集中讨论了对立法进行限制的问题。这部着作强调指出了那种“唯科学的谬误”

(scientificerror),而正是经由这种谬误,本应当受制于法律和自由的立法,现在却日益受到怂恿而得到了发展,反而使法律和自由受其所制。对哈耶克而言,这实是“我们这个时代的大悲剧——它之所以是一个大悲剧,乃是因为唯科学的谬误所趋于否弃的价值,实是我们的一切文明所不可或缺的基础”。哈耶克从休谟与康德曾经止步的地方重新开始了他的分析,并且通过把自由的法律与立法的法律并置在一起分析而明确指出,自由的法律,而非立法的法律,将有助于亚当·斯密所说的那种“大社会”,亦即一种源出于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社会,一种自由发展或自生自发而非外在强设或计划的社会。

国家法律的必要性

哈耶克对立法持有疑虑这一点,绝不能遮蔽这样一个事实,即他认为立法有着重要的作用。

由于立法构成了广义上的国家法律的一部分,所以作为一个不厌其烦地强调国家法律对法律国家(国家法对法治国)的危害性的“至死不悔的老辉格党人”,哈耶克自然会承认国家法律或国家法对法律国家或法治国的重要性。通过对diritto,droti,Recht或(正当的)法律与legge,loi,Gesetz或(未必正当的)法律所做的明确界分,哈耶克特别强调后者与前者可能并不同一,甚至还可能是不相容的。然而,哈耶克也清楚地表明,这二者完全有可能是协调一致的。

这个观点在《通往奴役之路》一书中就已经得到了彰显:“法治含有限制立法范围的意思,它把这个范围限于公认为形式法律的那种一般性规则,而排除那种直接针对特定的人或者使任何人为了这种差别待遇的目的而使用政府的强制性权力的立法。它的意思不是指每件事都要由法律规定,而是指政府的强制性权力只能够在事先由法律限定的那些情况下,并按照可以预先知道的方式被行使。因此,特定的立法会破坏法治。”但是,特定的立法却并不一定会破坏法治。只要立法确立了被公认为是形式法律的一般性规则,既不直接针对特定的人,也不直接使任何人为了达到这种差别待遇的目的而使用政府的强制性权力,那么这种立法与法治就是相容合的。

在开罗的演讲中,哈耶克再次赋予了立法以一个重要的地位。与司法一起,立法将“越来越”趋近法治这一理想。当他讨论法律的一般性、平等性、确定性、权力分立、行政裁量权、立法与政策的时候,这一观点是显而易见的。他认为,立法法案是“决定如何使用交由国家掌控的手段或资源的”,而且也是“对其臣民的有效的命令”。他之所以对这种立法法案“也被称之为法律”表示了遗憾,实是因为它们并不是对所有的人都普遍有效的。然而,有一些立法法案则构成了一般性规则因而是“我们能够把法律与命令区分开来这一具体意义上的真正的法律”。这种立法与法治相符合并且有助益于个人自由。上述分析也同样适用于约束行政部门的立法:“如果它被解释为行政部门在处理公民的私人事务时必须始终遵守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和独立法院适用的法律,那么这种立法就肯定是与法治相容合的。”立法机关可以授权某个其他机构制定保护个人并使其免受行政部门之侵犯的规则。在这种情况下,被授权的部门行事的依据乃是符合法治的立法。最后,哈耶克对近来的用法模糊了立法与政策之间的区别这个问题表示了遗憾,一如他所指出的,“把这两个概念做明确的区分乃是颇有道理的”。哈耶克在承认立法在一定意义上总是会涉及政策(即长期政策)问题的同时,也指出了应与立法相区别的短期政策所具有的危害性。

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这些观点又得到了重申。在该书中,哈耶克论及了大法学家或大法官经由漫长的岁月而形成的法律的人为理性,而这在一定程度上使人联想到了爱德华·柯克爵士;哈耶克指出,立法在把思辨哲学家的贡献(亦即经过长时间的选择和修正之后而发现的那些贡献)嵌入法律系统的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他详尽地征引了戴雪对法律制定所做的经典描述,而根据戴雪的观点,立法所反映的远非只是当下的要求。立法也反映了过去的意见,而且也可以被视作是对那些具有悠久历史的法律的一种修正。立法可以是法治进化过程中的主流,并为法治做出重要的贡献。

《法律、立法与自由》这个书名表明,法律与立法之间存在着一种根本的区别。该书第一卷《规则与秩序》用一章的篇幅来讨论“内部规则:自由的法律”,还用一章的篇幅来讨论“外部规则:立法的法律”。前者是善法,后者是恶法,至少是值得怀疑的,而且还极可能与自由的法律不相容合。这是上述两个章节的主旨。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哈耶克强调立法会对法治与自由构成威胁,但是他在关于“变化中的法律概念”一章中,却指出了“自发生成的法律为什么需要立法对它加以纠正”的缘由。因此,哈耶克承认了立法的价值,而他所采取的那种承认方式则使我们想起了人们在几个世纪前承认衡平原则(作为对普通法的一种修正机制)所具有的价值。哈耶克承认,“即使在现代社会,法律的发展也需要依赖司法先例和学理解释这个渐进过程;关于这一主张的理由,已故的BrunoLeoni在其所着《自由与法律》(Princeton,1961)一书中做了极有说服力的阐释”。然而他并不同意他的朋友Leoni的说法,他指出,“虽说他的论辩对于那种深信只有立法才能够或应当改变法律的极为盛行的正统观念的人来说,是一服有效的解毒剂,但是它却未能使我相信,甚至在他主要关注的私法领域里,我们也能够完全否弃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