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权威与权力不尽相同,但是通常来讲,它们却是共存的。甚至最强权的政府也拥有某种合法的权威,如同在最自由的政体中也存在着一些凸显权力的方面一般。就此而言,哈耶克这位自由主义贵族论者表达了更趋近于诸如柏克(Burke)和托克维尔等自由主义者的观点。这些自由主义者对那场向君主专制与君主权力发起挑战的法国大革命表达了深重的疑虑。哈耶克是否也是出于保护自由的缘故而反对作为一种会彻底摧毁既有法律秩序之手段的革命,实是一个颇为有趣的问题。
他对《强盗》(DieRauber)与《威廉·退尔》(WilhelmTell)的作者席勒(Schiller)表达了敬佩之情。在这两出戏剧中,建立在人定法基础之上的法律秩序受到了人们对永恒不变之人权(theimmutablerights of men)——正如《威廉·退尔》一剧中所说的那样,“高高存在于天堂”之中的永恒不变的人权——的诉求的挑战和质疑。与此同时,哈耶克还经常引用席勒的朋友歌德(Goethe)的文字;尽管歌德承认他能够想象出每一项罪行,但是当他看到无辜的人们在暴乱中被警察伤害时,他却宣称说,不公正要比失序强。哈耶克也论及了反对那些强制权——即权力与权力的滥用比权威更加明显的政权——的革命,比如说推翻查理一世的英国革命和推翻路易十六的法国大革命。然而他却没有通过这样的讨论而明确主张一种革命的权利,尽管他看上去很同情这样的革命。
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的跋文“我为什么不是一个保守主义者”(副标题为“对老辉格党人的新诉求”)中,这一点也是显见不争的。他同意阿克顿勋爵的观点,即“由辉格党人最早提出的市政法之上存在着一种更高级法的观念,则是英国人的最高成就,也是辉格党人留给这个民族的最伟大的遗产”。哈耶克还补充道:“这一观念也是辉格党人留给世界的最伟大的遗产。”
他指出,“在美国,它的纯粹形式并不是以杰斐逊(Jefferson)的激进主义为代表的,也不是以汉密尔顿(Hamilton)甚或约翰·亚当斯(JohnAdams)的保守主义为代表的,而是通过‘宪法之父’詹姆斯·麦迪逊(JamesMadison)的思想反映出来的”。根据这一论述,我们可以推断说,哈耶克虽然深信高级法乃是改善市政法的永远的指导,而且也认为依据高级法而对市政法的变革从自由的角度来说也是有助益和有道理的,但是他仍不愿意接受对法律的激进变革。对于一个认为既有法律秩序中的大部分法律是逐渐生成的人来说,持有上述观点实是自然而然的。
虽然我们很难回答哈耶克是否欣赏这样的革命(亦即作为一种彻底摧毁以权力滥用和个人自由缺失为特征的秩序的手段),但是毫无疑问的是,由于哈耶克承认权威在自由状态中的必要性并且强调自由的秩序,所以他仍不愿意接受人们在一个基本自由的社会中进行激进的变革。在麦迪逊、杰斐逊、汉密尔顿和约翰·亚当斯四人当中,哈耶克更钟爱“伟大的妥协者”麦迪逊。基于秩序的考虑,他愿意以牺牲自由作为妥协,因为他认识到,自由若要对人们有用,就必须得到法律秩序的保护。
在《通往奴役之路》一书中,哈耶克指出,“在众所周知的游戏规则限度内,个人有自由追求各自的目的和欲求”。众所周知的规则会限制自由。
1953年,哈耶克表明他同意路易斯·菲力普(LouisPhilippe)所转述的本雅明·贡斯当(BenjaminConstant)的观点,而根据贡斯当的观点,唯有在法律之下,自由才能存在,因此每个人都必须做法律所要求做的事情。在开罗所做的题为“个人自由的保障”的第三次演讲中,哈耶克开篇就征引了Ortega的箴言:“秩序并不是一种从外部强施于社会的压力,而是一种从社会内部确立的平衡。”在这里,他首先讨论了作为自由之前提的“法律与秩序”,阐明了秩序不只是作为人之设计的结果而存在的,而且也是作为人之行动的结果而存在的。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哈耶克用整个一章的篇幅讨论了“责任与自由”这个问题;他在该章中指出,“自由与责任实不可分。
如果一个自由社会的成员不将‘每个个人所处的境况乃源出于其行动’这种现象视为正当,亦不将这种境况作为其行动的后果来接受,那么这个自由的社会就不可能发挥作用或维续自身。尽管自由能够向个人提供的只是种种机会,而且个人努力的结果还将取决于无数偶然因素的作用,但是它仍将强有力地把行动者的关注点集中在他所能够控制的那些境况上,一如这些境况才是唯一重要的因素”。他接着又不无遗憾地指出:“这种对个人责任的信念,同对自由的尊重一起,现在已明显地衰落了。
责任已变成了一个不为人们所欢迎的概念,亦即一个为经验丰富的演说家或资深作者都不愿使用的术语,其原因是那个反对泛道德化的一代人都很讨厌甚或反对接受这个术语。”然而责任“意味着它是一项无止境的艰难使命(人欲实现他的目的,就必须将这种创建生活的机会作为一项戒律而强加于自身)”;当然,它也意味着对其他人的责任。它意味着对法律的服从。有关责任意味着对法律的服从的观点,在“强制与国家”一章中得到了阐释。最后,哈耶克在他的最后一部着作中指出,“在本章的讨论中,我们将转而关注秩序这个核心概念……秩序乃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概念。……撇开这个术语,我们就无法进行讨论”。
这位具有责任心的至死不悔的老辉格党人愿意用牺牲自由作为扞卫自由秩序的让步;而这种让步则表现在许多方面。我们可以从他认为有助益于自由的各种概念和个人权利中发现这些让步。从允许国家控制度量衡,允许国家阻止欺诈、欺骗和暴力,允许国家制定建筑规章和工厂法,到允许国家向个人征税并要求个人服兵役,一直到为了保护国内和平和抵御外国敌人而允许政府享有普遍权利去建构一种组织,都是这种让步。
哈耶克相信,自生自发秩序要比一种强加的秩序(animpose dorder)更有助益于自由。然而,基于秩序的考虑,他却认为人们也应当遵守外部秩序及其法律。这种观点也同样适用于经由进化而生成的法律与作为“理性”产物的法律:亦即作为人之行动的结果的法律与作为人之设计的结果的法律。哈耶克为私法在过去数代人当中日益为公法所取代的现象深感痛惜,因为前者有助益于自由,而后者则会威胁自由。然而,他并不鼓励人们不服从公法。他所抱怨的乃是这样一种情形,即一般性规则意义上的法律正在受到组织命令意义上的法律的挑战或质疑。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他认为组织命令意义上的法律对自由构成了威胁,但是他却并不希望人们不服从这种法律。他认为,立基于正义原则的法律要比立基于权宜之策的法律更有助益于自由。但是,人们必须服从那些立基于权宜之策的法律。他对内部规则(自由的法律)与外部规则(立法的法律)进行了明确的界分。毫无疑问,内部规则含有更多的自由意涵。但是哈耶克却认为,人们也同样应当遵守外部规则。
哈耶克愿意以牺牲自由作为妥协的做法,未必意味着放弃自由。相反,这种做法可以通过反映理性的法律来确保自由而有助益于自由。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的导论中指出:“虽说诸如‘人的尊严’及‘自由之美’等术语中所表达的情操既高尚且可嘉,但在力图理性论辩时,则不应有此情绪之余地。”他想用理性的方式(亦即通过法律、国家法和国家法律的方式)促进自由。在此一努力的过程中,这位至死不悔的老辉格党人成了法律与秩序的坚定倡导者。
他继承了前人有关法治国有助于最大限度实现自由的信念。在哈耶克看来,自由应当是法律的精神,而唯法律才能够把这种精神转换成真正的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