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侵害生命权的直接受害人
侵害生命权,有双重直接受害人,即被致死的受害人和为死者送葬、治疗而遭受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近亲属。前者是生命权受到侵害之人,其已经死亡,不能行使赔偿权利;后者是财产利益和精神痛苦受到损害之人,可以依法行使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权利。《侵权责任法》第18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权利人;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也是直接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
(二)间接受害人
间接受害人是指侵权行为造成了直接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因此而使人身权益受到间接损害的受害人。目前,这样的间接受害人有两种:
1.配偶间因配偶一方受到侵权行为侵害使其丧失性利益的人
行为人实施的侵害健康权行为,造成直接受害人丧失性能力,间接引起性利益减损或丧失的直接受害人的对方配偶,也是间接受害人。
案例121
2001年4月27日,某环境卫生管理所汽车驾驶员徐某,在工作时间驾驶东风牌自卸车倒车时,将正在卡车后面帮助关车门的张某撞伤,医院诊断为左骨盆骨折,后尿道损伤。经法医鉴定,结果为:因外伤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张某的妻子王女士认为,自己作为张的合法妻子,丈夫因车祸丧失性功能,使自己的生理及心理健康受到了严重伤害,今后将陷入漫长的、不完整的夫妻生活。
于是,夫妻二人共同以环境卫生管理所为被告起诉,丈夫请求赔偿其健康权受到的损害,妻子请求赔偿的是性权利受到的损害,总共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52700元,其中包括性权利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判决环卫所赔偿张某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9207元,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的徐某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王某则是间接受害人。
2.因目睹侵权行为受到惊吓而造成健康权受损的受害人
目睹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残酷现场,因而造成惊吓使健康权受到损害的人,也是间接受害人,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案例122
2005年10月清华大学教授晏思贤14岁的女儿在726路公交车上与售票员发生口角后被掐致死。晏思贤夫妇目睹这一惨案,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巴士公司承担3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
(三)胎儿和死者近亲属
1.胎儿受到损害出生后享有请求权
对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如何行使赔偿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均未作规定,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例如,胎儿父亲因他人侵权行为而丧生或丧失劳动能力,其出生后的扶养损害赔偿问题;因污染、服药、损伤而使胎儿健康受到损害的赔偿问题等。对此,应当准许胎儿在其出生并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后,行使赔偿请求权;出生后死亡的,其继承人对该权利可以继承;出生时为死体的,该种损害视为对母亲的损害。
2.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人
死者的名誉、隐私、肖像、荣誉、隐私以及死者的遗体、遗骨等法益受到侵害,因其已经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赔偿请求权由其近亲属享有,可以死者利益保护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诉讼,以保护死者的合法利益。
二、赔偿责任主体
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加害人是赔偿责任主体,在诉讼中,为被告。除加害人以外,在某些情况下,直接加害人的责任承受者,即替代责任的责任人,也是赔偿责任主体,为被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司法实务不认其法定代理人为赔偿责任主体,但却是赔偿责任的承受者,由其支付赔偿费用。在物件致人损害中,物的所有人、占有人为赔偿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第3款规定了赔偿义务人的范围:“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加害人
直接加害人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人。直接加害人分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单独的直接加害人。直接加害人为一人,为单独加害人;单独加害人为赔偿责任主体,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共同加害人,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为共同加害人。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中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合并审理。三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不是共同加害人,但因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形式是连带责任,故共同危险行为人为共同的赔偿责任主体,为共同被告。
(二)替代责任人
1.对人的替代责任人
在替代责任形式的特殊侵权责任中,直接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并不是赔偿责任主体,不直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主体是为直接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替代责任人。例如,雇员在执行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法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法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等等。这些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赔偿责任主体。
2.对物的替代责任人
物件致人损害,应由物件的所有人、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一贯遵循的规则。因而,致害物件的所有人、占有人是该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赔偿诉讼中的被告。例如,高度危险作业的所有人、占有人,地下工作物、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制造者,污染环境企业的所有人、经营者,动物的所有者、管理者,等等,都是赔偿责任主体。
(三)补充责任人
在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对他人负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安全保护义务的人,由于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而使受其保护的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在直接加害人赔偿不能或者赔偿不足时,应当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这种违反安全保护义务而承担补充责任的人,就是补充责任人。
第三节侵权损害赔偿规则
一、全部赔偿
(一)全部赔偿原则的含义
全部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指的是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换言之,就是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全部赔偿是由损害赔偿的功能决定的。既然损害赔偿基本功能是补偿财产损失,那么,以全部赔偿作为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大小的基本原则,就是十分公正、合理的。
确定全部赔偿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规则,应当将全部赔偿与全额赔偿区别开来。全部赔偿和全额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包含了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两方面的内容,后者仅指赔偿数额问题;前者包含了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范围及数额,后者则只包括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精神痛苦和其他非财产损害,尽管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其损害,但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抚慰受害人,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立法仍规定给予赔偿一定数量的损害赔偿金,这也包括在全部赔偿之中。全额赔偿一般只指对财产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不仅不包括精神损害,而且对财产的间接损失由于难以计算,也不予以赔偿。
(二)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应注意的问题
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应当特别强调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即赔偿责任的大小,只以实际损害作为标准,全部予以赔偿。在一般情况下,要特别注意不能以加害人过错程度的轻重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也不能根据行为的社会危险性的大小作为依据,只能以财产的实际损失作为赔偿责任大小的标准。同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确定刑事责任中,起着重大的作用,但在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时,起决定作用的,仍然是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然而,对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却起重要的作用,加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承担较重赔偿责任的根据。
第二,全部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全部赔偿要求损害赔偿不仅要赔偿直接损失,而且对确定的间接损失也要予以赔偿。对间接损失如果不能予以全部赔偿,受害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全面的保护,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也不会得到应有的制裁。间接损失只要是当事人已经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的利益,并且可以期待、必然得到的,就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全部赔偿应当包括对受害人为恢复权利,减少损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损失的赔偿。受害人因权利受侵害,为恢复权利、减少损害而支出的费用,这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应当予以赔偿的。但这种损失在实务中基本上不予赔偿。
这没有体现全部赔偿的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实务中,应当参照这一法律规定,对受害人为恢复权利、救济损害、减少损害的必要费用的支出,列入赔偿范围,予以全部赔偿。
第四,全部赔偿所赔偿的只能是合理的损失,不合理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对于受害人借故增加开支,扩大赔偿范围的做法,是应当予以谴责的,同时,对于故意扩大的赔偿开支,也不应当予以赔偿。
二、财产赔偿
(一)财产赔偿原则的含义
财产赔偿规则,是指侵权行为无论是造成财产损害、人身损害还是精神损害,均以财产赔偿作为唯一方法,不能以其他方法为之。
(二)确立财产赔偿原则的目的
确立财产赔偿规则的根本目的有以下三点:
1.对于财产损害以财产的方式赔偿
对于财产损害只能以财产的方式赔偿,不能以其他方式赔偿。这是因为财产损失以财产赔偿最符合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以支付劳务、人身拘禁等方式偿付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有人身制裁的性质,都是不允许的。
2.对于人身损害只能以财产的方式予以赔偿
对于人身损害也只能以财产的方式予以赔偿,不能用其他方式赔偿。这是因为:首先,人身损害不能用同态复仇的方式进行补偿,以此与同态复仇相区别。其次,人身损害不能用金钱计算其价值,既不能用金钱计算出受害人损伤器官的价格,也无法用金钱予以补偿人身损害的本身。再次,对人身损害,如致死、致伤、致残,应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因医治伤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损失多少财产,就应当赔偿多少财产,不但公平合理,而且容易计算。人身损害引起的痛苦,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以财产方式予以赔偿。
3.对于精神损害无论是否造成经济损失都应当以财产赔偿
对于纯粹的精神利益损害和精神痛苦损害,也只能以财产的方式予以赔偿,没有其他更合适的救济方式。精神损害并不仅仅指精神痛苦的损害,而且还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认为精神痛苦损害就是精神损害,法人没有精神痛苦,因而也就没有精神损害,也就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
确认财产赔偿规则,就是明确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害,都必须以财产的方式予以赔偿。从这一规则出发,处理一切侵权损害赔偿案件,都必须公平、合理,体现等价有偿的原则。受害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恰好是能够填补实际损害,不能赔偿不足,也不能使之不当得利。同时,判令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与其造成的损害相适应,不能让其负担过重的赔偿责任。
三、损益相抵
(一)损益相抵的概念及特征
损益相抵,亦称损益同销,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在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则。
损益相抵的法律特征是:(1)损益相抵原则是损害赔偿之债的原则,适用于一切损害赔偿责任确定的场合,不仅是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则,也是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则。(2)损益相抵原则是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大小及如何承担的原则。它不是解决损害赔偿责任应否承担的规则,而是在损害赔偿责任已经确定应由加害人承担的前提下,确定加害人应当怎样承担民事责任,究竟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规则。(3)损益相抵所确定的赔偿标的,是损害额内扣除因同一原因而产生的利益额之差额,而不是全部损害额。例如,房屋因爆炸震塌,对于房屋所有权人而言,为损害,房屋所有权人固得请求赔偿,因倒塌而呈现之建筑材料,对于房屋所有权人而言,则是种利益。损益相抵就是要求受害人在请求损害赔偿时,须从房屋损害数额中扣除因此所得建筑材料的利益额,仅就该差额行使赔偿权利。(4)损益相抵由法官依职权行使。在诉讼中,法官可以不待当事人主张,径以职权,根据确认的证据适用该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