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行政执法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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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行政执法证据的收集与运用(1)

一、行政执法证据概述

(一)证据概念及特点

证据是以各种材料为载体的,反映案件特定的事实,并可以证明案件特定事实存在与否的事实。证据是法定主体依法收集并提供的用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符合法定形式的一切物质资料。证据产生于案件事实的发生发展过程或者案件事实结束之后,无论何种证据,都要以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才能被人感知。因此,行政执法证据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取得的,可以用来证明行政执法案件事实的物质材料。

从行政执法证据的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其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1、合法性(法律性),是指证据取得的主体,证据取得的程序,方式以及证据取得的种类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哪一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取得的执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行政执法案件事实的根据;2、真实性(客观性、真实客观性),是指行政执法证据应当具有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属性或者说是否具有客观存在性。也就是说,行政执法证据应当以一定的物质资料的形式表现出来;3、关联性(相关性),是指行政执法证据应当与案件事实之间有关联。

(二)行政执法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的区别。

行政执法证据和行政诉讼证据在证据的形式、证据的收集方法、适用证据的规则等方面基本相同,但在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出很大的差异(以行政处罚为例):

1、取证主体:行政执法证据的取证主体是行政执法机关,行政诉讼证据的取证主体是人民法院。

2、取证权的性质:行政执法的取证权是其行政执法权力的一部分,而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的取证权是司法权的体现。

3、取证的时间:行政执法证据的取证时间大致是在案件立案之后、最后一次处理审批决定做出之前。行政诉讼证据的取证时间是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

4、取证的范围:行政执法取证的范围是: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证据、影响处理决定种类和幅度的证据。行政诉讼取证的范围是证明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包括: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证据、影响处理决定种类和幅度的证据,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履行法定程序的证据,甚至包括行政具体行为合理性的证据、行政执法机关侵权的证据。

5、取证的目的:行政执法取证的目的是证明当事人违法,证明对其做出的处理决定合法,主要注重对违法事实证据的取得。行政诉讼的取证目的是证明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面审查,甚至包括合理性的审查。

6、证据的运用:在时间上,行政执法证据一般在行政处理决定前发挥作用。行政诉讼证据在行政处理决定做出后、在诉讼程序中发挥作用;在对象和界限上,行政执法机关只能运用自己取得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运用自己和行政机关取得的证据。不是由行政执法机关在诉讼中提供、而是由人民法院依靠职权主动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机关证明自己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

(三)行政执法证据的种类

1、书证

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或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或材料。其特点有:一是,书证以其载体上记载、表述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二是,书证能够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起到直接证明的作用;三是,书证具有物质性和思想性。

书证以文字、符号民、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它物品。如果某些物品虽然记载有文字内容,但该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就不能作为书证,而应当作为物证或者其他证据。而有的文书和物品兼有书证和物证的特征。如手表,就其损坏程度来说,属于物证,但是就其显示的时间来说,属于书证。

书证的分类各国的标准不同,在我国,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数正进行如下分类:

(1)以书证是否以国家职权制作为标准,可以分为公文性书证与非公文性书证。公文性书证是指国家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制作的文书,并以此文书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公文性文书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文书,通常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结婚证、房产证、营业执照为公文性书证均属于公文性文书。而非公文性书证是指公文性书证以外的其他书证,这种文书又称为私文书证。借据、担保书、买卖合同为非公文性书证。

(2)以书证的内容所体现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处分性书证和报道性书证。处分性书证是指依据其记载或表述的内容,将导致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书证。如营业执照、许可证,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而报道性书证是指书证所记载或表述的内容,是制作者用以几路车或报道已经发生的或者认知的事实的材料,如行政相对人的日记、账本、医院的诊断书。

(3)以书证的形态为标准,可以分为文字书证、图形书证和符号书证。文字书证是指以文字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书证,如信函、票据。图形书证是指以图形表现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的有关情况,如工程设计图、软件设计图等。符号书证是指以符号作为内容来证明案件的有关情况,如特殊符号组合成的标记等。

(4)按书证的来源分为原本、正本、副本、节录本、影印(复印)本、译本。

2、物证

物证指以其存在形式、外部特征、内在属性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实体物品和痕迹。外部特征指物证的颜色、大小、形状等;属性指物证的物理属性、化学成分、内在质量等;存在形态指其所处的环境、位置、状态以及其他物体的相互关系等。其具有客观性、不可替代性、关联性、间接性等特征。

物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以物证的存在形态为标准,物证可分为固体物证、液体物证和气体物证。

(2)以物证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物品物证、痕迹物证、微量物证。这里应当注意,有关人体特征证据亦属于物证。

例:房屋、车辆痕迹、交通肇事中被撞击物体表面附着的车辆油漆、指纹、足印、笔迹、人体创伤等均为物证。

3、视听资料(含计算机数据即电子证据)

视听资料是指运用现代技术手段,以录音、录像所反映的声音、形象、电子计算机所贮存的资料、其他科技设备所提供的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如录音带、录像带、电视监测观察资料。其具有物质依赖性、综合性、形象性、直接性、便利高效性等特征。

视听资料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按表现形式分为录音资料、录像资料、计算机数据资料、其他科技设备所提供的资料。

(2)以制作方式为标准,可以分为公开制作的视听资料和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公开制作的视听资料是在被录音或录像者知晓的情况下制作的。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是在被录音或录像者不知晓的情况下制作的。这种分类有助于判断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以秘密手段制作的视听资料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则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果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偷录、偷拍、偷听等,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或者商业秘密的,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行政机关在制作和调取视听资料(含电子证据)的时候,应当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在进行录音录像时,一般应当公开进行。若因查处违法行为,需要进行秘密录音录像的,应当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提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第三,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第四,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4、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人向行政执法机关所作的用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陈述。证人必须是自然人,都可以作为证人。在我国,法律中规定的证人不包括鉴定人和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和如实作证的义务。但是,年幼的人、生理上和精神上有缺陷的人、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在法律实践中,有关机关会收到一些匿名材料,这种没有真实署名的材料就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因此,其特点有:(1)证人只能是自然人;(2)证人不可替代;(3)证人证言受证人本人对客观事物认识能力的限制。

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供证人证言的,行政机关应当要求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符合下列要求:(1)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2)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3)注明出具日期;(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5、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行政机关所作出的陈述。当事人陈述一般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自认,当事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的承认;二是辩解,当事人说明自己没有实施行政违法行为或者认为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轻微的辩解;三是陈述,当事人对他人行政违法行为事实的检举和揭发。

当事人是对案件情况了解最清楚的人,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全面、详细地反映出案情的经过以及当事人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手段和目的。同时,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具有双重性。因此,对于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轻信,而应当认真审查判断。

6、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所作出的结论意见。鉴定结论具有补充行政执法人员认识能力和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其特征有:(1)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鉴定资料分析研究所作的判断;(2)鉴定结论解决的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3)鉴定结论裁定的是事实是拟制事实;(4)鉴定结论具有主客观双重性。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笔录是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当场进行调查、处理、处罚而制作的文字记载材料。勘验笔录与现场笔录近似,只是制作主体、时间略有区别。其特征有:(1)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是对勘验、现场检查的客观记载;(2)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制作方法多种多样;(3)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具有较强的客观性。

勘验笔录时对案件事实有关的物体、场所的状况和勘验活动的客观记载,具有多方面性,可以采用文字、绘图、拍照或者录像的形式,不但能反映出被勘验对象的全部情况,而且可以反映出被勘验对象之间的关系。

二、行政执法证据的收集

(一)行政执法证据收集的概念和原则

行政执法证据的收集是指证明主体依法直接提取、采集并掌握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的程序性活动。除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外,当事人和行政执法程序参与人也是证据的调查收集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