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我老婆钱卖掉你汽车
法院判决属债务自救,被告人无罪
(记者张嬿见习记者马欢)罗文1986年任某公司第三公司经理兼书记。1998年因工作原因及身体有病,罗文有段时间未上班。同年6月,总公司下达了对罗文的免职通知。被免职后的罗文,在等待重新安排工作期间,总公司领导为照顾他看病便决定暂不收回他乘坐的红旗公务用车。
2003年8月,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接到某公司报案,称其下属第三公司原经理罗文被免职后,将公司一辆价值29万余元的黑色红旗轿车开走,并已被私自卖掉。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获知,涉案汽车被卖案犯罪嫌疑人罗文,在兰州市安宁区顶了19万元,为自己购买了两套房屋。
2004年4月,检察机关以罗文涉嫌职务侵占罪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针对检察机关的指控,罗文辩称是该分公司欠他妻子货款,总公司经理郑某答应将涉案车辆抵货款给他的,而非其私自变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则称,被告人罗文将汽车开走并予以抵债的行为,属于债权人的自救行为,并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务的目的。据此,法院应宣告被告人罗文无罪。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罗文在客观方面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罗文之妻王某与该公司有经济纠纷,被告人通过占有本单位财产采取自救的行为,虽不完全合法,但不能用刑法规范来评价其行为。罗文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务的目的。据此,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7日一审判决罗文无罪。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时间内,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生效。(文中罗文为化名)
——摘自2004年8月18日《兰州晚报》
[点评]
本案是一起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涉嫌职务侵占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而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的行为属债务自救,无罪。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被法院以“债务自救”为由判处被告人无罪的,这在甘肃省属首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涉嫌本条罪的构件是,一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是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从表面上看,本案的三个构件都成立,罗文既是本公司的人员,又是将本公司的汽车卖掉,为自己购买了两套房屋,而这辆红旗轿车价值29万余元,数额较大。但是,本案的发生,还有前提,那就是罗文所在的公司欠罗文妻子货款,是债务人未履行义务,且在拒不履行还债义务的情况下,罗文将公司的红旗轿车卖掉抵债的。从民事法律上讲,罗文的行为虽不完全合法,但由于罗文所在的公司拒不履行还债义务,违法在先,而罗文之妻王某与该公司有经济纠纷,罗文在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主观上也没有将红旗轿车占为已有的目的,是在尊重社会公德,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未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前提下,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行为,这本身就是一起民事经济纠纷案,罗文不构成涉嫌刑事犯罪,就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然,本案中罗文针对某公司欠其妻货款纠纷案,可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更为合适。
根据我国法制原则,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罗文的行为属于保护其债权的一种自救行为,宣告其无罪。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时间内,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人性化的判决,对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老赖,具有警示意义。
借款45万竟不认帐
终审判决本息返还
本报讯(记者刘志广陈霞)退休女教师赵某在同事的牵线下,于2004年3月5日、6月11日、8月30日、9月16日分别给这名同事的亲戚徐某借款总计46万元,借期为1年。双方约定利息后,徐某向赵某出具了签名的借条。可借款到期后,徐某只返还了1万元本金,其余45万元本金和3.15万元利息一直没有归还。无奈,赵老师将徐某和其丈夫王某告上法庭。法庭受理此案后,徐某不承认借条是自己所写。后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借条确是徐某亲笔所写。法庭认为,徐某借款一事事实清楚,同时,王某作为徐某的丈夫,应该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最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徐某连本带息归还原告赵某48.15万元,王某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徐某以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为由,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摘自2007年12月3日《兰州晨报》A08版
[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民间借款纠纷案.
民间借贷,在我国已有近三千年的历史了。这一现象,历史悠久,较为普遍,沿袭至今。借钱还钱,天经地义,俗语说:“有借有还、再借不难”。无论在何时,民间借贷,都讲诚信原则,没有诚信,就必然引起诉讼。正常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也受我国现在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赵老师经同事牵线给徐某借款46万元,借期为1年,双方约定利息后,徐某向赵老师出具了签名的借条,这样,赵老师和徐某的借款合同就已经成立并生效,将受我国法律保护。可借款到期后,徐某只返还了1万元本金,便不再还,赵老师诉至法院后,徐某又赖账,不承认借条是自己所写,当借条被司法鉴定,确认为徐某所写,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徐某连本带息归还原告赵老师48.15万元,徐某的丈夫王某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后,徐某还不认可,真是一错再错,自讨苦吃,又上诉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然,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上诉的费用徐某还得自负。
民间借贷,屡见不鲜,这类借贷中,除了讲诚信外,本案还有二点启示:一是借贷一定要有借条,并写清楚借款人、被借款人、借款数目、利息、借期、借款人签名、还款方式、借款日期等内容,这样对双方都是一种约定。我国民间借贷,普遍存在着因碍于情面不写借条或借条内容不全,甚至以口头借款为多见的现象。这样,一旦出现诉讼,债权人(被借款人)就会处于被动。二是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后所取得的财产为共同所有,婚后一方的债务也为共同债务,将共同承担。因此夫妻双方处理借贷债务时,一定要互相协商,互相尊重,共同担责。
借条没署名过后想赖账
法院依据“高度概然性”标准判令还钱
本报讯(记者郭宏鹏)2005年6月,陈某向林某借款2万元整,并约定利息。2006年8月,陈某交付利息后,重新写下借条交给林某。2007年春节期间,林某在整理账目时,发现陈某末在新写借条的借款人栏处落款。林某随后找到陈某,但陈某发现借据上没自己的签名落款后,就不承认债务,林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采用“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判决此案。法院认为,由于双方之前存在借贷关系。法院认为,且该“借据”系陈某亲笔书写。在此情形下,陈某已经还款并将“借据”遗忘在林某处的可能性较小,其借款未还的可能性明较大,因此林某的证据已经构成优势证据。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依据“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判令陈某偿还2万元及利息。
——摘自《法制日报》2007年9月12日6版
[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普通的民事借贷纠纷案。
本案中,由于借贷关系成立以后,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利息后,重新写借条时,没有签名落款,事后就不承认债务而引起了诉讼。诉讼中债务人陈某认为借条上没有签上自己的名字,就想赖账。但毕竟是有第一次的借贷关系和支付利息行为,且新的借条确系陈某亲笔所书写。尽管本案中,债权人林某再拿不出更有力的证据,但就现有的证据而言,债务人陈某举不出驳倒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的证据。债权人林某提供的证据具有十分明显的优势,不但具有客观真实、法律真实性,还有高度概然性,这就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提供了可靠的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这就是法官判断的可能性,即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概然性,也就是可能较高的事实给予确认。这并不是法官的武断,而是在总结审判经验、严密的逻辑推理和理性的辩别及对个案的全面分析后做出的“自由裁量”,是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科学的逻辑推理应用于司法实践的高度概括。这样,在事实真伪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精神,认定可能性,也就是概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可能性,也就是概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这在我国近年来人民法院的审判中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应用,对解决一些举证困难,久拖不决的案件起到了很好的作用,是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的一个里程碑式的飞越。
三万元误存他入帐户
法院判返还不当得利
1月5日上午,原告李某在一家银行办理汇款业务时,因疏忽将3万元现金误存到被告吴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帐户上。当日原告李某即与被告吴某联系,要求其退还误存的现金3万元,遭被告拒绝,逐引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吴某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银行卡内多出3万元存款,直接造成原告损失,此款应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3万元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不当得利3万元返还给原告李某。(据中法网)
——摘自2008年3月12日《甘肃法制报》A3版
[点评]
这是一起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案。
常言道: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虽然不是恶意占有,但是权利人请求返还的,占有人应当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遵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原告李某在银行办理汇款业务时,因疏忽将3万元现金误存到被告吴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帐户上,使吴某没有合法根据,对该3万元占有,取得了3万元的不当利益,当日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时,遭到了拒绝,这样,给原告人造成了损失,被告吴某的行为,没有遵守法律,没有尊重社会公德,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李某将吴某告上法庭,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不当得利3万元返还给原告李某。
本案的启示有四:一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是占有人没有合法根据,占有他人财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仅将返还原物,还将返还占有财产的孳息,如果致使占有财产受到损害的,还将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受损失的人要收集充分的证据,起诉时举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四是此类案件引起诉讼,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者,还将承担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