惨剧发生后,许雯、张勤、孙芊三人的父母以违法采砂取土、怠于履行职责为由将在河道、洪道内掘坑取土的甘肃武威通达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凉州区双城镇徐信村八组和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凉州区水利局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分别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等42691元。
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凉州区水利局对采砂坑所在地河滩具有无可争辩的管理、保护和监督、监察职责。许雯、张勤、孙芊系有一定识别能力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下到采砂坑戏水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父母对孩子监护不力,没有尽到法定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过错,理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甘肃武威通达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河道、洪道、水利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洪道管理、保护范围内采砂取土,且采砂取土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回填和整理,埋下了安全隐患,对三女孩溺水身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凉州区水利局对甘肃武威通达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采砂取土行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放任了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三女孩溺水身亡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双城镇徐信村八组以邻近的河道、洪道管理、保护范围的河滩地作为自有养护植树区域本无可厚非,但其不顾河道、洪道的行洪安全和水土保持,借机牟取私利,对事故的发生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对三女孩溺水身亡亦有责任,亦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在河道、洪道内掘坑采砂取土的甘肃武威通达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双城镇徐信村八组和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凉州区水利局赔偿三女孩父母各31325.5元(文中受害人系化名)。
——摘自2007年12月26日《兰州晨报》A10版
[点评]
这是一起意外人身损害赔偿案。
本案中的三名女童因洗澡嬉水,被人为造成的砂坑吞噬年幼的生命,确实让人心痛,惨剧的发生,给幼童的父母带来的伤痛,是最深的。虽然,法院对本案的诉讼给予了公正的判决,相关单位和幼童的父母各担其责,但留给人们的教训是十分深刻的。
我国是一个法治社会,法治社会,必然要由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这就是法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显然,本案中溺水身亡的三名女童的父母,也就是监护人,对三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女童监护不力,没有尽到法定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过错。
甘肃武威通达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河道、渠道水利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洪道管理、保护范围内采砂取土,且采砂取土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回填和整理,其行为不但违法,也埋下了安全隐患,对三名女童溺水身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水利局对甘肃武威通达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在河道、洪道内采砂取土行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放任了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三名女童溺水身亡有一定的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武威市凉州区双城镇徐信村八组不顾河道、洪道的行洪安全和水土保持,将其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河道、洪道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提供给甘肃武威通达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采砂取土,牟取私利,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一审判决,甘肃武威通达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凉州区水利局、凉州区双城镇徐信村八组赔偿三名溺水身亡的女童的父母各31325.5元。法院是判了,溺水身亡者的父母也得到了一定的赔偿,可本案中的惨剧为什么会发生?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尽到了怎样的监护职责?甘肃武威通达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何未经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就擅自在河道、洪道内采砂取土?水利主管部门为何又对甘肃武威通达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违法采砂取土的行为没有监管呢?是否仅仅是对这一个案未履行监管职责?凉州区双城镇徐信村八组有什么权利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时,就将其管理、保护范围内的河道、洪道有偿提供给他人采砂取土?这一连串的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深深的反思。而类似的问题是否已引起了事故发生地有关部门的重视?其他地方类似的问题是否也存在?是否也很严重?这就是本案给我们提出的思考题。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至二零零零年,甘肃省兰州市区境内的黄河段,一些单位非法采砂,留下了几十个大小不等的砂坑,至今无人填埋、整治,这些砂坑每年吞噬生命二十至三十条,多家新闻媒体每年都进行报道、监督,就是没有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也无人问津。难道有关监管单位和部门就熟视无睹吗?没有责任吗?这种情况在全国都是没有的。难道就让兰州黄河段的这些吃人的砂坑继续保留、吃人下去吗?何时能消除这个吃人的隐患?兰州市民拭目以待。
合肥一幼儿园不尊重人格尊严
5龄童患上精神分裂症
中新网2003年1月5日电,现年7岁的冬冬(化名)在两年前成为合肥市乃至安徽省年龄最小的精神病患者。据中国广播网报道,近日,合肥市包河区法院一审判决冬冬曾就读的幼儿园赔偿其实际损失12344.7元的20%,同时给付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
据冬冬所在幼儿园同学及其家长证实,1998年9月到2001年6月冬冬在该幼儿园就读期间,个别老师曾采取恐吓、体罚等方式对其进行教学管理,使得冬冬的身心遭到极大伤害。同时,在冬冬身体出现异常情况时,幼儿园没能直接向家长陈述冬冬的异常情况,使冬冬错过了最佳治疗期。
2001年9月,时年仅5岁的冬冬被合肥市精神病医院确诊为儿童精神分裂症,医嘱其服药治疗至少5年,从而使冬冬至今没能进入小学学习。冬冬家人据此要求被告赔偿11万多元的损失及承担案件诉讼费,但幼儿园方面认为自己的教育和管理方式没有任何过错。
法院审理认为:幼儿园在教育、管理冬冬的过程中,一些教育方式未能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也不适合幼儿身心发展的规律,此过错与冬冬患精神分裂症有一定的关系,应对冬冬的实际损失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摘自《兰州晚报》2003年1月6日
[点评]
这是一起严重侵犯少年儿童权益的典型案件。
少年儿童由于正处于生长期,智力发育不健全,是非辨别能力差,自我防范能力极其有限,身心和精神极易受到伤害。因此,对于他们的教育和管理更应具有关爱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三)适应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的特点;(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第五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四十七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9月1日施行)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害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时年仅5岁的冬冬在就读的幼儿园受到恐吓、体罚等,使其患上儿童精神分裂症。这不但给冬冬造成极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也给监护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幼儿园在教育、管理过程中,教育方式未能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适应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的特点,此过错与致使冬冬患精神分裂症有一定的关系。幼儿园的过错教育行为,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冬冬的人格尊严,侵害了冬冬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法院判决时,不但判令幼儿园赔偿实际损失的20%,还判令幼儿园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