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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农村邻里关系(13)

1.见义勇为帮邻居救火死亡,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一日半夜,某村的梁某家发生火灾,与梁家一墙之隔的谢某听到呼救声后立即冲出去救火。经过半小时的扑救,大火被扑灭,谢某回家重新睡觉。十几分钟后,谢某的妻子发现谢某脸色异常,呼叫也无反应,急忙打120求救。但医生赶到时谢某已经死亡。谢某的妻子可以向梁家主张一定的补偿吗?

解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见义勇为赔偿案。见义勇为,是指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防止、制止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损害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对此,《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42条进一步细化:“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谢某的行为符合见义勇为行为中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的规定,邻居梁某应当对此承担补偿责任。因此,谢某的妻子可以向梁某主张一定补偿的权利。

2.好心帮忙反而倒贴钱怎么办?

案例:乔某承包村里的鱼塘,就在鱼出塘上市之际,乔某不幸出车祸而死,而他两个儿子都在外地工作,无力照管鱼塘。乔某的同村好友李某便主动担负起照管鱼塘的任务,并组织人员将鱼打捞上市销售,获得收益4万元,其中应向村里上缴1万元,李某组织人员打捞销售鱼所花劳务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共计2000元。现李某要求乔某的儿子支付2000元费用,并要求平分所剩2.8万元款项。李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李某的要求是否合法?

解析:李某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但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负有特定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为了履行职责而实施该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如消防队员的救火、警察的救助行为等等。在本案中,李某对邻居的鱼塘没有看管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因此,在乔某死后其鱼塘无人照管的情况下,李某为了乔某的利益,主动帮助管理,应认定为无因管理。李某提出支付2000元费用的要求是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平分2.8万元余款的要求不合法。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可见,2000元费用属于无因管理的必要费用,应得到偿付;而李某要求平分2.8万元余款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民事行为能力

1.精神病人将邻居家的窗户、门等砸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老曹的儿子小曹今年46岁,患精神病已经10多年。平日里老曹照顾得好,小曹还算听话老实。一日,老曹生病到镇卫生院打针,不料回来后发现小曹已经把邻居老陈家的窗户、门砸烂了。老陈应该向小曹还是老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解析:应该向老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我国《民法通则》根据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分别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精神病人,《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在本案当中,由于小曹是精神病人,无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清醒认识的能力,自然也无法承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的规定,老曹作为他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对小曹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尽管邻居老陈家的窗户、门等并非老曹损坏,但由于老曹有管理照看小曹的责任,所以小曹损害他人财物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老曹赔偿。

2.幼儿园的孩子打架造成的损失谁来承担?

案例:“苗苗幼儿园”聘请苗某担任幼儿班的教师。一日上午,在苗某外出打电话时,小明和小强因为争夺烤火的位置而打架。结果小明用石头将小强的头打破,小强将小明的手按在火中烫伤,两人都花去医疗费3000多元。那么,两人受到的人身损害该由谁承担责任?幼儿园有责任吗?

解析:根据前面的案例我们已经知道,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于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伤害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作出了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60条也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本案中,由于小强和小明都是未成年人,那么他们伤害对方的法律责任应该由他们的监护人来承担。同时,由于幼儿教师苗某在工作期间外出打电话导致幼儿打架产生损害,说明幼儿园存在管理上的失职。而苗某属于苗苗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其失职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幼儿园承担。综上,小强遭受的损失应该山小明的父母承担,幼儿园承担适当的责任;小明遭受的损失由小强的父母承担,幼儿园也应当承担适当责任。

3.不满18岁但已经自食其力的人能承担法律责任吗?

案例:高中生小魏于1990年9月2日出生,2007年6月1日在校将同学李某打伤,致其花去医药费2000元。小魏毕业后进入一家炼钢厂工作。2008年2月,李某起诉要求小魏赔偿医药费。该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

解析:该责任应该由小魏承担。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味着他可以从事民事行为,并应当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小魏2007年将同学李某打伤时不满18周岁,如果这时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小魏承担赔偿责任,则由于小魏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应当由他父母承担赔偿责任;当2008年2月小魏已经进入工厂工作后,他有了一定的经济来源和生活来源,法律已经将他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因此,李某此时起诉,小魏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4.8岁的小孩买价值120元的玩具,买卖行为有效吗?

案例:小明今年8岁,用自己的压岁钱到村里的代销点买了价值120元的玩具手枪一把。小明的妈妈看到之后,认为代销点不应当跟一个小孩子做生意,主张退货;代销点觉得产品无质量问题,不能退货。小明买玩具的行为有效吗?代销点该给退货吗?

解析:小明买玩具的行为无效,代销点在小明妈妈提出退货要求时应当予以退货。

首先要肯定的是小明与代销点之间因购买玩具构成一种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之一。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要求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根据人的年龄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指年满18周岁且精神正常的公民;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指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他仅能从事与他的年龄和智力相当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购买食品、学习用品等;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是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他们只能从事接受奖励、赠与等纯获利益的行为,其他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在本案中,小明只有8岁,属于我国民法上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他购买价值120元玩具的行为超出了其行为能力的界限,就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来说,他与代销点之间购买玩具的合同无效。而无效的合同,发生返还财产的法律效力,即代销点返还现金,小明的妈妈返还玩具。当然,由于玩具已经拆封并被小明使用过,小明妈妈应适当给予代销点一点补偿。

人身权

1.照片被人擅自挂在照相馆的橱窗里,该如何维权?

案例:肖华是村里公认的漂亮姑娘。一日从村里张强开的照相馆经过,肖华发现自己的照片被挂在照相馆的橱窗里,看到村里的人看着照片指指点点,肖华感觉十分不舒服。那么,张强的行为合法吗?

解析:张强的行为不合法,他侵犯了肖华的肖像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39条也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对于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法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50条、151条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公民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侵害他人的肖像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应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因此,张强以盈利为目的非法制作肖华的肖像,构成对肖华肖像权的侵犯,肖华有权要求张强停止不法行为,并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2.孩子父母双亡,如何确定其监护人?

案例:小苗今年11岁,她的父母不久前因车祸双双去世。对小苗的监护问题,小苗的爷爷奶奶由于年老,卧病在床多年,无力负担;小苗的叔叔和婶婶嫌多个孩子多个累赘,也不想负担。那么,该谁来担任小苗的监护人?

解析:监护是我国民法规定的一种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制度。其中,履行监督、保护义务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人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我国对监护人的次序作了上述规定,同时要注意的是上述监护人范围中担当监护人的前提是有监护能力。以本案为例,小苗的爷爷奶奶卧病,自己的生活都很艰难,保护和监督小苗更是力不从心。因此,虽然他们在第一次序,但也无法担任监护人。结合本案并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由于小苗的爷爷奶奶无监护能力,小苗的叔叔婶婶由于不是小苗的近亲属,其不担当监护人也有法律的依据。因此,小苗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当地的民政部门应该承担小苗的监护义务,即是小苗的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