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杨某夫妇收养小竹违反《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其收养行为无效,小竹能再回到父母身边。《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谢某擅自将孩子送给杨某夫妇收养,并未经文某的同意,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的条件,收养关系因而无效。
29.离婚后,一方能改变孩子姓氏吗?
案例:吴某和翟某的孩子名叫吴其,二人离婚后,孩子和翟某共同生活。因吴某拒不给付子女抚育费,翟某一气之下,将孩子改名为翟其。吴某知晓后,几次提出改回原名,翟某以“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为由拒绝。翟某的回答有道理吗?
解析:《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法律对子女姓氏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子女的姓氏问题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既可以随母姓,也可以随父姓,但是,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不是说父母中的任何一方可以随意改变子女的姓氏。子女出生后,经父母协商确定下来的姓名,父母中的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改变,否则是侵害了对方享有的子女随其姓名的权利。而夫妻离异后,父母一方是否有权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却有相关精神。1951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认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已长成得以自己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从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1981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认为,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决定改孩子姓名的做法是不当的。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2002年《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从上述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父母单方擅自变更子女原名的做法是不当的。本案中,吴某和翟某离婚后,吴某拒不给付抚育费是不对的,翟某和孩子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吴某给付。但是,翟某未征得吴某的同意,擅自改变孩子姓名的做法不当,吴某有权要求改回孩子的原名。
30.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利益的,谁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曹某和崔某已离婚多年,其8岁的儿子由母亲崔某抚养。一天,顽皮的儿子打伤同学眼睛,同学家长索赔5000元。崔某单位效益不好,又刚做完手术,一时没那么多钱,便要求曹某支付赔偿费,曹某以儿子未与自己生活为由,拒绝支付。
解析:曹某应与崔某一起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夫妻双方离婚后,虽然双方都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但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基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随时照顾管理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所以法律放宽其对监护职责的履行,而加大了直接监管孩子一方的责任。因此,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在照管和教育孩子方面,有所懈怠,致使孩子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有时候,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会有困难,法律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责成已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离婚后,父亲曹某未与儿子共同生活,本来不对儿子致使他人伤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崔某经济困难,为维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曹某应与崔某一起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1.离婚后,未办复婚手续而同居,是夫妻关系吗?
案例:村民甲和乙,因家庭矛盾恶化协议离婚。离婚后,为孩子教育考虑,两人恢复了感情,一家人又生活在一起。邻居说两人这样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彼此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甲和乙不知他们现在的关系是不是夫妻关系。
解析:甲、乙两人现在的关系不是夫妻关系,是同居关系。
我国采用的是婚姻登记制。通过办理结婚登记而确立婚姻关系,通过离婚登记或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而解除婚姻关系。《婚姻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因为夫妻离婚使原有的婚姻关系随之解除,双方不再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离婚后,双方又在一起生活,并不因原来是夫妻而自动恢复夫妻关系。若双方愿意再次确立夫妻关系,则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夫妻离婚后又同居的,不仅破坏婚姻登记的法律制度,而且会给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带来极大隐患。若双方未办理复婚手续,仅是同居关系,彼此不具有继承权利扶养义务,同居期间的财产为按份共有,而不是夫妻间的共同共有。因此,出于遵守《婚姻法》,维护自身的利益,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积极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所以甲、乙离婚后,未办理复婚手续,两人不是夫妻关系。
32.可不可以用假离婚来逃避债务?
案例:胡某、袁某原系夫妻,两人在共同经营一建材商店期间,共欠王某货款5万元。不久,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大部分家产归袁某,少部分家产归胡某所有且承担所有债务,袁某不承担偿还责任。由于胡某经营不善,无力支付此笔欠款,王某把胡某、袁某告上法庭。袁某依据该协议对抗债权人王某,认为王某的请求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法院会支持王某吗?
解析:胡某和袁某的“假离婚真逃债”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维护债权人王某的权利。
第一,《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共同承担,离婚与否都不能免除清偿债务的义务。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第三者借了钱,后来双方离婚,只要债权人追讨,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在法律上,这笔债务就是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不管怎样约定都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除非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财产各自所有。
第二,《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也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作为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必须共同承担。若离婚时一方想把全部债务或大部分转给另一方,免除或减轻其债务承担,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作为债务人的夫妻双方未经债权人同意而擅自转移债务承担的,其转移不发生法律效力。
33.假离婚会有怎样的法律后果?
案例:A寨村位于城郊,国家在征用土地时,按户给予补偿。甲、乙两人商量假离婚,将一户变两户,从而得到双倍补偿。第二天,两人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后,乙不知假离婚后有什么法律后果?
解析:甲、乙两人假离婚,在原则上维持离婚的效力。
假离婚,是指当事人为了达到某种共同的目的,相互约定暂时离异,待既定目的实现后再复婚的违法离婚行为。对于假离婚,在原则上,肯定其发生的离婚效力。因为假离婚一般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而登记离婚最显著的法律特点和要求是双方自愿,并在自愿的基础上对子女和财产问题作出适当处理。而假离婚当事人的登记正是以双方自愿为前提条件,相互间没有欺骗行为,据此形成的离婚协议符合双方的意愿,应该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一方要求复婚,另一方不愿复婚或已与他人再婚,应请求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机关处理这一问题,首先要对当事人这种合谋串通、弄虚作假、共同欺骗婚姻登记的行为给予严肃的批评,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并将情况向当事人工作单位或基层组织反映,建议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直接施以行政处罚。同时,教育当事人增强婚姻和家庭的责任感,进行促成和好的调解,在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办理复婚登记;如果调解和好不成,应作出确认原离婚登记有效的决定,维护法律和婚姻登记的尊严。由离婚导致的一切不良后果,由当事人自己承受。如果假离婚后,一方已与他人再婚,应承认再婚的法律效力。
同居
1.同居关系如何解除?
案例:村民甲与其女友乙在外地打工并且同居1年时间,期间甲与另一女青年丙相识恋爱,他想与女友乙解除同居关系,但又担心牵涉经济纠纷,遂向律师询问,怎样才能解除同居关系?
解析: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构成事实婚姻的情况。同居关系的解除主要从以下三方面来看。
①解除同居关系的方式。解除同居关系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双方协议解除;二是诉讼解除。《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这种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受理。
②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关于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来解决。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若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③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产,可以按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即“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退还。”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为《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2.能否诉讼解除同居关系?
案例:甲和乙是大学同学,2008年毕业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在共同生活期间,乙无法忍受甲的性格,准备与甲分手,甲坚决不同意。乙不知法院是否会受理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
解析:乙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不受理。若乙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法院会受理。
同居关系不同于婚姻关系,缺乏法律保护的有效要件。针对解除同居关系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见法院是否受理分三种情况考虑。第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如果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这一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同居关系。第二,双方均为无配偶的同居。至于男女双方均为无配偶的同居关系,因该关系不是法律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如果起诉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涉及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当事人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提起诉讼的,属于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平等地保护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