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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农民如何打官司(2)

7.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

案例:甲和乙是邻居,两人于2008年1月共同出资1万元买了一辆农用机动车,其中甲出资4000元,乙出资6000元。2010年5月,由于双方出现矛盾,乙便以4000元的价格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份额转让给村民丙。甲得知消息后十分不满,认为乙侵犯了他购买该份额的权利。作为共有人的甲在共有人转让份额时有什么特别的权利?

解析:甲具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按份共有人可以处分自己的份额,比如说转让。由于各共有人对其财产份额拥有所有权,所以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份额而不必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但是,为了防止某一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综上,在本案中,由于乙转让自己的份额没有通知甲,侵犯了甲的优先购买权。因此,甲可以向法院请求确认乙与丙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从而维护自己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8.共有的耕牛被擅自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买卖是否生效?

案例:甲和乙于2008年共同出资6000元买了一头耕牛,其中甲出资4000元,乙出资2000元。2009年5月,得知耕牛市场价格上涨的消息后,甲未与乙商议,就以自己的名义以7000元的价格在市场上将牛卖给了临村的丙。得知消息后的乙能要回耕牛吗?

解析:乙不能要回耕牛,基于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丙拥有了耕牛的所有权。

民法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处置应当有占份额半数以上的共有人的同意,而本案中的乙仅占耕牛份额的1/3,因此他对不属于自己的部分无权进行处分。但是,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维护了丙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89条指出:“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在本案中,临村的丙在市场中购买该耕牛,他没有义务对耕牛的来龙去脉进行调查,也无从知道甲是无权处分行为,因此丙善意且无过失。所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丙有权取得该牛的所有权,乙无权要回耕牛。至于乙受到的损失,可以向甲提出赔偿要求。

9.后院墙被邻居卖掉如何维权?

案例:甲常年打工在外,一日回家时发现邻居乙已经换成丙,而且自家的后院墙也改变了模样。一问才知道,乙卖房时连同这个后院墙也卖给了丙。甲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权利?

解析:丙的行为侵犯了甲的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为《宪法》)第十三条明确指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所以包括房屋在内的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农村,房屋连同院落一起构成农民生活必备的条件,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房屋连同院落墙壁的所有权。因此,乙在处置自家房屋的同时卖掉甲的后院墙,构成对甲财产权的侵犯。如果甲通过各种证据,如土地证、房产证、邻居的证言等,证明该院墙归自己所有,那么乙的行为就是法律所不容许的。即他明知是甲的院墙而出卖,属于无权处分,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乙全部承担。体现在本案当中就是购房人丙不能获得该院墙的所有权。对于院墙已被改变模样给甲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乙承担赔偿责任。若买房人丙不知情而买进,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丙明知是甲的院墙,而故意买下的话,那他应当和乙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10.经房东同意后承租人加盖的房屋归谁所有?

案例:甲租用乙的房屋三楼居住,后经乙同意,在三楼顶加盖了一个阁楼。后甲退租,两人对阁楼的所有权问题产生争议。那么,这个阁楼该归谁所有?

解析:依照《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86条的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甲和乙可以就阁楼的所有权归属进行协商,并可以采用这样的办法处理:第一种方式,由甲拆除该阁楼,如果因拆阁楼给乙造成损失的,甲应当予以赔偿;第二种方式,甲不拆阁楼,折价将阁楼归乙,但乙应该给甲以适当的补偿。由于阁楼建立在乙的楼房之上,从本质上楼房是主物,阁楼是从物,依照民法法理,一般由主物的所有人取得所有权,同时对从物的所有人予以补偿。

11.双方争议空地的使用权怎么解决?

案例:赵老与钱老因门前一块空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两人都分别主张这块空地归自己所有。两人的纠纷该由谁来处理?直接请求法院确认所有权可以吗?

解析:如果赵老直接向法院起诉钱老,法院不应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不应由法院直接受理。也就是说,对于土地使用权的纠纷,必须先经过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法院不予受理这样的案件。《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即行为人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方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赵老、钱老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可以向所在乡或县的人民政府提出请求,请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进行处理。任何一方对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结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