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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农村合同(13)

10.借条上书写的出借人姓名不清时能否要回借款?

案例:村民王某持一借条和张某母亲的养老金存折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返还借款。借条上记明:张某向王大妈借款5000元人民币,张某以其母亲的养老金存折作为抵押。张某却认为借条上的“王大妈”不是王某,自己没向王某借过钱,不同意返还王某5000元。经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当地村民均称呼王某“王大妈”;二、张某与王某居住在同一社区,二人认识且有交往;三、王某手中持有张某母亲的养老金存折,但已被挂失停止使用。王某能否要求张某返还借款?

解析:本案中,王某持有借条这个事实本身即具有一定证明力,一般情况下,只有出借人才有可能持有借条;王某与张某居住在同一社区,认识且有交往的事实,说明二人之间存在发生借贷关系的可能性;当地村民证实原告王某被称呼为“王大妈”,能够与借条上的记载印证;王某持有张某母亲的养老金存折,也与借条上关于张某以其母亲的养老金存折作借款抵押的记载互相印证。以上事实中单独的某一项可能均不能证实原告即出借人,但几项事实综合起来,其证明力就大大增强了。也就是说,原告、被告间发生借贷关系的可能性远远大于没有发生借贷关系的可能性,法官可以认定王、张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王某能够要求张某返还借款。

从本案中,应该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在书写合同、借条等文书时,用语要规范、称谓要明确,不要用化名、外号等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签名,否则就可能会产生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11.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损坏责任应由谁来负?

案例:2000年5月,白某租赁村民吴某的楼房底层房屋作为废品收购经营用房,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白强在收购废品经营过程中,将所收购的废塑料油纸、蛇皮袋、废油漆桶等物品堆放在所租房屋的门前场地上。2002年8月5日深夜,白某堆放在经营用房门前场地上的废旧物品由于天热自燃起火,因堆放的物品多,火势大,导致吴某的底层楼房部分被烧损,财产大部分被烧损。后吴某要求白某赔偿自己的损失,白某则认为其经营废旧物品有合法的经营执照,经营过程中亦不违反有关消防规定,而且起火是因为天气炎热的自然原因,不是自己的过错导致,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该由谁承担吴某楼房及财产损失的责任呢?

解析:《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承租人有保管租赁物的义务。

本案中,白某与吴某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白某将收购的废旧物品堆放在房屋外的场地上,该废旧物品中有部分可燃物品,白某应当预见到这些物品的危险性,从而管理好这些物品,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但白某却缺乏安全意识,疏于管理,夜间经营场所无人看管,以致火灾发生时不能及时发现,从而丧失采取有效的扑救措施的时机,导致吴某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白某应负承租人管理不善的责任。对此,造成吴某的实际损失白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12.迟延交纳租金,出租人是否能解除合同?

案例:2008年1月,李某将住房租给农民小张,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每月月底交纳租金500元,租赁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李某与小张按约定履行了合同。2008年12月,小张失业,由于经济拮据,当月的租金未能支付。李某担心小张以后也会不能支付租金,于是在2009年1月初就向小张提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小张支付12月的租金500元。迟延交纳租金,出租人是否能解除合同?

解析:《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时,如果不支付租金造成根本违约的,则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只是一个月不支付租金造成一般违约的,则出租人不能立即解除合同,而应当先催告承租人,经催告后承租人仍不能支付的,出租人方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小张作为承租人,只是12月当月未交纳租金,其行为构成一般违约,李某应当对小张进行催告,在催告期内小张仍不能交纳时,李某才可以解除合同。但本案中李某却在小张不能支付租金后立即提出解除合同,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李某不能提出解除合同,但可要求小张支付未支付的500元租金。

13.承租人是否享有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

案例:2004年3月3日,村民张某承租金某一旧仓库,并签订租赁合同,租期1年。2005年3月1日,即租期满前一天,金某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该仓库卖给亲戚王某。张某得知后,认为他也可以出同样的价钱将该房买下,便责问金某为什么事先不告知他要出卖厂房。金某认为:一是张某的租期已满;二是以比市场价更低的价钱卖给自己的亲戚,没有必要与张某商量。后来,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金某将厂房出卖给王某的买卖行为无效。张某能否主张金某与王某的买卖合同无效?张某能否购买到该仓库?

解析:《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这里所说的“同等条件”,是指能够满足所有竞买人中最有利于出卖人的相同条件,如最高价格、最简便手续等条件;“优先购买权”则指,在与同等条件下的竞买人相比,承租人具有比竞买人更先购买租赁物的权利。

本案中,承租人张某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对该仓库的优先购买权。而出租人金某没有给予张某必要的考虑时间就将仓库卖与他人,张某有权请求法院确认金某与王某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虽然金某以租期已满和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卖给亲戚王某为由抗辩,但张某还有一天时间才到租期,即张某尚未丧失承租人的身份,他们之间的租赁关系仍然存在,出租人不管以什么形式出卖租赁物,都应当尽到通知义务,金某显然剥夺了张某的知情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张某主张金王买卖行为无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14.停车场丢失被保管车辆应由谁承担赔偿?

案例:孙某是某乡砖厂厂长,为了便于联系业务,花费27万元购买了一辆高级轿车。2009年5月17日,孙某驾车到兰州某商城购物,将车停放在该商城停车场内,并按规定将车钥匙、行车本、4元的车辆保管费一起交给看车人,看车人给付了孙某车辆保管凭证及收费凭证。2小时后,当孙某购物出来准备取车时,发现自己的车已丢失。孙某便找到商城要求赔偿27万元购车款,但商城则以只收取了4元的保管费却要赔27万元,显失公平为由,只同意双倍赔偿车辆保管费。商城应当赔偿多少钱?

解析:《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