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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7)

5.商家提供免费寄存,消费者的物品丢失是否应该获得赔偿?

案例:2009年2月18日上午,农民刘某与家人一起,驾驶摩托车到某商场购物。在该商场门前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刘某将摩托车停放在指定的免费停车处并落锁,但商场工作人员没有提供车牌。刘某与家人进商场购物,约1小时后,刘某从商场出来发现摩托车丢失,刘某多次到该商场交涉,要求赔偿,而对方认为自己是免费为顾客存车,不应承担责任;再者刘某没有存车牌,商场遂拒不赔偿。问:顾客到商场购物,商家免费看车,车丢了应该谁负责任?

解析:商场门前设立免费停车处,是明确表示为消费者提供免费看车服务的行为。刘某在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将车停放在免费停车处,作为商场经营者和车辆管理者,有对顾客交付的物品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免费存车难免责任,车辆丢失商场照样要赔。

6.消费者求偿的途径有哪些?

案例:2009年6月19日上午,某村郭某从某商场购买一箱××牌啤酒带回家中,并取出2瓶放入水池里。郭某6岁的女儿打开水笼头冲洗,突然轰的一声巨响,一个啤酒瓶发生爆炸,玻璃碎片击中眼睛,致其左眼睑裂伤,皮肤部分受损。当日,小孩住进了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眼睑畸形,左眼闭合不住,需做整容手术。事故发生后,郭某向市技术监督局投诉。监督局接到投诉后,立即向啤酒生产厂家发出质量投诉处理函,但啤酒厂不予理睬。迫于无奈,郭家只好诉诸法律,状告该啤酒生产厂家。问:郭某的做法是否正确?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哪些途径来解决?

解析:本案系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案。由于我国法律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故该案的受害人郭某只需证明自己使用的是哪一厂家的产品,从哪一商店买来以及自己所受伤害的事实即可,而无须证明该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有无过错。损害事实发生后,郭某既可向该产品的生产者索赔,也可向该产品的销售者索赔。在索赔程序上,郭某可直接向责任人索赔,也可请消协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处理上,郭某向当地消协投诉以及在调解不成时向人民法院起诉,都是对自己求偿权的有效行使。

7.消费者可以向哪些人要求赔偿?

案例:某年农历正月初五,父母到邻村吃喜酒,10岁的珠珠一人在家。她打开彩电,可是电视里没有图像,也没有声音,于是关掉出门。走后不久,她家传出一声巨响,房屋失火。结果室内的木制家具、衣被等多已不同程度地被毁坏,电视机烧焦。他们将情况向该地区消费者协会和附近消防中队作了汇报。经过消防部门现场勘查和技术鉴定,确认为电视机质量问题致使其爆炸,进而引起火灾。珠珠父母在当地消费者协会的支持下,向电视机的销售者某商场索赔。该商场提出,电视机质量是电视机生产厂家的责任。因此,又发电报给某电视机厂,要求派人来解决问题。问:在生产者和销售者相互推诿责任的情况下,消费者该找谁来赔偿损失呢?

解析:本案涉及到消费者求偿权的行使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获得赔偿时,有两项原则。一是销售者负有先行赔偿的法定义务。根据这项原则,受损害的消费者如果找到销售者要求赔偿,无论造成消费者损失是否属于销售者的责任,销售者均应先予赔偿。而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即供货者)追偿。二是消费者对求偿主体具有选择权。根据这项原则,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要求生产者赔偿。不属于直接赔偿者的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总之,是有利于消费者的赔偿原则。

在本案中,珠珠家的电视机因产品质量问题,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酿成火灾,造成其家庭财产损失。负有该爆炸电视机产品质量责任的某电视机厂依法进行赔偿,其做法是正确的。该电视机的经销者某商场,认为产品质量的责任在生产者,因而拒绝赔偿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销售者先行赔偿原则的规定,其做法是错误的。其正确做法应当是,当消费者珠珠的父母要求赔偿时,先行予以赔偿,然后,再向该电视机的生产者——电视机厂追偿。

8.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是否可以要求赔偿?

案例:2005年12月1日,高某等四位农民到消委会办公室投诉,称他们于2005年11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到某寝饰旗舰店购物,在乘坐商场内的扶梯时,因扶梯超自荷,扶手逆向运行,造成数名顾客倾倒在扶梯上,当时商场没有采取紧急防范措施,扶梯依然运行约1分钟左右,致使7名消费者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该店马上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受伤的7名消费者送至医院进行了救治,其中3名消费者因伤势较轻急诊治疗后先后出院,而高某等4位消费者因被压在最下面,受伤程度较重(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一直留院观察治疗。12月5日,消委会派人专程到医院了解伤情,掌握基本情况后,依法主持调解,经消委会反复做工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寝饰旗舰店向四位消费者赔礼道歉,同时赔偿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28000元。问:该寝饰旗舰店该不该赔偿这笔费用?

解析:到商场购物是每一个消费者都经常发生的消费行为。创造一个健康、安全的购物环境是商场的义务,也是商场自身经营和发展的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尽义务避免不合理的危险的存在,如果没有尽到此安全保障义务,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害,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消费者要求该店赔偿的做法是正确的。

9.消费者在使用商品时,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时需要注意什么问题?

案例:赵某系某村小学代课教师,为方便上班,赵某决定购买一辆自行车。在女友的陪同下,赵某来到了大世界自行车车行。经过比较、挑选,赵某以42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自行车。车行为赵某出具了发票、保修卡、使用说明书,并赠送了一把车锁和一个车筐。购车后,赵某骑上自行车,女友坐在车后。突然,自行车“咔嚓”一声惊吓了赵某和其女友,赵某忙下车查看未见什么异样,赵某便带着女友继续前行。骑了不到50米,又听“咔嚓”一声,不等赵某及其女友回过神来,两人便摔倒在地。赵某挣扎着爬起来一看,发现自行车已断为两截。此时的赵某赶快扶起女友,但女友感到两眼冒金星,双腿麻木,神志不清,赵某遂急忙把她送往医院。经检查,确诊为:①中度脑震荡;②左腿粉碎性骨折。赵某经过检查,也发现左臂骨折。随后,赵某与其女友便双双住院治疗。四个月后,两人出院,共花费13806元。出院后,赵某携女友拿着发票、保修卡和断裂的自行车前往自行车车行进行索赔。问:他们的索赔要求是否合法?

解析:在本案中,赵某及其女友都是受害者,既有人身损害,又有财产损害。这一损害是因为自行车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自行车厂的生产行为严重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赔偿情形。消费者赵某及其女友在受到损害后所作的努力完全符合《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也符合一般消费者求偿的模式。这种模式具有普遍性,可以参考仿效:①以发票、保修卡来确认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联结;②以断裂的自行车来证明自行车质量的不合格以及损害发生的原因;③以医院的各种证据证明损害发生的程度及范围,确定应予赔偿的数额。

10.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是否可以要求赔偿?

案例:2009年2月,农民张某在某县城开设丽姿美容店,但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特殊行业许可证。2010年1月4日何某到丽姿美容店接受除去面部雀斑服务。张某用××化妆品厂生产的“美容雀斑露”给何的面部施用,何某支付服务费20元。当时,张某没有向何某介绍该药品的使用方法和用药后注意事项。10余天后,何某的面部发生红肿和出现大面积黑斑。经县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脸部大面积Ⅱ度烧伤(化学剂)。”之后,何某先后在××县医院、××市第一医院治疗,计花费3286元。烧伤虽然治好了,却留下了终生的残疾(麻脸)。何某要求张某予以赔偿,遭到拒绝。2010年7月4日,何某向××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县药品检验所对“美容雀斑露”进行检验,结论为:“本品呈酸性,含有少量硫酸汞。”被告向法院提供的“美容雀斑露”使用说明书上载明:“药品使用时点到人皮肤发白为止,10分钟后颜色加重变黑,7日后雀斑自行脱落。第一次使用时可先少点3个到5个雀斑,然后再继续使用。用后10日内不要用油质化学品擦脸,防止感染。如使用过量,超过范围,就会过早地抓掉黑斑,造成烧伤。”问:在这样的情况下,张某对何某的损失是否应该赔偿?

解析:被告张某给原告使用美容药品,超出药品说明书规定的限量,并且不向原告交待用药后的注意事项,致使原告用药后面部大面积被烧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安全权,服务提供者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因此,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和《人身重伤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何某容貌被毁属于重伤行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3286元,赔偿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残疾赔偿金5300元。

11.消费者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要求经营者或生产者对有质量问题的商品进行修理?

案例:农民贾某于2010年5月6日从某联合收割机厂购得一台联合收割机,支付货款5.8万元。厂家为贾某出具了购货发票、三包单、使用说明书,并指定百花农用机具修理厂进行三包,三包期限为1年。贾某购回该联合收割机后便将其投入使用。6月25日,该联合收割机的发动机被烧坏无法进行收割。按照“三包”单上的电话,贾某给百花农用机具厂打了电话,请他们派人前来维修。百花农用机具修理厂派人前往田间地头进行维修。6月26日,被烧的发动机修理完毕,贾某又将该收割机投入使用。但7日后,发动机又被烧坏,滚动轴也已断裂。贾某再次要求百花农用机具修理厂维修。百花农用机具修理厂告知贾某,该联合收割机厂未按约支付维修费,他们拒绝前去维修。贾某找到联合收割机厂,该厂又让他去找百花农用机具修理厂。维修请求遭拒绝后,贾某遂向生产厂提出退货要求,生产厂不同意退货。无奈之下,贾某将生产厂诉至法院,要求:①退还全部货款5.8万元;②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问:贾某可以向法院提出这样的要求吗?

解析:贾某在购买该联合收割机时,生产厂家向他出具了三包单,明确了维修者是百花农用机具修理厂,那么本案中的修理者便应是该修理厂。该生产厂是否向该修理厂支付了维修费用应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修理厂以生产厂未支付维修费用为由拒绝修理是错误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收割机在三包期间连续两次修理仍无法正常使用,贾某有权要求生产厂家退货。

12.消费者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要求经营者更换有质量问题的商品?

案例:农民消费者胡某在2009年8月26日从某商场以1万元购买了一台某品牌背投彩电。同年12月彩电发生故障,进行维修。但到2010年7月份又坏了,于是再次维修。同年11月20日彩电第三次出现问题,经修理后还是出现同一种情况。胡某要求更换一台新彩电被商场拒绝,于是投诉到该地区消协要求解决。问:胡某有没有权利要求更换彩电?

解析:本案是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典型案例。我国对电视机已经实行三包制度,规定电视机的整机保修1年,集成电路等主要零部件保修3年。本案中,胡某于2009年8月26日购买背投电视,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经两次维修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由拒绝,经营者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根据消费者要求,负责退货或者更换。因此,胡某有权选择要求销售商更换或者退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