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起诉化工厂排放的有害烟雾导致庄稼死亡需要提供什么证据?
案例:某村因受村边一化工厂排放的污染物的影响,庄稼大量死亡。村民们向法院起诉化工厂要求赔偿损失。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村民应向法院提交哪些证据?
解析:本案是一起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此类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一般是无过错责任,因而被告是否有过错不再是诉讼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只需对损害事实、被告有污染行为提供证据即可。由于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诉讼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被告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人无法证明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被告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综上,村民可以通过收集其庄稼受损程度的证据,包括照片、受损具体数额、有关部门的检测报告等,从而充分维护自己的权利。
12.工厂排污致鱼苗死亡的损失该工厂是否应该赔偿?
案例:张三承包了村里的30亩鱼塘。2006年6月,张三发现鱼塘有死鱼出现;半月后,出现大量死鱼,损失约3万元。经环境监测部门监测,发现水中污染物严重超标。由于鱼塘上游仅有一家排污企业,且该排污企业超标排放的污水中发现了与鱼塘中同样的污染物质。该排污企业该如何承担责任?
解析:我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中,对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作了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凡是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确认其为环境污染致害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为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这要求三个条件:第一,须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污染环境行为,污染环境的行为包括了工业生产的废气、废水、废渣等排放到环境中造成的环境污染;第二,须有客观的损害事实,也就是造成国家、集体、个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事实;第三,污染环境行为与污染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即两者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具体到本案,由于排污企业违反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超标排放导致河水污染,从而导致张三水塘污染。张三的鱼苗大量死亡,显然存在客观的受损事实。在因果关系上,正是由于排污企业的污染环境行为,才导致了张三的受损后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的排污企业应当对张三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具有特殊性,通常为3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是由污染行为所致之日起计算。
民间借用、借贷
1.借来的牛被雷击中死亡是否需要赔偿?
案例:甲借乙的耕牛在犁地时,突然雷雨大作,甲急忙赶着耕牛去避雨,不料耕牛被雷击中,当场死亡。甲是否需要赔偿乙的损失呢?
解析:本案涉及的是借用合同。甲无需赔偿乙。借用合同一般是无偿的。正是因为借用是无偿的,借用人无需支付一定的费用,所以借用人应当遵守以下义务。一是借用人必须按照借用物的本身性能使用该物,如果使用方法不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二是借用人应当妥善保管借用物,例如是机器设备,借用人就应当以自己的费用进行维修和护理;如果是牲口,就应当按时喂养,因借用而生病时,应当负责医治。如果借用人违反此项义务,从而导致借用物毁损或者灭失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三是未经出借人同意,不得擅自将借用物转借他人。
本案中,甲在使用耕牛的过程中突遇雷电,耕牛因遭雷击而亡的后果并非甲没有妥善管理耕牛所致,而是属于不可抗力。所谓不可抗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情况下,不可抗力主要是指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火山爆发等情况。本案中的雷电,即属于这种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甲尽管已经在尽快避雨,但仍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耕牛死亡后果的发生。因而甲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乙的责任。当然,如果甲出于邻里之间的情分,适当地给予乙一些补偿,法律并不禁止。
2.妻子是否应归还丈夫生前的借款?
案例:甲与乙是夫妻,甲曾经向同村居民丙借款8000元,用作其经营小卖部的进货资金。后甲因故去世,丙能否向乙请求偿还该借款?
解析:丙有权向乙请求偿还借款。
夫妻一方对外所欠的债务如果是用于家庭生活的,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43条也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更加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上述法律的规定指出这样一个现实: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担的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除非一方能够证明另一方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在本案当中,甲借款是小卖部经营进货所需,虽然案情并未介绍其经营所得是否用于家庭开支,但是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43条,以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乙均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尤其是在甲去世之后,可以首先用甲的个人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乙的个人财产偿还。
3.借条受法律保护的时间有多长?
案例:刘大爷1999年借给邻居赵某钱款8000元,当时有赵某的借条为证。时隔10多年,现在刘大爷能依据这张借条向赵某追回借款吗?
解析:这里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所谓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法律强制保护权利人请求权的法定期间。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延长条件的,债权人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关键要看诉讼时效期间自何时起算。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具体到本案来说,借条上注明借款到期日的,从到期日起计算。另外,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因此,刘大爷要确定是否还能依据借条追回借款,首先看借条上有无明确的还款期限。如果有还款期限,则请求还款的诉讼时效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超过此期限,刘大爷就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如果没有还款期限,就算已经过了10多年,刘大爷也随时可以依据借条向邻居要回借款。
4.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吗?
案例:邓某因盖房缺资金,向李大叔借款2万元,并承诺愿意支付利息。民间借贷能要求利息吗?
解析:可以约定利息。目前,在我国金融机构借款的,借款人都需要根据借款的期限等情况,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金融机构贷款的利息是根据人民银行利率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其利率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民间贷款,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支付利息,也可以不约定利息,这由当事人进行选择。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利息的,借款利率就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对自然人借款利率作限制性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贷款人有高利放贷的行为。高利放贷的行为不仅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其他不少国家的法律也有相应的规定。虽然目前我国的法律还没有关于高利借款的限制性规定,但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中对民间借贷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明确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近年来,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高利借贷行为的认定也是依据该规定处理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可以约定支付利息,但是利率不能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5.民间借贷事后能否主张利息?
案例:马某和邓某于2008年8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马某借给邓某钱款2万元,还款期限是2009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马某多次催要,邓某均以种种借口推脱。马某能否要求邓某同时偿付相应的利息?
解析:马某仅能对借款到期之后的期限主张利息。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民间借贷,法律上对利息的设定没有硬性的要求。通常情况下,向金融机构的贷款应当支付利息,该利率是根据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上下限制定的。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利息,也可以不约定。如果约定了利息,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利率的最高限度是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在本案中,马某与邓某之间的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当借款到期时马某主张利息支付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借款到期后邓某依旧不偿还借款时,则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23条的规定,马某可以请求偿还自2009年3月2日起该笔欠款的利息,即逾期利息。
6.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经债务人认可后是否受法律保护?
案例:2005年5月,小文向小周借款2万元,约定2006年8月1日偿还。2008年12月,小周向小文请求还款。由于小文暂时无法偿还,于是与小周达成一个还款协议。事后,小文得知其借款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于是对还款协议矢口否认。小周与小文之间的还款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吗?
解析:解答本案的关键在于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人表示愿意履行,这种表示行为是否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也就是说,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人自愿履行的,法律承认这一债务履行的效力,债务人不得事后后悔。
本案中,小周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要求小文偿还欠款,小文承认原有债务,进而达成新的还款协议,视为抛弃了诉讼时效利益。因此,新的还款协议具备法律效力,并不因小文的矢口否认就不具备法律的约束力。
7.没有书面借据的借款能收回吗?
案例:老王和老许是邻居,两家关系一直很好。1998年,老王向老许借钱8000元用于购买建房需要的材料,当时两人口头达成借款协议。事隔多年,老王丝毫没有还钱的意思。这种口头形式达成的借款能收回吗?
解析: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该条规定虽然不要求自然人之间借款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为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债权,当事人最好采用书面形式,哪怕是最简单的借条、借据。当然,借款合同越完善越好。所以在生活中,当亲戚朋友向您借钱的时候,您千万别忘了让借款人打借条或写下借据。针对本案的这种情况,如果老王承认借款的事实,但暂时无力还款,老许可以让老王补一个借条;如果老王否认曾经借款,则老许可以寻找能够证明自己曾经借款给老王的证人,以维护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