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五条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在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开展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登记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自治区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八条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做出了杰出贡献,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贡献,产生了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或者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将先进成熟的科学技术成果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成果转化程度高或者实现了产业化,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能力,并取得了显著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了明显社会效益的;
(三)在应用技术的研究开发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开发、引进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生物新品种,或者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了技术发明,经实施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科学发现或者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了创造性研究成果的;
(五)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中,做出了重要贡献并取得了显著效果的。
第十条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两人。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在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一等奖在没有符合条件的项目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授奖名额不超过申请评奖项目总数的50%。
第十一条下列组织和个人可以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候选人: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自治区级有关社会团体;
(四)十名以上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二条下列组织和个人可以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自治区级有关社会团体;
(四)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驻宁单位;
(五)三名以上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候选人推荐条件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推荐条件。
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公布的推荐条件,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者候选项目。
第十四条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被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初审并签署推荐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被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推荐单位和个人签署推荐意见,应当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和推荐意见进行审查,符合规定内容和形式的,应当提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审定;认为需要对有关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要求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被推荐单位、个人或者推荐单位、个人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规则》,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和相关材料进行评审,并向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对有关人选、项目或者相关材料的内容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被推荐单位、个人或者推荐单位、个人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或者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就有关问题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人选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入选项目进行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将科学技术奖的评定结果在公开媒体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科学技术奖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材料。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核。属于实质性异议,可能影响评奖结果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复查规定》作出复查决定;属于非实质性异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商有关推荐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复查决定或者处理意见送达有关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奖金数额为人民币30万元。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奖金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二等奖奖金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三等奖奖金数额为人民币1万元。
第二十条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由自治区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获奖结果,记入获奖人员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自治区财政专项列支;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经费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奖励经费中列支。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具体数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单位或者个人被撤销奖励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自撤销奖励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申报的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项目。
第二十四条推荐申报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建议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有关专家,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取消其评委资格,并建议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成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取消其成员资格,并建议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返还交费人,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订。
本办法规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规则》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复查规定》,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9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1999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奖有功科技人员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奖励办法(2005年12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在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调动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工作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区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自治区在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进行奖励,适用本办法。
对本自治区在哲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进行奖励,适用本办法有关社会科学奖励的规定。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奖:
(一)自治区社会科学突出贡献奖;
(二)自治区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三)自治区文学、艺术突出贡献奖。
第四条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注重原创性、创新性和实际价值的原则。
评奖范围
第五条围绕国家或者宁夏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开展基础理论、应用对策、历史经验、地方特色、区域优势等方面的研究,取得重要学术价值和明显应用价值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可以申报自治区社会科学奖。
自治区外社会科学工作者以宁夏经济社会为主要内容的研究成果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申报自治区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第六条下列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可以申报参评自治区社会科学奖:
(一)正式出版或者公开发表的专著、译著、论文、工具书、教材、古籍整理成果、社会科学普及读物以及研究(调研)报告等;(二)不宜公开发表的被省部级以上国家机关采用、推广的调研报告、咨询报告、有价值的历史经验比较研究报告等。
第七条下列社会科学研究成果不能申报自治区社会科学奖:
(一)已获得国家级奖励的;
(二)内容偏重自然科学的交叉学科、边缘学科、软科学的;
(三)著作权有争议,且尚未妥善解决争议的。
第八条申报参评自治区社会科学奖的研究成果,原则上是本届评奖年度内发表的。评奖年度前发表未曾获得社会科学奖、并被实践证明有重大经济社会价值的研究成果,也可以申报参评。
第九条申报参评自治区文学、艺术突出贡献奖的个人,应当是在本自治区长期从事文学、艺术创作,取得突出成就的作家和艺术家。
奖励评审组织及其职责
第十条设立“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区社会科学奖的评审工作。
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第十一条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其中,专家、学者不少于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委员的五分之四。
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每届任期4年,可以连任2届。
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人选由自治区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制定、修改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规则;
(二)评定自治区社会科学奖人选、研究成果及奖励等级;
(三)决定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活动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四)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自治区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评审组,由本学科的专家、学者组成。学科评审组负责本学科研究成果的评审,提出获奖人选、研究成果及奖励等级建议。
学科评审组的专家、学者由7名以上的单数组成,所提出的每个获奖人选、研究成果及奖励等级建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专家、学者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