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2008~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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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章 城建环保(11)

第二十二条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勘察、设计文件逐级会签制度,并按下列规定对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全面负责;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总建筑师、总工程师对其负责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技术责任;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项目负责人、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负责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负终身质量责任。

第二十四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

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报具有设计审查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质量、结构安全、强制性标准规范和涉及公众利益等技术性问题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和施工等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图纸会审。

勘察、设计文件未经图纸会审进行施工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已经批准实施的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由原编制单位负责修改。

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资质等级的单位修改。修改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著作权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未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出售、转让、重复使用。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工程施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施工单位交代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解决施工过程中因勘察、设计而引起的问题;

(二)为重大复杂的建设工程派驻现场勘察、设计人员;

(三)参与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原因调查,并对因勘察、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四)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采用经国家或者自治区鉴定认可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推荐、选用淘汰、落后的产品。

第三十条具有相应建设工程监理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监理与工程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物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或者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勘察、设计工期的;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三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物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2年9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六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千二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其中货币资金在一千万元以上,并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有十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

(三)与专业技术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

第九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经初审合格的,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开发项目未完成的,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核定资质等级申请;经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暂定资质证书;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资产负债表和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及聘用合同;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执行情况报告;

(七)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级资质、二级资质、三级资质、四级资质,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十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三万平方米。

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资质证书的要求承担相应规模的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开发的,其建筑面积按总规模计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越级承担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核定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一级资质,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二)二级资质、三级资质、四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对资质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承担新的开发项目,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自治区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持资质证书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接受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