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2008~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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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综合法制(13)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为申请人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向受援人索要、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有前款(二)项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以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追缴全部法律援助费用。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二)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三)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实施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

(四)特殊案件,是指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下列刑事案件:

1.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开始,我区在全体公民中实施了第四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规划,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知识得到较为广泛的普及,公民的法治观念明显增强,各项事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逐步提高,在保障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推进依法治区进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新要求,促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顺利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精神,从2006年至2010年继续开展全民法制宣传教育。为此,结合我区实际,特作决议如下: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开展全民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意义继续在全体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建设民主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推进依法治区进程的基础性工作。随着我国社会各领域改革的逐步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广大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公众对民主法治的要求更加迫切,社会各种矛盾更需要运用法治的手段加以解决。因此,社会各级组织和广大公民都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人人学法用法,各方依法办事,通过深入扎实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进一步提高全体公民法律素质,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进一步增强公务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增强各级政府和社会组织依法治理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充分发挥法治建设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引导、规范和保障作用,实现法治建设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

二、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

要继续深入宣传普及宪法,在全社会树立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和公民权利义务对等的宪法观念。要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学习宣传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相关的法律法规,适应公民学习和运用法律的需求。要努力提高公民依法参与管理社会事务的能力,努力提高社会各级组织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能力。引导公民自觉尊法守法,依法办事,依法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依法解决各种矛盾纠纷,促进全区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的健康发展。要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坚持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三、突出重点,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

要在继续做好全体公民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上,重点做好各级领导干部、公务员、青少年、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全体公民的法制教育要在法治理念的养成上下功夫,公务员的法制教育要在制度建设上下功夫,农民的法制教育要在引导、服务上下功夫。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和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公务员特别是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要着力提高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的能力,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青少年的法制教育要建立和完善学校、社会、家庭相结合的法制教育网络,注重法律意识启蒙教育,培养自我保护意识,养成守法习惯,提高分辨是非、自觉抵制违法犯罪的能力;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着力培养诚信守法、依法办事的观念,提高依法经营、依法管理能力,要重视和加强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要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教育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作用,培养和增强农民参与村民自治活动和其他社会管理的能力,使农民了解和掌握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途径和法律常识,要采取多种形式,突出加强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明确用工单位法制宣传教育的责任,加强对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律服务工作。

四、积极推进依法治理工作,不断提高社会各级组织的法治化管理水平要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围绕立法、司法、执法、法制宣传、法律服务和法律监督等环节,全方位、多层次的开展依法治理工作。各地各部门都应逐级制定规划和实施方案,积极推进地方和行业的依法治理工作,逐步实现各项事业和社会事务管理的法治化。要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创建活动,不断提高依法治理水平。要不断深化乡村、社区等基层依法治理,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维护基层和谐稳定。要围绕和谐区域建设以及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开展专项依法治理,营造良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环境。要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实践活动,大力推进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基层单位,把法制宣传教育融入社会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工作生产生活之中,形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

五、大力加强法制文化建设

要重视和加强以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语言网络、科技教育、文化艺术等为主要形式的法制文化建设,大力发挥现代传媒作用,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开办法治栏目(专栏、专版),开展准确、通俗、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繁荣法制文艺创作,不断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吸引力和感染力。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将政府网站和专业普法网站办成群众学习法律知识、获得法律教育的有效途径。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阵地建设,鼓励、引导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志愿活动。

六、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机制

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动员和依靠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全区各级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各类学校,都要认真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和本决议,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制度,建立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要与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奖罚,开展年度和阶段性考核工作,逐步建立考核评估机制,完善约束激励机制,讲求实效,力戒形式主义。逐步形成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实施、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县以上各级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的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工作,各单位、各部门也要有专人负责法制宣传和依法治理工作。要认真落实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保障措施,认真解决基层法制宣传教育在人员、教材、经费、设施等方面的实际问题,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顺利开展。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7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开展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审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主等各项权利。

第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召集并主持。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由主席团主持,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选举产生,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单位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