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2008~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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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章 劳动人事(9)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对决定立案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案一庭制。

对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案情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其办事机构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对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处理,其中,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其办事机构指定,另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为仲裁庭办案主持人,裁决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认真审阅申诉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仲裁人员调查取证时,必须向被调查人出示《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重大、疑难劳动争议案件,调解不成或经合议难以作出裁决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七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有错误时,可以提交本仲裁委员会讨论;仲裁员发现裁决有错误时,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也可以提交本仲裁委员会讨论。

决定重新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由仲裁委员会制发仲裁决定书,终止原裁决的执行。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裁决书无效后,应当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时,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内。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申诉人提出了撤诉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制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

仲裁费用

第三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依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颁发的《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预付,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后五日内预付。

第三十二条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经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部分败诉的,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当事人撤诉的,全部费用由撤诉方承担。

罚则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调解、仲裁工作纪律,扰乱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采用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挠仲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及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四条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符合《条例》规定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滥用职权以及滥用职权造成错案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附则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勤人员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2008年6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的处理:

(一)行政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或者双方因事实聘用关系所发生的争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人事争议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解决人事争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双方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机构和仲裁员

第六条自治区、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的代表以及受聘人员代表、人事、法律专家组成。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2名、委员若干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人事行政部门承担。

第七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择优聘请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一)从事律师工作满5年的;

(二)曾任检察员、审判员满5年的;

(三)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四)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并从事政府法制、人事、工会等专业工作满5年的。

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在履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履行仲裁职务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负责仲裁员的考核、培训工作;

(四)其他相关职责。

第九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条仲裁员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接受或者索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管辖

第十一条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自治区所属单位和中央驻宁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市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县(市、区)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在自收到申请后7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人事争议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调解不成申请仲裁的,申请期限自调解终止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职务、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和联系方式;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

(三)申请仲裁的日期。

第十六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的进行。

仲裁

第十八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简单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一名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十九条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其他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二十条仲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的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及其他须知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人事争议的一方在5人以上,并有共同的仲裁请求和理由的,可以推举1名~3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庭开庭前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人事争议仲裁终止。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前提出申请,经仲裁庭确认理由成立的,应当延期开庭。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责举证。

因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或者变更聘任(用)合同、扣发或者减少工作人员报酬等引起的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仲裁员对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认为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和质证。辩论和质证结束后,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认定的,方可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署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45日内作出裁决,制作裁决书。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中止:

(一)需要等待有关专业鉴定结论或者批复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情形消除后,恢复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