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控告、检举。
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受理,不得拖延。
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的;
(二)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
(三)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生活的;
(四)侵犯老年人合法的财产权和居住权的;
(五)侵犯老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0日起施行。1990年9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加大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落实辖区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财政、农机、工商、质量监督、教育、卫生、安全监管、保险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个人和组织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
第六条自治区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领机动车号牌期间,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并按照临时通行牌证载明的有效期限、通行区域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临时通行牌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30天。
第七条教练车辆应当领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拖拉机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教练车行驶路线、时间。
第八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装;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无驾驶室机动车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由驾驶人随车携带;
(三)货运机动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喷涂放大的本车牌号;
(四)大、中型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喷涂准乘人数;从事营运的,还应当喷涂经营单位名称;
(五)总质量在3.5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后下部防护装置;
(六)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符合国家标准的反光故障车警示标志;
(七)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八)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九)不准违反规定在机动车上加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十)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交通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符合国家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第九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规定的项目、方法进行。在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前,机动车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接受处理的,应当先行接受处理。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新购机动车或者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符合相关改装技术条件的,可以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燃料装置。
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燃料装置,新购机动车应当经注册登记后,方可申请变更登记;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燃料装置的机动车,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燃气汽车改装机构进行改装,经检验合格取得燃气汽车改装机构出具的改装合格证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不得转籍过户。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在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必须先行办理报废机动车的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按照就近原则通知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拆解。
拼装、报废机动车的主要部件必须进行破坏性拆解。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将车辆拆解、报废情况及时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承修外观损坏车辆的,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不得使用擅自改变已登记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不得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不得使用改变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机动车。
第二节非机动车
第十五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需要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来历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院或者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可过户给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七条非机动车牌证丢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八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九条在暂住地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办理与常住人员相同准驾车型种类的机动车驾驶证。
申领摩托车驾驶证,可以一次预约连续参加所有课目的考试。
第二十条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定期审验、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实申请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教育的记录、有无交通违法行为的记录,凡未按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教育的,应当先行补学后方可受理;凡有交通违法行为未接受处理的,应当先行接受处理。
第二十一条驾驶机动车时,驾驶人应当同时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正页、副页,不得分开使用。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自觉学习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教育。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应当接受一定时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教育。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累积记分制度按照国务院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四条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或者可能对交通环境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五条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防撞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六条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或者标线。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第二十七条鼓励社会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经营。
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根据道路状况,本着安全、畅通的原则,合理规划并实施。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设计标准和规范。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除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施划工作规范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使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停靠上下乘客。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便城乡居民出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交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长途营运客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道路交叉口50米以内,不得设置公共汽车停车站。
公共汽车和长途客运车辆应当停放在专门的停车场、客运站。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进行买卖交易、推销商品和碾晒粮食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活动。有关部门审批室外(场地外)经营摊点、市场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畅通或者占用道路的,不得批准。
临时占用道路从事大型群众性活动、商业活动的,应当报道路主管部门审批,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