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本辖区内低保对象的名单、家庭收入状况、补差金额、低保资金的发放情况、发放时间等内容,每半年向本辖区居民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低保标准和低保资金
第二十二条低保标准的确定、调整,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在同一市或者同一县的行政区域内执行同一低保标准。
第二十三条低保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自治区财政应当根据市、县(市、区)财政状况及低保资金投入情况和低保对象数量,给予适当补助。自治区财政给予市、县(市、区)的低保资金补助,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将低保资金列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专户管理。民政部门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二十五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
受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具体负责受赠财产发放的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本辖区受赠财产的发放数量、受益的低保对象名单向本辖区居民公告。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低保工作经费,并对基层低保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贴。
低保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低保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身份证,有权享受下列优惠:
(一)子女进入国办托、幼儿园(所)的减半收取保育费,进入国办小学、初中上学的免收杂费,进入国办高中学习的减半收取学杂费;
(二)在国办医院就医时免交挂号费;
(三)租用公有住房,其承租房屋租金标准,按照国家和所在市、县(市、区)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
(四)办理有关行政许可证,一次性减半交纳工本费;
(五)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劳动技能培训,免交培训费;
(六)住房由单位内部供暖的,单位减半收取或者免收供暖费;
(七)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八)国家、自治区和所在市、县(市、区)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不低于前款规定的优惠措施,抚助低保对象。
第二十八条鼓励学校、医院、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房管等企业、事业单位给予低保对象有关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二)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员及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如实告知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办理低保待遇变更手续;迁移户口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
(三)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学习和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活动;
(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核查有关情况时,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五)因家庭收入增加,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应当及时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交回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罚则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成员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以及户籍迁移时,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他人出具虚假收入证明,骗取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对出具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建议有关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三十三条城市居民或者其他人员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2003年6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粮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粮场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粮场,是指农村、城市郊区、农场等农作物种植单位,在夏收、秋收(以下简称夏秋收)期间专门用于堆放、晾晒、打碾农作物的场地。
前款规定所称农场,是指由农垦事业管理机构管理的,从事农业生产的企业单位。
第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800平方米以上的粮场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粮场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农村粮场消防安全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领导,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农场粮场消防安全工作由农垦事业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场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农垦事业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人为粮场火灾事故负首要责任。
第七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粮场消防安全,保护粮场消防设施、预防粮场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八条夏秋收期间,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粮场消防知识。中小学校应当开展粮场消防知识教育。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农垦事业管理机构应当在夏秋收来临前成立消防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部署粮场消防工作,并对管辖范围内的粮场消防工作进行检查;
(二)落实粮场消防安全责任制,监督检查村、组、农场的队、站遵守本办法的情况;
(三)印刷粮场消防安全宣传资料;
(四)组织农机、电力等部门做好打碾保障工作;
(五)对粮场电工技术人员、农机操作人员、护场人员等集中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六)纠正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设粮场的村、组和农场等农作物种植单位,应当在夏秋收来临前成立粮场消防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粮场防火制度;
(二)设置禁火标志;
(三)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开展粮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四)发放消防宣传资料,宣传粮场消防知识;
(五)督促农户及时打碾上场的粮食;
(六)组织护场人员看护和值班巡查,及时发现、消除粮场火灾隐患;
(七)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八)维护、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一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粮场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农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三)对粮场进行专项消防安全检查,对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粮场发出整改通知书;
(四)依法调查处理粮场火灾事故。
第十二条粮场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设在交通便利、靠近水源的地方;
(三)与学校、住宅、牲畜圈(棚)等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25米;距铁路不得小于30米;距公路不得小于15米;
(四)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25米;
(五)距架空电力线路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电杆高度的1.5倍,距电力变压器不得小于25米。
第十三条粮场堆垛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垛占地面积不大于150平方米;
(二)堆垛间的距离不小于2米;
(三)占地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粮场的堆垛应当分组堆放,每组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8米;
(四)堆垛的正上方不得布置照明灯具;
(五)堆垛距配电箱的防火间距不小于5米;
(六)粮场内应当留出消防车通道。
第十四条粮场电器设备及电源线路的安装、布设、检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由电工技术人员按照电器安装规程进行安装、检修;
(二)采用合格的电缆线;
(三)进入粮场内的电源线路应当埋地穿管敷设,其管材应当使用阻燃管或者金属管;
(四)照明灯具应当固定安装,并设置防雨装置;
(五)电器控制设备必须安装在封闭式配电箱内,配电箱应当采用非燃烧材料制作;
(六)配电箱与电力设备之间的电源线路不得采用插头连接;
(七)电气开关、熔断器等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禁止采用铜、铝、铁丝代替保险丝(片);
(八)粮场使用的电气设备必须经常检查,发现漏电、接头包扎不良、电线互相缠绕等情况时,应当立即停电检修。
电力部门及其电工技术人员对依照前款规定所安装、布设、检修的电器设备和电源线路,承担安全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拖拉机、汽车等机动车辆进入粮场时,易产生火花的部位必须加装防火装置,排气管应当戴性能良好的防火帽或者其他阻火器。
拖拉机、汽车等机动车辆在粮场发生故障时,必须拖至距粮场25米以外的地方进行修理,任何人不得在粮场内修理机动车辆或者为机动车加油。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违反粮场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一)夏秋收期间,在粮场四周50米内焚烧杂草、秸秆和垃圾的;
(二)在粮场内吸烟、携带火种、动用明火的;
(三)儿童上场玩耍或者在粮场附近玩火的;
(四)对扬场机等用电设施的电动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十七条粮场发生人为火灾事故,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垦事业管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粮场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和农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履行相关职责,造成粮场火灾事故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以视情节给予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粮场电器设备及电源线路的安装、布设、检修单位及其电工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粮场火灾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个人违反本办法,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火灾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给予50元至2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裁决,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送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粮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2006年3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指导与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