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2008~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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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章 工商质监(2)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三)项规定,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监督检查部门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经营者合法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1997年2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2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标准化体系,保障标准的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对生产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在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贷款、用汇及原材料、能源供应和运输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制定标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有利于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贸易及技术合作。

第八条对于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且又需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统一技术要求的,应当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安全、卫生要求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使用的方法或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安全、卫生和技术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中的质量、安全、卫生等技术要求和方法;

(四)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及服务质量要求;

(五)农业、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和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运及其生产、管理技术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制定的地方标准。

第九条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包括:

(一)工业产品及工业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及卫生标准;

(四)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

第十条地方标准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草拟,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发布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地方标准发布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分别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企业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检验和经销活动的依据;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三条制定企业标准,应当邀请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用户、质量检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参加,并负责对产品标准进行技术审查。

企业标准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负责人批准、发布实施后,应当按规定持标准文本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实施后,标准制定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市场需要和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布情况对其进行复审,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复审周期一般为三年。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复审后,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的部门报告复审结果,重新办理备案。

标准的实施

第十五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禁止生产、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推荐性标准实行自愿采用的原则。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自愿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检验,企业不得生产无标准产品。

企业生产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标签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注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编号、名称。

第十七条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其技术指标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产品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或技术设备引进,应当自行审查或报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凡质量达到等同、等效国际标准的产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后,企业可以在产品或包装物上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二十条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的产品,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

第二十一条下列产品不得销售: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二)未注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编号、名称的;

(三)标签、使用说明书等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四)未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合的;

(五)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不符合安全认证标准或未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在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企业应当将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企业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发生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当申请注销企业产品执行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化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实施标准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复制有关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文件、资料;

(四)先行登记保存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标识、包装物和产品。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检查人员对被检查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消费者反映有突出问题的商品,应当及时进行标准化审查。审查的商品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公布。

第二十六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标准化监督检查时,必须向被检查者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或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对违法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20%至50%的罚款;

(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三)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企业无标准依据生产产品或不按照所登记、备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其中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对违法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

(一)企业产品未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合的;

(二)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三)科研、设计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第三十条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进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产品未经认证或经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进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