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能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以外的各类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通告。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名称前一般应当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以外,一般不分章、节。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临时机构、前款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制定机关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确有必要,规定的事项必须在本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内,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一般不应再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规定的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四)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增加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内容。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有关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已有明确规定的,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由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其他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参照前款规定组织起草。
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行政措施进行调研论证,并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用听证和向社会公布草案的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尊重多数人的意愿,充分反映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从下列方面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三)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四)拟确立的措施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是否和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六)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理由是否正确;
(七)结构、语言等方面是否规范、简洁、准确、严谨;
(八)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规定。
第十二条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依照本规定进行修改、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修改定稿后,应当报请制定机关有关会议审议,由法制机构作审查说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厅(局、办)务会议、委员会会议或者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命令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的首长共同签署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规范性文件也可以采用决定、公告、通告、通知等公文种类的方式公布施行。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有关报纸上刊登。
有条件的,还应当在制定机关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刊登。
第十六条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公众查阅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
第十九条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为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和清理。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机关备案:
(一)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二十三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审查说明;
(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5份。
报送自治区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二十四条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并说明理由,将文件退回报送单位。
第二十五条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应当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的范围;
(三)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政府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四)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与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互矛盾;
(五)规定的内容是否适当;
(六)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要求;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意见时,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法制机构对在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有明显不当规定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建议制定机关在30日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不自行纠正的,报备案机关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并通知制定机关修订;不能协调一致的,报备案机关处理;
(三)规范性文件在形式、制定程序和技术上不完善的,通知制定机关改进。
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其改正之前,备案机关可以立即作出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部分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处理决定或者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接到书面审查建议,应当核实并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纠正,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复议案件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一式5份报送备案机关法制机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履行本规定的职责。
罚则
第三十三条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经纠正仍不改进的,由备案机关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制定机关不按本规定报送备案材料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并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的,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备案机关或者其上级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附则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银川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和备案,按照国务院公布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1年8月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听证程序规定
(2005年6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行政听证包括:行政决策听证、行政立法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许可听证、行政复议听证、价格听证、信访听证以及其他行政事项听证。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举行行政听证,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外,行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该行政事项的听证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听证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听证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听证活动实施监督。
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听证参加人包括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听证代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证人、鉴定人等。
前款所称经办机构,是指行政机关内部具体从事拟听证事项的机构。
第八条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