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五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日内将《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
第五十一条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的《行政处分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基础测绘活动的管理,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为了向社会提供基础地理信息,由财政提供经费,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的建立大地测量控制网、测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和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测绘活动。
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基础测绘是基础性、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工作的领导,并将基础测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提出年度计划,由自治区发展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列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年度发展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区)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自治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经费,保证基础测绘的实施。
基础测绘经费的管理与使用,应当依照财政部发布的《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自治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
(一)布设全区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
(三)建立1∶10000比例尺地形图数据库;
(四)建立自治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五)对基础地理信息进行定期或者适时更新;
(六)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的前期测绘;
(七)为社会服务的航空、航天和遥感测绘;
(八)其他应当由自治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九条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市、县(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
(一)布设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1∶2000、1∶1000、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
(三)建立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条基础地理信息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由自治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在10年内进行复测改造;
(二)由自治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测制的1∶10000的山区和川区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分别在10年内和5年内进行更新;
(三)由市、县(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在5年内进行复测改造;
(四)由市、县(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测制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在4年内进行更新。
第十一条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卫星定位系统、遥感、地理信息系统等先进技术手段,实现基础地理信息的快速获取与更新,实现智能化处理和网络化生产管理以及分发服务。
第十二条基础测绘项目承揽单位的确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基础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招标。
第十三条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等级,持有省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
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将承揽的项目转包。
第十四条基础测绘项目的实测,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执行国家测绘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基础测绘成果的验收,由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法定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实施。基础测绘成果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承揽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成果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向组织实施该项目的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交完整的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基础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第十八条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实行共建共享。已有公开的测绘成果的,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测绘。
第十九条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编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并将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向上一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交。
第二十条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成果的管理,防止国有无形资产流失。
未经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2003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中标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竞得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摘牌人)的行为。
第四条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工作。
第六条凡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项目的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七条拟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统征及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投标人、竞买人不得采用欺骗、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参与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
一般规定
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必须有计划地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十二条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在新闻媒体上,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或者在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十三条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报名方式、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摘牌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土地出让金交付的方式、期限。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有关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必须保密。
第十五条投标、竞买申请人必须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六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查询拟出让土地的有关情况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以招标、拍卖方式申请参与竞投、竞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达到3家以上;未达到规定人数的,出让人应停止招标或拍卖,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全部投标价或竞买的最高应价均低于底价时,出让人应当宣布投标或拍卖、挂牌无效,另行确定再次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
第十八条出让人应按招标挂牌拍卖公告或投标、竞买须知确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挂牌或者举行拍卖会。
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招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办理招标登记。凡拟参加投标者,应当按招标公告指定的时间、地点办理登记手续,认购招标文件。
(三)解答问题。由出让人就招标的有关问题进行答疑。
(四)编制投标文件。投标者应当按照要求填写投标书和编制投标文件,做好参加投标的各项准备工作。
(五)投标。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前到指定地点投送标书,并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
(六)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七)开标。出让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或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投标文件,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八)定标。出让人应当根据评标结果,将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确定为中标人。
第二十条拍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办理拍卖登记。由竞买人在公告公布的日期内到指定地点办理拍卖登记,认购拍卖文件。
(三)投送竞买文件。由竞买人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前到指定地点报送竞买申请书,并按规定缴纳竞买保证金。
(四)审查竞买文件。由出让人对竞买人报送的竞买文件进行审查。
(五)召开拍卖会。出让人将带有编号的竞买标志牌于拍卖会前20分钟发给竞买人,在拍卖进行中,竞买标志牌代表竞买人的资格,在新竞价未报出之前,竞买人不得撤回已经举出的竞买标志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