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少年管教所、劳动教养所,对接受少年管教和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加强思想改造工作,并应根据社会需要,组织文化学习,技术培训,为其管教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后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四条禁止对接受少年管教和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和其他摧残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少年管教所、劳动教养所应同正在接受教育改造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关单位签订帮教协议,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将其款项退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其改正或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侵占的场所及设施,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也可单处或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立即退回外,每招收1名童工,罚款3000元至5000元;情节严重的,除责令其立即退回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童工身体受到损害的,招用童工者应负责治疗和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没收其违禁品及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收入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其违禁品及非法所得外,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收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侵犯或者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属于治安管理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90年6月29日颁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志愿服务条例
(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维护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出于自愿,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所实施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行为。
第四条自治区和各市、县(区)设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同级志愿者协会秘书处,设在同级共青团机关。
志愿者组织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的志愿者组织是指自治区及各市、县(区)志愿者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志愿者协会的基层志愿服务组织。
第六条志愿者协会应当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依法开展活动,接受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社会的监督,并在当地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志愿者组织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章程、制度和各项措施;
(二)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考核、表彰等管理工作;
(三)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四)建立志愿服务档案,评价志愿服务绩效,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五)负责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六)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七)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活动;
(八)开展与国内外志愿者组织和机构的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对志愿者进行专门服务的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九条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志愿者注册。
志愿者组织应当向志愿者颁发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服务标志。其具体式样和注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志愿者协会统一规定和制作。
第十条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活动具体内容和性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
志愿者
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
第十二条志愿者经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经志愿者组织批准,可以注册成为志愿者。
第十三条未满18周岁的志愿者应征得监护人的同意后,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当的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接受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教育和培训;
(三)监督志愿者组织的工作,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四)请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同等条件下,有获得志愿者组织帮助和服务的优先权;
(六)获得从事志愿服务工作所需要的条件和安全保障。
第十五条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工作;
(二)遵守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其他制度,维护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五)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务证及志愿者标志。
第十六条志愿者可以主动联系志愿服务岗位,经所属志愿者组织同意后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
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在下列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帮老助幼、帮残助弱;
(三)环境保护;
(四)抢险救灾;
(五)救死扶伤;
(六)法律援助;
(七)社区服务;
(八)公益事业和大型社会活动的服务;
(九)其他需要志愿服务的社会生产、生活领域。
第十九条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服务对象的申请或者实际需要,提供相应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条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第二十一条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志愿服务经费
第二十二条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由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组成。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专项经费支持,并由各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管理、使用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其捐赠行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志愿者组织的财产和经费。
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规划,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八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并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以及其他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优秀志愿者。
第三十一条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大中学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宣传志愿服务精神和事迹,提高社会对志愿服务的认识。
第三十三条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要的条件和安全、卫生保障措施。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志愿者在参加有组织的志愿服务中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三十五条志愿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服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志愿者、志愿者组织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侵占、挪用志愿者组织财产和经费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等进行营利性或非法活动的,由志愿者组织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厂务公开条例
(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民主制度建设,保障职工依法行使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通过一定形式和程序向职工公开本单位的重大决策、生产经营管理和建设等重大问题,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廉政建设的事项,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和推行厂务公开制度。
第四条厂务公开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单位的商业秘密、科技秘密。
第五条企业行政是实行厂务公开的主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责任人;企业有关机构负责厂务公开工作。
企业的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实行民主监督。
第六条自治区和市、县(市、区)应当确定相应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厂务公开工作,本级财政应当给予一定的经费保障。
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负责本系统、本行业厂务公开工作。
行政监察、国有资产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审计、卫生、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工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本地区、本行业的厂务公开工作。
第七条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发展规划,投资、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
(二)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企业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三)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贷款、担保、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
(四)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情况;
(五)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六)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分配、奖罚与福利情况,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缴纳的情况以及住房公积金缴纳和管理情况;
(七)依法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
(八)职工招聘解聘,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评选优秀、先进的条件、程序、数量和结果;
(九)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以及职业病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情况;
(十)民主评议单位领导人员情况,中层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
(十一)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工资(年薪)、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等使用情况,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
(十二)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十三)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实行事前、事中、事后三公开,事前、事中不宜公开的,事后应当及时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