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节目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文化、广电等行政部门依照职权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电等行政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工商、公安、文化、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依照职权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公益性上网场所出租、对外承包或是以营利为目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教唆、胁迫、引诱、指使的成年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不良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制发和管理的规定(1993年6月26日宁政发〔1993〕6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现就我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的制发和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
(一)我区各级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一律为圆形。名称采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宋体字,自左而右环行排列,其所属处、室、科等办事机构名称在第二行自左而右平行排列。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为五厘米。
(三)各行政公署,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非常设机构,其印章直径均为四点五厘米。
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包括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正厅级单位的直径为四点五厘米,副厅级单位的直径为四点二厘米。
(四)各级行政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处、局、室、科)和办事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工厂、矿山、农场、商店、学校、医院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一律为四点二厘米。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印章,中央刊国徽。其他印章中央一律刊五角星,五角星直径为一点五厘米或一点四厘米。
(六)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本机关、单位的法定名称。我区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非常设机构,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批准的全区性公司,其印章应冠“宁夏回族自治区”称谓。各市、县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宁夏回族自治区”称谓。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印章,应冠所在市、县、市辖区的称谓。其他印章按照隶属关系冠上级主管单位或所在市、县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经主管部门同意,可采用通用的简称。
(七)我区各行政公署,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包括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和非常设机构的印章,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各级行政机关所属的工作部门、办事机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均由其直接上级领导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制发。
二、专用印章的制发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各行政公署,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印制文件所使用的套印印章和印模,规格、式样和正式印章相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二)我区各级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制作钢印,直径一律为四厘米,中间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其他业务专用章,在名称、式样上应与正式印章有所区别。钢印和其他业务专用章,由用印单位按照印章制发权限报经批准后自行刻制。
三、印章的管理和缴销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室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办公室,是所属下一级机关、单位制发印章的管理部门。对印章的刻制和发送必须严格手续,加强管理。
(二)公安机关是刻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的审核登记机关,是监理刻字厂(社)的执法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由所在市、县公安机关进行审核登记。刻制印章的工厂或刻字社,必须取得用印单位的上级机关委托书和公安机关的准许,才能刻制。
对伪造印章和使用伪造印章者,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
(三)各单位对印章(含套印)要严格管理,建立印章使用管理制度。使用印章,必须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对于非法使用印章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惩处。
(四)单位因故需重新刻制印章时,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申报,经批准后,按规定予以刻制。
(五)各单位废止的旧印章,必须在废止后三日内或新换印章颁发当日内,将旧印章缴回上级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印章的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1994年4月28日宁政发〔1994〕5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日常保密工作。
第三条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公民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有保密的义务;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有向保密工作部门举报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
各单位负责人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严防泄密,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保密工作负有组织、管理、监督和检查的责任。
组织管理
第五条自治区、行署、市、县(区)的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保密宣传教育,组织保密专、兼职人员业务培训;
(三)指导、督促各单位制定其业务范围内的保密制度和保密工作计划,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四)组织、指导和监督各单位依照定密程序,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等工作,按规定的程序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事项予以确定;
(五)指导、监督和审查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
(六)管理保密技术工作,申报和掌握使用保密技术开发和技术设施经费;
(七)开展保密监督和检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泄密事件;
(八)承办上级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交办的有关保密工作事项。
第六条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组织,并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保密工作。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及解密
第七条各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国家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依照《保密法》的规定在国家秘密载体上标明。
第八条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单位应当先拟定密级和保密期限,采取保密措施,并在十日内申请上级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九条保密期限届满的即自行解密;国家秘密事项经主管机关、单位正式公布或公开后,即视为解密。
第十条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以及解密,应当由本单位的主管领导人直接审定;工作量大的单位,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本单位的保密组织、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负责办理其审定前的审核工作。
确定和变更密级、保密期限以及解密,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一条确定密级的部门、单位发现定密工作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要求原确定密级的部门、单位纠正。
第十二条被撤销或者合并的单位,事前应当组织专门人员对其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进行认真清理审查,作出是否变更密级、保密期限、解密决定或者其他有关决定,并通知有关部门、单位。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管理工作保密制度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管理工作。其他产生或接触国家秘密的单位,可以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印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时,除依照国家规定在封面或者首页的左上角标明密级、保密期限外,还应当在末页标明发放(阅读)范围和印制份数。
印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只能在持有保密工作部门颁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单位进行。
第十五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的草稿、修改稿、清样等,应当采取与正式文件、资料同样的保密措施。
第十六条收发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当由指定的专人负责,并且应当逐件、逐页清点,履行签收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严禁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属于秘密级以上的,应当交由机要部门传递,或者实行二人护送传递制度。绝密级的,在传递时还应当单独密封并附《发文回执》。
第十八条阅读、使用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当按照制发机关规定的阅读范围予以组织,不得擅自扩大阅读、使用范围。
阅读密级文件、资料,应当在办公室或阅文室内进行。
组织传阅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由专人负责。
第十九条复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经制发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汇编的密级、保密期限和发行范围,应当以其中最高密级的原件所规定的密级标明。县级以下单位不得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由于工作需要使用、借阅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的,应当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办理借阅手续。借件只能在办公室使用,并须妥善保管,用后及时退回。
第二十二条不得擅自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外出。因工作需要携带机密或秘密级件及其他物品的,应当经本单位办公室负责人批准;绝密件原则上不准携带,确需携带的,应当经本单位主管领导人批准,且两人同行,共同负责。携带外出的密件、密品应当装在公文包(箱)内,妥善保管;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将所带的绝密件交由当地有关单位保密室代为保管。
第二十三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应当存放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并配备必要的保密防范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