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2008~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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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工交经贸(9)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邮政用户通信秘密和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三)项规定,邮政工作人员或者代办邮政业务的人员有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贪污、冒领、截留、挪用邮政汇款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邮政企业追回赃款、赃物,对邮政企业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邮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工作人员或者代办邮政业务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一)、(二)、(四)、(五)、(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项规定,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标志和邮政专用物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没收有关物品,并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一)项规定的,擅自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其收取的资费退回寄件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邮政人员在邮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27日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及其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点燃引火线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能够产生声响、烟光等的各类鞭炮、焰火。

第四条自治区对烟花爆竹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供销合作社应当根据其职责,负责组织、协调烟花爆竹的安全经营管理,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烟花爆竹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销售条件,确保生产、经营安全。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对发现和举报的非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有功人员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生产、销售安全管理

第八条设立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经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花爆竹。

第九条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车间、仓库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二)生产、储存区域应当具备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防雷电、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具备切实可行的事故应急组织和应急预案;

(三)厂房、主要生产设备、消防设备、烟火剂化工原料及产品、半成品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性能标准;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从事生产的人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上岗合格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禁止在城市市区、居民居住区和风景名胜区建立烟花爆竹工厂、仓库。

第十条自治区实行烟花爆竹专营专卖和专营检封标识制度,推行挂牌连锁配送经营和销售。

专营专卖批发企业由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确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批发、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加贴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监制的烟花爆竹专营检封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专营检封标识的烟花爆竹,不得伪造专营检封标识。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专营专卖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金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限额;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从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上岗合格证;

(四)有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购销管理制度、保管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五)储存烟花爆竹的专用仓库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

(六)具备连锁配送条件,有完善的配送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的销售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经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的销售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实行专柜销售、专人管理;

(三)具备必要的消防制度和消防设施;

(四)有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购销管理制度、保管制度;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六)企业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零售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经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零售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专柜销售、专人管理,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三)经营人员熟悉和掌握烟花爆竹安全基本知识和燃放常识;

(四)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生产、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和违禁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专营专卖批发企业应当从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生产销售企业进货;烟花爆竹销售企业或者零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从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专营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第十七条下列区域和场所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一)以销售点为中心,半径100米内,有加油站以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

(二)以销售点为中心,半径50米内,有学校、幼儿园、医院、敬老院、疗养院、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党政机关驻地;

(三)集贸市场、展览会、展销会、交易会等场所。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无固定的经营场所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销售拉炮、摔炮、砸炮、发令纸等经撞击、摩擦即可自燃爆炸的危险品种。

第十九条在元旦、春节等节假日期间临时销售烟花爆竹的,由临时销售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管理职责尚未移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并核发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元旦、春节等节假日期间临时销售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安全销售措施,及时查处销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和违禁烟花爆竹,确保安全。

临时销售烟花爆竹有剩余的,应当交由专营专卖批发企业免费代存。

运输、储存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应当持销售许可证和供货合同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经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烟花爆竹。

跨省区运输烟花爆竹的,由烟花爆竹专营专卖批发企业统一组织调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输危险物品的安全要求,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悬挂危险物品标志、信号。

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船舱内,不得同时载人,不得将载运性质相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混装。

第二十二条运输烟花爆竹应当使用专运车辆。托运人应当安排专人押运。押运人员应当熟悉烟花爆竹的安全防范常识,安全运输。

第二十三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汽车、火车、飞机、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公园、影剧院、体育馆、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内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设立烟花爆竹专用储存仓库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经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未经许可,不得设立。

第二十五条设立烟花爆竹专用储存仓库的,应当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仓库的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安全距离、消防设施以及防爆、防雷、防静电、通风、降温、地面防摩擦引起火花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

(三)仓库周边有相应的防火隔离措施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语;

(四)仓库严禁架设供电、明火燃气设施。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在以下区域和场所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一)油库、加油站、液化气供应站(点)、变电站、高压线、机动车停车场或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以及存放木材、油料、粮垛、柴草垛等物资存放场所以及周边100米以内;

(二)车站、机场、医院、疗养院、托幼园(所)、学校教学区等公共场所以及周边100米以内;

(三)林区以及周边500米以内,苗圃、绿化地和草坪内;

(四)国家级、自治区级、市级重点保护的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以及周边200米以内;

(五)楼房的楼梯、楼道;

(六)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行驶的车辆中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八条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大型庆祝活动燃放烟花爆竹的,举办者必须制定安全燃放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燃放。

第二十九条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车辆、建筑物或者其他固定物投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点燃的烟花爆竹对准和指向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

(三)其他影响安全的燃放行为。

第三十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地面残留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