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各级科协代表大会和它选举产生的委员会是本级科协的领导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选举产生的科协领导机构,必须按照科协章程规定程序进行,并报上一级科协备案。
第十一条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是农民自愿结合的开展科学技术实践活动的群众组织,业务上受县、乡(镇)科协的指导。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科协办事机构按机构编制的有关规定设置,其工作人员,科协所属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科协应当向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协助有关部门对重大科学技术项目进行科学论证、技术咨询等工作。
科协可以受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或者承担经济及科技项目评估、成果鉴定、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的制定与修改、技术攻关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等工作。
第十四条科协积极开展学术活动,推进学科发展,提高学术水平,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科协依法开展国内外民间科学技术合作和学术交流,发展与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和科技界人士的友好往来。
第十五条科协对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多层次、多学科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科协应当发挥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主力军作用,协同有关部门,开展以弘扬科学精神、宣传科学思想、传播科学方法、普及科学知识为主要内容的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普活动,反对封建迷信和伪科学,提高全区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一)参与制定科普规划;
(二)在国家工作人员中开展科普活动;
(三)开展青少年科普活动,组织出版科普作品;
(四)开展农村科普活动,指导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开展群众性科学技术实践活动,引导和帮助农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经济;
(五)开展城市科普活动,建立街道、社区科普网络,面向城市公众进行科普教育;
(六)发挥企业科协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为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工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科协应当积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推进所属学会与企业的协作,开展技术创新活动,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增加产品的科技含量。
第十八条科协依据当地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成为自然科学类、技术科学类、工程技术类及其相关科学类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九条科协表彰和奖励科学技术活动中的先进模范人物,举荐人才,并向社会广泛宣传。
第二十条科协应当支持所属学会依法兴办符合科协宗旨的企业、事业。
第二十一条科协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学会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映,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科协开展工作。
(一)将科技馆及科协所属科学技术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科协机关的基本建设纳入当地基本建设计划;
(二)支持科协开展少数民族聚居区的科普和技术推广活动,加强贫困地区科学技术工作,发展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事业;
(三)对从事科协工作和在科协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将科协系统优秀的学术成果纳入人民政府奖励系列,并可以作为科学技术工作者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依据之一;
(四)对科协及所属学会的科学技术类、科普类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出版物给予扶持;
(五)鼓励和支持科协建立科学技术交流、科普、科学技术著作出版专项资金和奖励专项资金;
(六)鼓励和支持科协组织学会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人民政府划拨的行政费、事业费、基本建设费和学术交流、科普等专项经费;
(二)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国内外法人、个人的资助、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划拨给科协的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对科协科普专项经费的投入,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予以增加。
科协经费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科协所属学会办事机构所在单位应当为学会开展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提供活动经费、办公场所及设备等必要条件,并保持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支持学会依法开展各类业务活动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科协、学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其从事科协、学会工作的实绩视为本职工作业绩,其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应当与同级同类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科协所属学会创办的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科学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科协及其所属学会的经费、资产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和任意调拨。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妨碍科协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的;
(二)贪污、挪用或者截留科协经费的;
(三)损毁、侵占或者擅自调拨科协及其所属学会资产的;
(四)侵害科协及所属学会名称权、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条科协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用公众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思想、科学方法的行为。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支持或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五条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民和各级干部。
第六条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通过多种渠道、多个层次、多种形式,使其群众化、社会化、经常化。
第七条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科学态度和科学原则,反对迷信、反科学及伪科学的活动。
科普工作应当维护民族团结,促进民族进步。
禁止以科学为名传播不健康、不文明的生活方式。
不得将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或者尚无科学定论的意见或主张,作为科学知识传播和推广。
第八条自治区对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科普工作予以扶持。
自治区鼓励并支持社会各界兴办科普事业。鼓励并支持社会各界创办、发展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服务组织和开展以科普为主要内容的有偿服务。
组织实施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进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科普工作同经济、科技、教育、文化等工作协调发展。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参加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科普联席会议由同级政府领导,其职责主要是负责审议本地区科普工作的重大政策和发展规划、计划;督促检查规划、计划和有关工作的落实;统筹协调本地区的科普工作。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科普工作:
(一)宣传和组织实施科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科普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召开科普联席会议;
(四)监督检查科普工作;
(五)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科普的表彰奖励工作;
(六)与科普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发挥科普主力军的作用,参与制定本地区科普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实施计划;充分利用并发挥其科普网络和组织优势,加强对所属团体和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业务指导,鼓励并支持科技人员进行科普研究和科普创作;组织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普工作。
第十三条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发挥教育在科普工作中的主渠道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教育,培养学生观察、思维、实践和创新能力,帮助他们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第十四条文化、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宣传阵地,加大科普宣传的力度,加强对大众传媒中科普内容的监督管理,创造科学文明的社会氛围。
(一)各种报刊应开辟科普专栏、专版;
(二)电视台、广播电台应开播科普专题节目;
(三)影视生产、发行及放映单位应保证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
(四)出版单位应加强科普书籍和科普音像制品的出版。
第十五条农牧、水利、林业、气象等部门应当重视、支持农村科普工作,引导农民学习商品生产、市场营销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增强农民识别反科学、伪科学和破除迷信的能力。
各类农业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农业技术学校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乡(镇)文化站、广播站及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向农民普及科学知识。
第十六条卫生、体育、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结合爱国卫生、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全民健身、计划生育以及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等工作,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第十七条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干部职工科技知识的继续教育。
第十八条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围绕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改善生活环境,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科普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等目标考核中,进行定期考核。
第十九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有计划地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结合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科学管理,组织职工开展科普活动,提高职工的科学知识水平和破除迷信,适应现代化大生产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的科研基地和实验室以及企业的生产车间,应当有选择地向社会开放,组织公众参观学习,开展科普宣传教育。
科普示范基地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科技馆、青少年宫(活动中心)等科普场所,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宫、动(植)物园、自然保护区等公益场所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科普活动。
国家投资兴建的科普场所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医院、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面向公众的科普宣传。
城镇公共广告栏、街区灯箱广告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宣传内容。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于每年九月举办“宁夏科技周”活动,社会各界应当根据“宁夏科技周”确定的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科普工作者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科普工作者是指从事科普工作的专业和非专业人员。在科普场所、科普专业团体中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和中小学科技辅导教师为专业科普工作者,其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为非专业科普工作者。
科普工作者的工作是科学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二)从事科普研究创作,参加科普学术交流;
(三)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并享受相应待遇;
(四)接受继续教育、专业技术培训和奖励;
(五)对科普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或者参加科普活动,弘扬科学精神,传播普及科学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二)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科学文化素质,增强工作能力;
(三)遵守本条例规定的科普工作原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科普工作者在参加相应系列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时,其所完成的科普方面的作品和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以及获得的科普奖励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对科普经费的投入,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科普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及时划拨,专款专用。
自治区应安排一定比例的扶贫专项资金用于贫困地区科普工作。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克扣、截留科普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