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建设、环保、公安、农业、水利、旅游、教育、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实施与监督;
(二)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村镇活动,在农村开展改水、改厕工作;
(四)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评比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考核鉴定及效果评价;
(五)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对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由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实行各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日常工作。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和卫生村镇活动,实行爱国卫生月、周末卫生日及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每年四月为自治区爱国卫生月。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农村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农村爱国卫生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改善饮用水、改建卫生厕所;
(二)改善环境卫生,加强垃圾、粪便管理;
(三)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
(四)对农民进行健康教育,提高农民卫生意识,培养农民的卫生习惯;
(五)提高整体卫生医疗水平。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疾病预防和卫生保健知识,引导农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破除迷信,建立科学、健康的生活、行为方式。
第十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沼气利用推广工作,指导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和农村改厕工作。
第十四条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做好饮用高氟水、苦咸水、污染水地区的改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并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相关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健康教育、除害灭病、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整治等爱国卫生工作,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单位和村民进行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的活动,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农村的公共设施,促进文明村镇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本辖区的垃圾处理工作。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倾倒,统一处理。不得在巷道、沟渠倾倒或者堆放垃圾。
城镇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六条城镇爱国卫生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净化、绿化、美化街道、居民住宅区;
(二)加强公共厕所、垃圾桶、垃圾处理站厂等基础卫生设施的建设和设置;
(三)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臭虫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
(四)开展健康教育,培养居民卫生、健康、文明的生活、行为习惯;
(五)提高城镇的现代化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制定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操作规范,并定期检查实施的情况。
经营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规定,保持公共场所环境干净、整洁。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城乡结合部和外来务工人员聚居区域的爱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结合部的卫生工作由城市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将城市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做到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负责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工作。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不得乱倒;运载散体物和废弃物的不得沿途漏撒。
第二十条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负责车站、渡口、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治理和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文物、旅游行政部门和文物古迹、旅游景点管理机构,负责文物古迹和旅游景点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动物防疫和畜禽屠宰法律、法规、规章,保证屠宰的畜禽产品符合卫生标准,并保持屠宰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市场清洁卫生的监督管理。
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环境卫生规定,建立并落实市场卫生管理制度,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站等公共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的公共卫生、食品卫生、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卫生的监督管理。
餐饮业经营者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操作规程,保证食品卫生安全,保持加工、经营场所清洁、卫生,禁止随意倾倒餐饮废弃物;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患有传染性疾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餐饮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严格限制在设区的城市市区内养犬。
城镇居民饲养犬类等宠物,应当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四)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疫苗。
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社会职责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革除陈规陋习,遵守下列爱国卫生规范:
(一)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
(二)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粘贴、刻画;
(三)不得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
(四)不得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五)不得损坏公共卫生设施。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都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卫生设施,落实爱国卫生责任制,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工作。
单位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进行行业健康教育,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第二十八条卫生、烟草专卖等行政部门、科协以及学校、医院等机构,应当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宣传活动。
烟草销售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候车(机、船)室、大中型商场、图书馆、会议厅(室)、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中学、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和活动室,以及未成年人活动的其他场所吸烟。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吸烟区,在禁烟区应当设置禁止吸烟的标志。
第三十条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从小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学生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应当开展爱国卫生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一条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切断由动物引起的病媒传播疾病的途径。
保障措施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展除病防害、健康教育、农村改水、改厕、卫生基本建设等爱国卫生活动所需经费,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筹集农村改水改厕资金,引导农民增加健康投入,自觉参与改水、改厕。
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爱国卫生工作捐助资金、物资或者修建卫生福利设施。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十四条各级爱卫会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职责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遵守爱国卫生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组织卫生、工商、药品监督、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对用于公共卫生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剂和以农药为原药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药剂的生产、经营、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该类药品、药剂进行检测并及时发布检测公告,防止中毒事故。
第三十六条各级爱卫会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指定区域的爱国卫生监督工作。聘任办法由自治区爱卫会制定。
新闻媒体应当履行社会舆论监督职责。
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爱国卫生监督员及新闻媒体的监督或者检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负责受理检举的部门必须予以查处。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爱卫会或者负有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部门,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四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爱国卫生专项治理,以及不按规定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或者病媒生物密度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个体经营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导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病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臭虫等。
本条例所称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剂,是指将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溶液、缓释剂、气雾剂、驱避剂等。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8月20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督导条例
(2004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及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情况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被督导单位)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本条例所称其他教育机构,是指青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四条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应当以教育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机构。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