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合作医疗赖以生存的集体经济逐渐解体,加上制度本身固有的缺陷,传统合作医疗开始出现大面积滑坡,大部分农民成为自费医疗群体,疾病经济负担日益沉重,“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十分突出。为了减轻农民的疾病经济负担,缓解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问题,2002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明确指出:要“逐步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到2010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基本覆盖农村居民”,“从2003年起,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除市区以外的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民每年按人均10元安排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地方财政对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民补助每年不低于人均10元”,“农民为参加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2006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了到2008年在全国农村基本普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目标。这份题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的文件说,国家将积极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工作,从2006年起,中央和地方财政将大幅度提高补助标准,到2008年在全国农村基本普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2008年在全国农村基本普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6-02/21/content_4208112.htm。]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3.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2007年7月10日,《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
2007年国务院在有条件的省选择2~3个城市启动试点,2008年将扩大试点,争取2009年试点城市达到80%以上,2010年在全国全面推开,逐步覆盖全体城镇非从业居民,这标志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实施,并将在2010年全面推开,两亿多城镇非从业居民将从中受益。随着这项制度的建立,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普及和完善,到“十一五”末期,覆盖我国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体系将基本形成。[请参阅《广东6市试点城镇居民医保?每人年缴费不超300元》,http://society.people.com.cn/GB/6042324.html。]
1998年起在全国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2003年开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和逐步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覆盖了我国大多数居民,对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起到积极作用,但包括中小学生在内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尚未被纳入社会医疗保险范围。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完善我国医疗保障体系的又一步骤,是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又一重大举措。[《劳动部详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7-07/25/content_6429758.htm。]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通过家庭缴费和政府补助,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帮助城镇非从业人员解决大病医疗费用问题,将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这项工作将坚持低水平起步原则。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现实国情出发,根据各方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同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逐步试行门诊医疗费用统筹。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保障水平,扩大制度的受益面。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中央、地方财政对城镇居民参保给予适当补助。对试点城市的参保居民,政府每年按不低于人均40元给予补助。在此基础上,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政府原则上每年再按不低于人均10元给予补助;对成年非从业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和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再按不低于人均60元给予补助。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将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完善支付办法,合理控制医疗费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基金的收支平衡和制度的平稳运行。这项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基金安全。
国家将在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协同推进医疗卫生体制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将根据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统筹协调医疗卫生、药品生产流通和医疗保障体系改革及制度衔接,充分发挥医疗保障体系在筹集医疗资金、保证医疗质量和控制医疗费用等方面的作用;将逐步建立完善临床诊疗规范、临床诊疗指南、临床用药规范和出入院标准等技术标准;充分利用社区医疗和中医药服务,合理引导居民就医。
四、工伤保险制度
(一)工伤保险的概念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职工因工而致负伤、疾病、残废、死亡后,其本人或供养亲属依法获得经济赔偿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王全兴著:《劳动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二)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
1.工伤保险建立时期
1951年2月,《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基础上,劳动部制定了《劳动保险实施细则》。]第12条对工伤保险待遇作出了规定。1958年2月9日《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和1978年6月2日《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曾先后两次对工人工伤保险待遇作了调整和提高。1957年2月28日,由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首次在我国将职业病伤害列入工伤保险的保障范畴,并确定将危害工人、职员健康和影响生产比较严重、职业性比较明显的职业中毒、尘肺、职业性皮肤病等14种职业病正式列入职业病范围。并同时规定患职业病的工人、职员,在治疗或休养期间及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或治疗无效而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按因工待遇处理。1987年11月5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修订了《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列入职业病的有9大类,共99种。
这一时期的工伤保险制度特点是单位保险,保险基金的提取和保险待遇的支付完全由用人单位负责。
2.工伤保险改革发展时期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将工伤保险作为一项独立的社会保险制度组织实施。2002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2003年4月27日《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取代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与此同时,9月23日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工伤认定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以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6年3月颁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2002年4月18日发布的《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的规定,目前我国的职业病由9类99种增加至10类115种。
(三)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内容
1.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
(1)用人单位单方责任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是一种直接给予法律规定而非合同约定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并且是一种不论受伤害者有无过失的赔偿责任,所以,受伤害者经济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全部负责,这既不能在合同中约定减免,也不能以受伤害者有过失而推卸。因为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负有保护义务,劳动者遭受职业伤害,意味着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保护义务,就应当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41、第42条[《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42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还规定了几种特殊情况下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王全兴著:《劳动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5~336页。]
(2)无过失责任原则
工伤的发生在很多情形下是由于工人违反操作规程,疏忽大意造成的,也有由于用人单位劳动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的,但是无论工伤事故的责任归于用人单位还是职工,用人单位都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劳动者故意造成的或者属于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则不在此列。认定职工工伤,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不影响企业按规定对违章操作的职工给予其他处分。
(3)征集基金,共担风险原则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益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
(4)区别因工和非因工原则
劳动法对工伤与非工伤在待遇上有所区别。工伤享受较高的工伤保险待遇,非工伤享受一般医疗保险待遇,待遇水平应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水平。
(5)补偿工资损失原则
因工伤残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都应当补偿,但对二者可以区别对待。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劳动者在发生伤残事故后个人所受的经济损失。劳动者直接经济损失是和他直接经济收入相关的,是其全部收入的主要部分——工资收入。对这部分损失应当给予全部的补偿。间接经济损失是指职工直接经济收入以外的其他经济收入的损失,这部分收入不是人人都有,是不固定的。社会保险主要是保障其基本生活。
(6)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原则
工伤保险制度除了补偿外,还包括预防事故的发生和帮助伤者康复,工伤保险制度重在预防。
2.我国工伤保险的范围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我国工伤保险的范围主要包括:
(1)与企业、经济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是工伤保险适用的前提条件。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1款、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或雇工。这里所称职工,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这些规定对工伤保险的对象作出了较为明确的界定。
(3)除此之外,《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等的工伤作了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4)职工的供养亲属。[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5)此外,按照我国批准的《1925年(事故赔偿)同等待遇公约》(第19号)第1条的规定,我国对批准该公约的其他会员国的人在我国境内遭受工伤事故危害的,应给予本国人民同等的待遇。
(6)对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第1款以及2003年9月2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对此进行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