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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故意杀人罪(12)

(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成立构成条件

具备了不作为的成立条件,只是具备了故意杀人罪客观行为方面的要件。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还需要具备主体(14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明知自己的不作为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客体方面(侵犯他人的生命权)的条件。此外,在造成死亡结果的情况下,不作为的行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他人死亡的结果是由行为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引起的。如果行为人履行其作为义务,他人死亡的结果就可避免。而且,并非所有不作为引起他人死亡的,都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不作为引起他人死亡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只能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法律对过失致人死亡另有规定的专门罪名。如刑法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就可由不作为构成,该罪的结果包括“造成他人死亡”。其次,有些不作为引起他人死亡、行为人主观上也有故意的行为,由于刑法的特别规定,对之亦不能定故意杀人罪。如绑架他人后,当被绑架人有死亡危险时不予救治而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依刑法第239条仍定绑架罪。

十、对故意杀人罪法定刑的理解

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可总体理解如下:

故意杀人罪的基本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谓基本法定刑,是指行为一旦构成犯罪行为就该适用的法定刑,或者说行为在不具备从重和从轻情节时适用的法定刑。由于故意杀人罪属于典型的重罪,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不具备刑法总则规定的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就应处以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且,在刑种和刑度的选择上,按照由死刑、无期徒刑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顺序进行,先考虑适用死刑,然后再考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种由重到轻的法定刑立法模式,在我国刑法分则中,非常少见。也体现了刑法对生命权的特殊保护。只有在具备特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时,才能考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刑罚。

司法实践中的故意杀人案件形形色色、多种多样,情节有轻有重,因而即便是对故意杀人罪的减轻法定刑,我国刑法规定刑罚幅度也较宽(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对基本法定刑,幅度就更宽,最低处罚十年,最高可以判处死刑。这样的法定刑幅度,势必包含各种犯罪情节。实际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理论上可以称之为“情节特别严重”或“情节严重”。而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律上称之为情节较轻。如何理解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严重或情节较轻,根据刑法理论,结合司法实践,加以简要说明。

(一)情节严重的故意杀人

根据刑法理论,“情节”包括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量刑情节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决定量刑轻重的各种情况。包括主观方面的情况如犯罪动机,客观方面的情况,如犯罪手段、犯罪结果、犯罪对象、犯罪时间、地点方法等,主体方面的情况如不满十八周岁等。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节严重的故意杀人主要表现为:

1.手段残忍的故意杀人

手段残忍的故意杀人,包括用残酷的方法击打被害人致死或折磨被害人致死等如用刀、棍等击打被害人多处,用开水将被害人烫死、利用烈火焚烧、长期冻饿、逐渐肢解等使被害人受尽痛苦而死。手段残忍的故意杀人,不仅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痛苦,给社会公众的心理造成极大的影响和冲击,客观的危害性大,还体现了行为人的惨无人道,主观恶性大,难以改造。

2.动机卑鄙的故意杀人

如出于图财、奸淫、对正义行为进行报复、毁灭罪证、嫁祸他人等卑劣动机而杀人。动机卑鄙的故意杀人,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极大以及难以改造。

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药家鑫驾驶红色雪佛兰小轿车送完女朋友返回西安,当行驶至西北大学长安校区外西北角学府大道时,撞上前方同向骑电动车的张妙,后药家鑫下车查看,发现张妙倒地呻吟,因怕张妙看到其车牌号,以后找麻烦,便产生杀人灭口之恶念,遂转身从车内取出一把尖刀,上前对倒地的被害人张妙连捅八刀,致张妙当场死亡。杀人后,被告人药家鑫驾车逃离现场,当车行至郭杜十字时再次将两情侣撞伤,逃逸时被附近群众抓获。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死者张妙系胸部锐器刺创致主动脉、上腔静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其律师路钢辩称为激情杀人。

在本案中,被告人药家鑫开车撞倒被害人张妙,本应将被害人扶起并送医院救治,但因害怕张妙看到其车牌号,以后找麻烦,便产生杀人灭口之恶念,实属毫无人性的恶劣行径,犯罪动机卑鄙,主观恶性极大;药家鑫为逃避责任杀人灭口,持尖刀朝被害人胸、腹、背部等处连续捅刺八刀,将被害人当场杀死,属于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因此,人民法院判处要家鑫死刑立即执行,是完全符合刑法理论的。

3.后果严重的故意杀人

比如造成多人死、伤或者导致被害人亲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杀人;

4.杀害特定对象的故意杀人

如杀害对之有养育之恩的亲人,杀害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会强烈震动、影响恶劣。杀害具有养育之恩的亲人,说明杀人者毫无人性,主观恶性大。杀害著名的、对社会有很大贡献的人,说明犯罪的客观危害性大。当然,对这种故意杀人,不能一概而论,要考察杀人的动机,如被害人是否有明显过错等。

5.民愤极大的故意杀人

如犯罪人恶贯满盈或行为人的行为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群众强烈要求处死的故意杀人等等。民愤体现了社会对这种行为的容忍程度,体现了民众的价值观,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审判案件重视民愤也是考虑到审判的社会效果。药家鑫的行为即属民愤极大。药家鑫案件被媒体曝光后,群众极度愤慨,对这种极端自私毫不珍惜他人生命的行为万分愤慨,杀声一片。药家鑫被执行死刑后,群众欢呼声一片。这些现象,都体现民愤。当然,对于民愤,也要具体分析。在实践中,出现民众因对案情不了解,或受新闻媒体的误导而引发愤怒情绪,也存在民众出于封建观念不了解现行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情绪,还出现一部分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成见而产生的情绪。民愤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正义的。法院的判决也不是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遵循民意。法院有引导公民正确理解现行法律的义务。

(二)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

1.出于激愤或义愤杀人的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般都将出于激愤或义愤的杀人视作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当然并不绝对),这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激情杀人,是行为人本无任何杀人故意,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当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激情杀人按其具体的杀人起因分为一般的激情杀人和激愤杀人两种情况。一般的激情杀人,只是因为被害人的刺激而引起的杀人,被告人的脾气、心胸往往是杀人的重要原因。这种杀人,一般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而激愤杀人有两个特点,一是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因被害人的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将人杀死。如果被害人没有严重过错,只是双方发生一般的纠纷或冲突或其他原因,行为人因为脾气暴躁、心胸狭窄、没有人性而杀死他人的,不属于激愤杀人。因为被害人的严重过错,减轻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二是杀人行为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即当场受刺激而杀人。如果是长期受迫害走投无路被迫杀人的,不属于激愤杀人。药家鑫的律师辩称药家鑫为激情杀人。通过案情可知,药家鑫并没有受到被害人的刺激、挑逗,是他自己错误在先,撞倒了别人,又怕别人找麻烦而灭口,不符合激情杀人的特点。即便属于激情杀人,也不属于“情节较轻”。

义愤杀人,是指被害人实施了不义行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行为人处于“正义”而将其私自处死的行为。在实践中,义愤杀人一般是父母出于义愤将自己的不义子女杀害的行为,也称“大义灭亲”。也包括其他人出于义愤杀死被害人。这种故意杀人,其动机是除暴安良,匡扶正义,主观恶性小。

例如,中山坦洲镇农民陈伟明,吸毒长达8年之久,多次强制戒毒及劳动教养后仍不思悔改,为索毒资经常偷盗自家及乡邻,并多次殴打家庭成员,更曾用刀砍断了父亲右手3根手指。因为他,陈家从原来的小康之家变成了今天的一贫如洗。2005年11月9日中午,他为要钱买毒品,持刀到爷爷家将其窗户砸烂。其父陈×根(1957年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劝说未果,通知小儿子陈锦×(1985年生,高中文化)回家劝说陈伟明。当天下午4时许,陈×根在陈伟明的房间与其谈话时,陈伟明不仅不听劝告,反持刀指向陈×根,陈×根即持扳手击打陈伟明头部并与其扭打起来。陈锦×听见打斗声持一把铁锤冲进房间,朝陈伟明头部击打了两下。随后陈×根掐住陈伟明的脖子,陈锦×则用手按住陈伟明的双腿。陈锦×又到阳台上割了一条晾衣服的绳子扔给陈×根后,即离开现场到洗手间换衣服。陈×根用绳子勒住陈伟明的脖子直至其死亡。陈×根随后通知家人报案,警方到场后把两人带至派出所。在派出所,父子两人交代了杀死陈伟明的事实。这起家庭悲剧得到众多乡邻的同情,觉得陈伟明死有余辜。开庭审理前,1600名乡邻自发联合起来,给检察机关写《呈情书》,并签名按指模,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陈×根以及陈锦×父子两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被害人陈伟明自1997年起一直有吸毒行为,并经多次强制戒毒及劳动教养后仍不思悔改,为索取毒资经常有偷盗行为,且有殴打家庭成员行为,曾致其父陈×根3根手指断裂及身体多处受伤,严重危害社会和其家庭的正常生活秩序,在当地造成较坏的影响,因此两被告人出于义愤而故意杀人,应认定具有较轻情节。据此,中山市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根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协助父亲杀死哥哥的陈锦×同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此案属于义愤杀人,中山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按“情节较轻”而判决,是符合刑法规定及刑法理论的。

2.因不堪被害人长期迫害或虐待而杀死被害人的

司法实践中一些杀夫案件,不少是因为受被害人长期迫害或虐待而引发的。如,2003年11月5日凌晨,南京虎踞北路183号居民小区突发血案,43岁的刘某被自己的发妻丁某砸死在自家卧室里。

刘某生前性格暴躁,行为粗野,经常打骂妻儿。案发前半个月,刘某又为小事与丁某争吵,儿子小兵看不下去,叫他不要再吵了,他便出手教训,儿子反抗,被他斥为“儿子打老子”,一直怒气难消,连续20多天刁难折磨母子俩。2003年11月4日晚,刘某又像往常一样在家喝酒,其间恶狠狠地说:“与其将来儿子打老子,不如先杀了儿子。”

当天夜里,儿子已经睡着,刘某一身酒气,先是无缘无故冲砸家里的物件,后又让丁某出去给自己买酒,并夺下她的大门钥匙。已经走出大门的丁某突感惊恐,她担心丈夫将自己支开后对儿子不利,于是拼命顶开家门挤进来,果然看见丈夫一手持匕首,一手持碎酒瓶冲进了儿子的房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