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热点难点疑点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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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故意伤害罪(4)

(四)使用的工具及打击的部位

伤害的部位是人体的要害部位还是非要害部位。通常情况下针对身体的要害部位,行为人多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打击非要害部位,一般不具有剥夺生命的故意。同样,使用杀伤力很强的工具多数情况可判断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当然,简单地以使用的工具或打击的部位为标准来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是无法得出正确结论的,需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特征来分析行为性质。

(五)行为有没有节制

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人行为一般没有节制,不达目的不罢休;而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侵害行为比较有节制,达到了伤害被害人的目的后就罢休,造成被害人死亡只能是出于过失;

(六)犯罪人的一贯表现

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对于判断行为人犯罪故意的产生有一定意义。平时善良、胆小的行为人在没有遇到重大刺激的情况下一般不会产生杀人的故意,而平时凶狠、霸道的行为人则容易产生杀人的故意。

(七)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

被害人重伤后,行为人是积极地救治还是不予理睬、扬长而去,甚至阻止他人救治;被害人死亡后,行为人是表现后悔还是表现满意神态,这都是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依据。

总之,任何一个因素都不是判断行为人故意内容的唯一标准,要将这些标准结合起来考虑,得出科学的结论。就以案例一来说,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行为人不具有杀人的故意,而具有伤害的故意。理由为:其一,从案件起因来讲,马某和被害人杨某没有大的利害冲突,案件因为小矛盾而引起的,行为人不应具有杀人的动机;其二,马某没有预谋和准备,是临时从屋中拿出菜刀实施打击行为;这起码能证明行为人直接故意的可能性较小,间接故意可能性较大。而间接故意通常是以结果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其三,行为有节制。如上所说,使用致命的凶器、针对要害部位,只造成外伤,只能说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有节制的,是不想造成被害人死亡的。

同时,处理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案件时,还应注意:

1.明显具有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定故意杀人罪。

2.明显地只有伤害的故意,实施了伤害的行为,定故意伤害罪。

一些突发性案件,一般可按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即造成死亡结果的,应按(间接)故意杀人罪定罪;造成伤害结果的,应按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因为不论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死亡或伤害的结果,都在犯罪分子的故意之中。

有些案件,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一时难以区分,内部分歧意见很大的,为了慎重其间,可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如果认定行为人连伤害故意都没有,那么造成他人死亡或重伤结果的,就只能根据行为人有无过失,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或者以意外事件或一般违法行为论,不作为犯罪处理。

八、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区分关键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有无伤害的行为。故意伤害罪,行为人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人既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伤害的行为。

2008年12月10日,秦某与同院居住的李某某在院落中发生厮打后,秦某进入自己房间。后李某某的父亲李某(76岁)手持斧头进入秦某房间,被秦某推出门外并跌倒在地致其受伤。2008年12月12日,李某因肋骨骨折,刺破肺组织形成气胸,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秦某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秦某明知李某年老体弱,推的行为会造成其伤亡后果,仍对其实施推搡的行为,致其死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秦某应当预见其推的行为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由于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对其实施推搡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秦某无伤害的故意

本案中,被害人持斧进入秦某房间,欲实施加害行为。秦某考虑到被害人年事已高,为了避免事态恶化,将他推出房门。因此可看出秦某并无伤害李某的故意。从“打击”的手段以及部位看,秦某实施了“推”的动作,在通常情况下,推的力度很少发生致人重伤以及死亡的情况。

(二)秦某具有致人死亡的过失

本案中,秦某推的对象系老年人,应当认识到可能发生危害的后果,但因为急于将被害人推出房门从而避免事态发展,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被害人跌倒在地而死亡,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要查明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特别是在一推一搡,一巴掌、一拳头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其主观故意,应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心理状态、案件起因、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下手的轻重来综合认定。

九、与以放火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故意伤害罪的行为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行为人可以采取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实施伤害行为。而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也可能造成他人伤害的危害结果。那么,这两种情况如何认定?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犯罪的界限?对故意伤害罪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犯罪的界限的理解,可以参照故意杀人罪与上述犯罪的界限。简单地说,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关键,在于两者侵犯的客体的性质有所不同。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的,而故意伤害罪不侵犯社会的公共安全,它侵犯的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如果行为人出于损害少数人健康的故意,使用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即公共安全的,就不能定放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定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出于损害少数人健康的故意,以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伤害他人,但客观上危害或足以危害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而且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多数人生命、健康的,定放火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如何判断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比如行为的手段、行为的时间、地点等全面分析判断。如以爆炸的方法实施伤害行为,要看炸药的威力有多大,是否足以导致多数人伤亡,爆炸发生是否发生在公共场合,是否属于人流高峰等等。

行为人出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实施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轻伤或重伤的,完全符合放火等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主观上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造成的轻伤、重伤结果被危害公共安全所包含,因为公共安全的含义就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因此轻伤、重伤结果不具有独立意义,不能以故意伤害罪与放火罪等数罪并罚。

十、故意伤害罪与包含伤害内容的其他犯罪的界限

包含伤害内容的其他犯罪在这里仅指包含故意伤害内容的其他犯罪,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伤害部分按故意伤害罪论处;另一种是按其他犯罪论处,伤害作为其他犯罪的组成部分。

(一)按故意伤害罪论处的情形

这类犯罪法律明确规定的主要有:非法拘禁致人伤残(238条);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247条);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248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289);聚众斗殴致人重伤(292条)。

以非法拘禁为例:《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该法律的明文规定,在实施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不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定故意伤害罪。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0月30日起施行)第四条的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32、23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1年6月11日起施行)的规定,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依照刑法第232、23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据此,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其他人实施自伤行为的、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残的,应依照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