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的影响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在直接故意的情况下,特定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而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只有发生了特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据此,行为人只要出于杀人的直接故意,实施杀人的行为,不管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都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间接故意杀人,行为人除了具备杀人的故意、实施杀人行为以外,还必须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否则是非罪行为。对于直接故意杀人罪不以死亡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刑法学界没有争议。但对间接故意杀人罪以死亡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刑法学界有不同看法。赞同者认为,由于间接故意是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结果发生不发生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所以,死亡结果发生的,符合行为人的意志,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定故意杀人罪。死亡结果没有发生的,也符合行为人的意志,不构成犯罪。赞同者的观点是刑法学界的通说。反对者认为,间接故意杀人罪不以死亡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杀人行为,主观上有杀人的间接故意,即构成故意杀人罪。反对者没有从理论上进行深入论述,只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某些案件按传统观点处理不妥而提出新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曾出现间接故意没有发生死亡结果被定故意杀人罪的情况,如福建省的某个高校,两个在校大学生同居,致女方怀孕。一天,女方在租住的房屋内生下小孩,因害怕别人笑话,生完孩子后该女生将孩子从楼道内倒垃圾的洞中倒掉。同居的男友回来,得知情况后未实施任何积极救治的行为。该婴儿啼哭,被旁人发现送医院救治获救。该案最终被法院以(间接)故意杀人罪判处刑罚。在该案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婴儿的死亡却放任死亡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又如,某甲之妻常常忘了关碗柜门,邻居猫常到碗柜偷吃食物。甲为此埋怨妻子,与妻子争吵过。一天,某甲回家又见碗柜门开着,邻居猫正在偷吃食物,甲十分气愤,在碗柜食物中放上毒药,未关柜门,以待邻居猫食后中毒死亡。甲也遇见到,如果被其妻误食,其量足以致妻死亡,但他想到妻子常不关柜门,更加来气,便想,被她吃了活该,谁让她老不关门呢。妻子果然吃了有毒的食物,幸好被来串门的人发现送医院抢救,脱险。该案中,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妻子死亡的结果是明知,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但是妻子最终没有死亡。按照现行的刑法理论通说,行为人不应定故意杀人罪,因为没有发生死亡结果。但不定故意杀人罪又似乎有些不妥。司法实践中发生的这些案件对现行的刑法理论提出了挑战。那么,间接故意杀人是否应以死亡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我国刑法学教材几乎都将司法实践中的间接故意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如,黄某意图杀死张某,当其得知张某当晚在单位值班室值班时,即放火将值班室烧毁。他明知值班室也可能有其他人与张某在一起,但为了追求张某死亡的结果仍然实施了放火行为,其结果不仅烧死了张某,而且和张某在一起的李某也被烧死。由于黄某的意图是杀害张某,积极追求张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直接故意。但是由于黄某没有采取积极措施,排除有人被烧死的结果的发生,所以黄某对李某的死亡所持的心态是间接故意。第二种是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结果的发生。常见的例子是,某人上山打猎,在发现猎物的同时也发现附近有人在割草,他明知如果开枪,有可能打中猎物,也有可能打中附近的人。但为了获取猎物,不顾他人的安危而开枪,结果打死他人。本案中,猎人对他人的死亡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属于间接故意。第三种是在突发性的犯罪中,不计后果,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1991年6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崔红到归洲镇“新颖发廊”闲玩。董远强(男,27岁,与崔红素不相识)也来到发廊。董问女理发师的姓名,该女回答姓崔(其真名叫袁宝梅),是“帮”字派。被告人崔红说:我是“昌”字派;董则说:我是“永字派。被告人认为董是在自己面前称上辈,便与其争吵,后又打开水果刀(长约24公分)朝董的左颈部刺了一刀。当别人制止时,被告人还大声喊:“你给老子翻,老子不杀死你”,然后逃离现场。董远强当即死亡。被告人崔红于次日晨在其父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经法医鉴定:董远强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侧颈部,致左颈总动脉破裂,急性大出血性休克死亡。??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被告人崔红犯故意杀人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认为:被告人崔红因同他人争辈分,动辄持刀将他人杀死,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案发后,尚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据此认定被告人崔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案定罪的要点是对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故意的认定。被告人崔红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仅因发生口角就拔出水果刀捅死被害人,从案件的起因看,不具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心理态度,不能仅凭被告人说“你给老子翻,老子不杀死你”,就认定为直接故意。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突发性”、不计后果、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案件。这类案件,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什么结果并无明确认识,无论发生何种结果,都在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之中。因此,也属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上述这三种情况,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抱着听之任之的态度,如果行为人所放任的结果发生,应让行为人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但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对放任的部分如何处理?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况,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放任的危害结果不发生,仍可追究行为人直接故意部分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行为人没有追求犯罪目的,但放任结果没有发生,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考察行为整体的社会危害性。还可分两种情况,第一,要看行为人所放任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比如上述案例中猎物和割草人距离的远近,如果割草人和猎物距离很近,通常情况下会造成死亡结果,那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客观的社会危害性就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看是没有发生任何后果(这里的“后果”与结果有所不同,发生中毒属于后果,发生死亡或伤害属于结果)还是发生了一定的后果。如果没有发生任何后果,发生死亡结果的可能性又小,确实不宜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发生了一定的后果,比如造成了中毒,但由于采取救助措施最终没有造成实害结果,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上述福建同居案行为发生结果的可能性较大,经救治才没有发生死亡,因此定故意杀人罪是符合刑法理论的。毒猫案也是这样,发生了一定的后果(中毒),经救治才没有发生实害结果,应追究刑事责任。
有的学者在论述间接故意只有发生了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这一问题时,谈到:“若没有发生危害结果,无法证明间接故意的存在,因而难以成立犯罪。”按照这种说法,间接故意要求结果发生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是因为没有发生结果,不好证明间接故意的存在。如果案件中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间接故意的心理时,是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即结果没有发生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实,“间接故意杀人的成立是否必须发生死亡结果”这一问题,也就是“间接故意杀人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
间接故意杀人是否存在未遂?我国刑法理论通行的观点是,一切间接故意犯罪都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认为这是由间接故意犯罪的特征以及犯罪未遂的本质决定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未遂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态。间接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最终发生这种结果的行为。“放任”即听之任之,不追求结果的发生。而根据犯罪未遂的概念,未遂是行为人原本追求结果发生,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因此,犯罪未遂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当中,间接故意不存在未遂。同时,间接故意的“放任”意味着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这样,行为人放任的危害结果未发生时,也符合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因此,不构成犯罪,也谈不上未遂。亦有学者认为:“间接故意存在未遂”。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既然间接故意在在没有发生结果的情况下有构成犯罪的可能性,在这些情况下,是存在未遂的。
(二)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量刑的影响
如前所述,无论从认识因素上还是从意志因素上看,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要大于间接故意杀人。由此决定,直接故意杀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也要大于间接故意杀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对直接故意杀人的量刑一般应重于间接故意杀人。对间接故意杀人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有些间接故意杀人案件,行为人动机卑劣,如为了追求另一个卑鄙无耻的目的而放任该死亡结果的发生;手段残忍,如明知车下有人为了逃跑而不顾被害人死活,最后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严重,如造成多人死亡的等,仍然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王某某、高某某于2005年2月26日零时许,因对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歌厅娱乐的被害人孙某(男,殁年36岁,在歌舞厅消费时,向陪酒的高某某的女友扔瓜子、泼酒并咬破了其嘴唇)、靳某、高某不满,即等候在该歌厅门口伺机报复。当孙某三人走出歌厅后,王某某、高某某分别将孙某、靳某打倒在歌厅门前,王某某在追打高某未果返回后,又与高某某一同殴打倒在地上的孙某,并共同将失去知觉的孙某拖至该歌厅门前的阜石路机动车中间快行车道上丢弃。致孙某身体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面包车碾压,导致孙某心包破裂、右心耳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某某伙同高某某对孙某殴打后,明知孙某已失去自我保护能力,仍将孙某拖至机动车快行道中间,使孙某处于高度危险之中,故意放任孙某死亡后果的发生,致孙某被过往汽车碾压身亡,王某某、高某某的行为虽属间接故意杀人,但犯罪手段残忍,性质极为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必须依法严惩。据此,于2006年2月8日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王某某、高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王某某、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定性不准,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王某某、高某某没有杀人的故意,且二人的行为与孙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认定王某某、高某某手段残忍欠妥,请求对王某某、高某某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高某某因对被害人孙某不满,故意非法剥夺其生命,致人死亡,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害人孙某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及本案的具体情节,故依法对王某某、高某某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某某、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做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高某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唯对王某某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于2006年8月14日依法终审判决: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且不说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哪一个更为适当,从两审法院对两被告人的判决以及理由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对量刑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