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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体罚与人格伤害(2)

律师说法:

在这一案例中,汪老师当众辱骂学生小婷“你学习不好,长得又不漂亮,连坐台都没有资格”,是严重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虽然只是教师随口而出的一句话.但对小婷内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致使学生有轻生的念头,酿成自杀的悲剧。《教师法》第8条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履行“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义务。按说汪老师作为从教多年的老教师,本应知道这样的语言会对学生心理造成影响,却简单地认为对学生的辱骂是为学生好,是恨铁不成钢才这样做的。《教师法》第37条中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只要违反这两条规定中的一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都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中提到汪某这一行为构成侮辱罪,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的要件是:(1)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包括暴力行为侮辱、言语侮辱、文字侮辱等。(3)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个人目的。从本案来看.汪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首先,他对被害女生实施了公然诋毁人格、破坏名誉的行为。不光用木条殴打数次,而且使用“坐台”(在娱乐场所出卖色相、肉体的女性)一词,来对女孩进行侮辱,让这位未成年少女根本无法承受。其次,汪某在公众场合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当着其他学生的面进行辱骂,这让该生无地自容,无法面对周围的同学。再次,汪某这一行为是主观故意的。明知当着他人的面辱骂、损毁学生t会使其人格尊严、名誉品质受到损害,且会产生恶劣后果,但仍然促使这种结果发生。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鉴于汗某是处于对学生的教育,事后也有悔改之意,且引起小婷跳楼自杀的因素很多,不光是老师,也包括家人等等,因此案发后,法院以侮辱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严惩作弊逼疯学生

案例回放:

2001年4月30日,广西合山某中学高二学生郑某考试时帮同桌答题,被监考老师发现,没收了他的试卷。当天,学校即对郑某的作弊行为予以处分,还决定将郑某作为计划外学生处理,从下学期开始多交500元学费才可入学。其后,郑某患上精神病,久治不愈,后经鉴定为六级残疾。2005年5月,家人将学校告上法庭。2005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判令合山某中学赔偿郑某各项经济损失7.6万元。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2006年7月,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学校共赔偿郑某13.5万元。

律师说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荤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今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本案中,郑某因考试作弊而受到学校处分,此后郑某患上精神病,并最终鉴定为“六级残疾”。在这一事件中,学校对郑某的处分与郑某患上精神病的因果关系并没有得到足够的证明;与此同时,学校对考试作弊学生的处分行为应当构成学校管理规定的一部分,是学校正常行为管理职责的表现,就其规定本身而言,也远不足以被称为“严惩作弊”。据此,笔者认为,学校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的违反,学校在这一事件当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判决不恰当地扩大了学校的责任,是不合理不公平的。

全班投票逼死花季女生

案例回放:

雷梦佳,15岁,是河南洛阳孟津西霞院初级中学初一的学生,因为和同年级其他班另一个女同学打架,班主任周老师在4月7日组织全体同学投票。投票之前,周老师让雷梦佳先回避,然后让全班同学就雷梦佳严重违反班纪班规的现象做了一个测评。测评是一道选择题,是留下来给雷梦佳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还是让家长将其带走,家庭教育一周?结果对雷梦佳不利。结果是26个同学选择让她离开,15个同学选择再给她一次机会,根据多数学生的意见,周老师决定让雷梦佳母亲朱女士把孩子领走。之后这个15岁的女孩再也没有回到学校,三天后人们在学校附近黄河渠边发现了她的尸体。从媒体的报道我们得知,雷梦佳是学校出了名的“问题学生”,有些高年级男生听到她的名字都会露出发怵的表情,被学校老师称为“惹事妖精”。她不仅爱欺负其他同学,而且也经常打骂她的亲弟弟,弟弟见她也很害怕。雷梦佳曾被镇上的另外两所中学劝退。最终,按照入学片区的划分,她进入了必须“收留”她的西霞院中学.在这里她重新读了两年小学,然而这里却成了她人生的最后“舞台”。

在采访中,雷梦佳的父亲雷先生说,女儿平常性格很开朗,从没有心理问题,如果当时老师打她或者痛骂一顿,她也不会选择投河,关键是民主投票这种方式,伤了孩子的自尊。作为当事方,雷梦佳的班主任周老师表示无奈,因为班上有规定,对犯错误的同学,学生要民主评议,并且实行这种方式决定雷梦佳的去留也是学生自主管理的表现,孩子的死是在他的意料之外。4月14日,媒体报道雷梦佳的事后,孟津县教育局给洛阳市教育局递交了《关于白鹤镇西霞院初中学生雷某擅自离校后溺水身亡事件的调查及处理情况的报告》。4月15日,经镇政府、学校和死者家属等五方多次协商,达成协议,由镇政府、村委会、西霞院初级中学、教师本人等给死者家属一次性补偿9万元。当事老师接受了教育局领导批评,随后神情恍惚,该校校长也被停职。

律师说法:

本案中班主任周老师因为学生雷梦佳违纪违规,就让全班学生民主投票决定她的去留,这种行为其实就属于变相体罚学生,是教师对学生冷暴力的表现。冷暴力也属于暴力的一种,是指不是通过殴打等行为暴力解决问题,而是表现为冷淡、轻视、放任、疏远和漠不关心,致使他人精神上和心理上受到侵犯和伤害。实际上,采用集体鄙视、集体排斥的做法使其孤立,从精神上给以摧残,这比对其肢体施以暴力来得更加凶猛,伤害更加严重。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比如《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都明确规定,教师应尊重学生人格,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本案中周老师作为班主任也违反了《中学班主任工作暂行条例》,在条例中第六条规定教师要“热爱学生、尊重学生;严格要求学生,要对学生耐心帮助,热情关怀;要努力做好后进学生的转化工作;工作中发扬民主作风;严禁体罚、变相体罚和侮辱学生人格;注意发挥集体的教育作用,在进行集体教育的同时注意培养学生良好的个性品质”。这种采用民主投票的方式看似是民主的体现,但是作为教师对于雷梦佳这样的后进学生,决不能采取这种集体排挤的方式去孤立她。再说民主、公平和公正只有依靠宪政和法治这样的外围力量的制衡才能得到真正体现。个人的权利才能得以保障。此案中教师的行为其实就是变相体罚学生的表现,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它是以伤害学生自尊心、试图孤立排斥学生为前提的,这样的做法根本谈不上“民主”。

而且事后媒体调查,雷梦佳在自杀前,还写了遗书,从遗书的字里行间中流露出她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可惜没人给她一个忏悔和改过的机会,最后还不忘向父母忏悔不孝。这说明一点,雷梦佳的骨子里并非装着全是一些“恶”的东西。这样的打击对她来说实在太大,她无法勇敢地去面对,只有极端地选择结束生命来逃避这场“灾难”。

学校擅自播青少年不雅镜头合法吗

案例回放:

某中学在午间播放了一盘录像带,录像带的内容都是在校学生一些不文明的行为。其中包括初三学生小辛与其女朋友小孙搂抱、接吻的镜头。虽然画面上打上了马赛克,但熟悉的同学还是立即认出了他们。事后,班主任郑老师分别找二人谈话。同时,学校认为两人严重违反了学校规定,情节严重,因此给予两人开除学籍的处分。小辛与小孙的父母将学校告上法庭,认为学校安放摄像头并播放拍摄内容,侵犯了小辛与小孙的隐私权;同时学校轻易开除学生,剥夺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因此学校应当撤销开除学籍的处分,并要求学校赔偿精神损失费。

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学校安放摄像头并播放拍摄内容是否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以及学校能否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一般认为,隐私是指与个人生活有关的、不愿让公众知晓的隐私,如身体上的缺陷、个人的收入、婚恋、两性关系等。而隐私权是指公民,包括未成年人享有的有关其个人生活秘密未经允许不被公之于众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犯他人名誉权处理。”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人已经开始重视个人隐私权,但一般认为隐私权只限于成年人拥有。实际上,由于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阶段,心理尚未发育成熟,所以他们对自己的生活秘密看得很重,许多对于成年人司空见惯的事情,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却是非常重要的,并作为自己的一个隐私埋在心底。可见,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样有着自己不愿让他人知晓的隐私,需要得到亲人乃至社会的尊重。为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此外,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也明确规定:“儿童的隐私、家庭、住所或通信不应受到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

在本案中,学校安放摄像头并播放了其中的内容,使得小辛与小孙的关系及其行为在全校范围内得到公开,这种行为严重地侵犯了两人的隐私权。同时,学校安放摄像头是为了考试监考以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之用,如果学校随时打开摄像头监视学生的行动,则可能构成对所有学生隐私的侵犯。

另外,学校开除小辛与小孙的行为也欠妥当。《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未成年人处于一个特殊时期,他们的生理、心理发育均未成熟,因而具有极强的可塑性,学校作为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的重要基地,必须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以及保护义务。我国《义务教育法》第27条明确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如果学校可以随意开除学生学籍,无异于剥夺或侵犯了他们接受全面义务教育的权利,不仅给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带来不好的影响,还可能引发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其危害是巨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