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跳楼致残学校次要责任
案例回放:
一天,重庆市某中学初一学生王某由于未缴纳100元“补课费”,与其他60多名同学被校长点名留下,校长对这些同学进行了“批评教育”。当日下午,在班会上班主任老师又强调缴费一事,并称城里的学生还不如农村生源。王某听后觉得很难受。其后,在某日晚自习上,班主任老师当着全班同学的面,催促王某交“补课费”,并称如不交,以后就不用来上晚自习了。王某的自尊心又一次受到了伤害。王某确实把父母给他交补课费的钱花掉了一部分。它决定向老师撒谎,称父母不在家,没拿到钱。但班主任不相信他的话,并与德育主任一起到王某家家访。在去王某家的途中,老师碰到了王某的母亲,王某的谎言被戳穿。王某遭到了父母严厉的责备。晚上10时许,王某一时想不通,突然从自家二楼阳台跳下,摔伤致残,为此造成经济损失约7.88万元。王某伤残后,其父母认为正是因为学校乱收费导致王某自杀,跳楼摔伤,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于是将学校告上法庭。律师说法: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收费和教育方法不当是造成学牛残废的诱因,而家长的责备和学生的心胸狭隘却是孩子跳楼的主要原因。因而,学校只承担次要责任,家长和学生自己承担主要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学校赔偿王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3628万元。
律师说法: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学校以“补课费”的名义对学生进行乱收费本身已属不当。当王某无法缴纳“补课费”时,学校又对其进行反复的批评、讽刺、威胁,对其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最后,也是因为老师与王某母亲间的沟通,老师又没能及时正确的指导王某母亲教育孩子的方式方法,使得王某在父母的责备下跳楼受伤。因而,学校应当对王某所受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
但是,应当认识到,在王某跳楼事件中,王某父母本身教育方法不当以及王某自身心理发育不成熟,王某私自将父母给的“补课费”使用掉了一部分以致不得不撒谎并最终招致学校和父母双方的责备才是悲剧发生的根本原因。因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应当适当减轻学校一方的责任。
开玩笑拍肩膀老师恼伤学生
案例回放:
2004年10月,中学女教师渠某在教师内检查卫生时,爱开玩笑的刘某拍了几下渠某的肩膀。渠某便认为刘某在侮辱自己身矮,遂心生恼怒。渠某将刘某叫到办公室,用扫帚连续在身上、头部抽打了几十下,致使刘某身体受伤,头上还起了个血泡。事后,刘某一纸诉状将老师推上被告席.要求渠某赔礼道歉.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4580元。2004年12月31日,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令渠某赔偿医疗费536元。
律师说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本案中,女教师渠某因心生恼怒而用扫帚抽打学生刘某,致使刘某身体受伤。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渠某及其所在学校应对刘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渠某对刘某所受的精神损害应当采用某种形式予以补偿(注意不是赔偿)。
因此,法院判决渠某赔偿医疗费是正确的,但笔者认为刘某要求渠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生气老师将学生打成脑震荡
案例回放:
2004年5月lO日下午,邓某给广东肇庆怀集县某镇一中学初二(5)班上历史课。因课堂纪律较差,邓某为维持课堂纪律,与两名学生发生摩擦。回到讲台后,学生梁某看到邓某挂在胸前的工作证,将其名字念了出来。正在气头上的邓某听到后大为恼火,冲到梁某身旁,击打了梁某的左侧头部及脸部。2004年7月12日,梁某在怀集人民医院诊断出外伤性头痛(脑震荡后遗症)。梁某于12月16日向怀集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梁某脑震荡后遗症是邓某对梁某体罚造成的,判决邓某和某中学赔偿梁某精神损失10,000元,连同医药费等共计18,325.95元。邓某和事发中学不服,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说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本案中,邓某对梁某的殴打行为直接导致了梁某的受伤,并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邓某对梁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某镇中学对于在校园内且在上课时间发生的这一事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判定邓某及某中学“赔偿梁某精神损失lO.000元,连同医药费等共计18,325.95元”的判决,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