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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往返校园的路上(1)

学生的学校生活,不仅仅指的是校园内,放学和上学的途中作为校园生活的延生,同样涉及到学校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学生在上下学的路上遇到的危险和事故,仍有权利分析和追究是否是学校的责任,以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马路乱停车“逼”死上学小学生

案例回放:

小杰就读于上海虹口区一所小学。2006年12月26日7时30分,他在母亲的陪护下骑自行车去上学。当他俩沿凉城路向南行至车站北路时,由于数辆机动车违法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小杰被“逼”到机动车道上通行,不巧撞上许先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小杰当即摔倒,被一辆875路公交车从头部轧过,当场身亡。

事后,小杰父母将875路公交车所属上海盛发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电动自行车车主许先生、盛发公司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及违法停车者告上法庭,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死亡赔偿金41.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万元等。

小杰父母诉称,盛发客运公司驾驶员驾车时疏于观察,事发时跨越道路中心黄实线;许先生在撞倒小杰后擅自移动现场,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查证事实,两被告已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大地保险分公司作为盛发客运公司的保险人,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小杰父母认为,违法停放的机动车“迫使”小杰骑到机动车道,结果发生车祸,停车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875路驾驶员未遵守确保安全的通行原则,许先生擅自移动现场,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相关非机动车如何相碰,两被告都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非机动车道上停车的数名机动车驾驶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法院目前无法确定其身份。

法院指出,本案事故发生时,小杰母亲未对儿子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放任未满12岁的儿子骑自行车上学,履行监护职责明显存在不当。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大地保险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小杰父母死亡赔偿款5万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盛发公司和许先生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8.6万余元。

律师说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第72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本案中,875路公交车驾驶员未遵守交通安全规则,电动自行车车主许先生擅自移动现场,均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lO条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盛发客运公司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非机动车道上停车的数名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小杰的母亲放任未满12岁的儿子骑自行车上学,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第1款规定,明显没有正确履行其监护职责。

因此,法院判决中的责任分担是合理合法的。

学生上学违章造成司机撞伤行人

案例回放:

小飞是某市中学初二学生,平日骑自行车上学。小飞学习成绩不错,但是纪律性较差。2009年9月12日,小飞像平日一样骑车上学,哼着歌,将车骑得飞快。到某路段时,小飞猛然转弯,正在前方正常行驶的出租车司机惊出了一头冷汗,赶紧转动方向盘避让。小飞是没事了,出租车司机却由于避让刮伤了路边正在行走的一位老大爷。出租车司机停车,让小飞留下姓名和学校地址,然后赶紧开车送老大爷去医院,幸好是皮外伤,经过包扎已无大碍。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这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小飞违章骑自行车造成的,小飞承担主要责任,司机承担次要责任。出租车司机陋后找到小飞家长,要求小飞家长承担应支付的医药费。小飞家长赔偿医药费后,对小飞进行了批评教育,小飞这才深刻认识到不遵守交通规则的严重后果。

律师说法:

未成年学生正处于求知欲强,活泼好动的年龄,大多喜欢挑战和冒险带来的刺激感受。因此,在日常生活中,不难看到骑自行车上下学的未成年学生,车速较快,横穿马路甚至互相追逐、嬉戏打闹的现象。此种情况给交通安全带来了威胁。不仅可能造成自己受伤,还可能造成与路人或者其他骑车人相撞,引发交通事故。

在实践中,由于他人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况不在少数。交警部门在处理此类事故时,会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各自所起的作用大小来划分责任。如本案例中,小飞违章骑车,造成出租车司机紧急转弯,结果刮伤一位老大爷。可以看出,小飞违章骑车是这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由此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由小飞负主要责任。另外,出租车司机躲避由小飞引起的险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出租车司机为避让险情导致行人受伤,应该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也就是小飞来承担责任。同时,出租车司机因为避让冲到了行人道边刮伤老大爷,因此要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出租车司机要求小飞家长承担一定的医疗费用是合法合理的。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第(一)项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因此,未成年学生如果未满12周岁,不可以在道路上骑自行车。如果上下学路途较远,应该由父母接送或者乘坐公交车。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第(四)、(五)、(六)项规定,学生骑自行车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也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故事会中的小飞就是违反了不得突然猛拐的法律规定而导致事故发生。

学生租车返校途中坠桥谁负责

案例回放:

寒假结束了,小丽及邻村五个孩子合伙租了一辆私人面包车去学校。路上小丽他们几个一直兴高采烈地聊大,司机也小时地说上几句。车进了县城,离学校越来越近,过桥时,司机边聊天边开车,小丽他们也很轻松,学校已经近在咫尺了。行至桥中央,忽然,迎面开来一辆拉货的大卡车,为了躲避货车,面包车一不小心翻入桥底。经过抢救,司机和孩子们都脱离了生命危险。孩子的家长看到医院里裹着纱布的孩子很心疼,把出租车司机和学校一起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律师说法:

本案属于学生自行上下学过程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学校负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和责任,但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仍然是家长而非学校,只有学生在学校时,学校才代为行使家长不便行使的教育、保护、管理等职责,并非学生受到的伤害都由学校负责,学校承担责任是以过错为前提的,没有过错就不需要承担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本案中小丽等五个学生遭遇车祸,是发生在上学途中,此时学生还未进入学校和老师的管理范围,学校不存在过错,故而对小丽等五位同学遭遇车祸所造成损害并不需要承担责任。

放学路上幼童被撞谁担责

案例回放:

嫒媛在大连市金州区某镇幼儿园上学,每天放学后由幼儿园的客车送至其父亲工作单位的门前。2003年9月5日,护送媛媛的车辆没有停在其父亲单位的门前,而是停在马路对面。媛媛下车后横过马路,向父亲所在的单位跑去。这时,一辆轿车高速开过,媛媛躲闪不及,被撞倒在地。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媛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杨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杨某驾驶机车与原告媛媛相撞并致媛媛受伤,被告杨某应按其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已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合理的经济损失。

原告所在幼儿园是被告大连市金州区某村民委员会依据有关规定成立的学前教育机构,该幼儿园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幼儿园的班车将原告放学后送到原告父亲所在的大连某制药有限公司的门口,应视为幼儿园对原告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区域的扩大和延伸。在没有老师引领的情况下,让年幼的原告自己横过公路,幼儿园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错,属幼儿园责任事故,幼儿园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幼儿园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50%。因幼儿园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主管部门即被告大连市金州区某村民委员会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4年7月26日,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判决,肇事司机杨某被判给付媛媛人身损害赔偿款8000余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幼儿园的主管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给付媛媛人身损害赔偿款10,000余元。

律师说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