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医疗侵权行为法研究
48552600000014

第14章 医疗侵权行为(6)

二、非事故医疗损害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是否以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归责原则一般区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包括实行举证倒置的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归责原则和责任形式关系密切,在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形式中,适用过错推定,只要存在违约行为,即推定违约人有主观上的过错,如违约人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在要求继续履行的违约纠纷中,继续履行不以违约人的主观过错为必要,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在侵权责任纠纷中,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也不以过错为必要;但在损害赔偿中,则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对某些特殊的侵权行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无过错原则,以公平责任为例外。可见,同为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不同之处,违约赔偿实行的是过错推定责任,侵权赔偿则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不同区分。

就医疗事故侵权责任而言,医方因医疗过失而造成对患者的损害所必须承担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即必须是医方有过失且过失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医方才承担侵权责任。而非事故医疗损害的归责原则就要复杂一些,不能一概而论。

(一)非事故医疗损害主要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非事故医疗损害侵权行为人承担过错责任的条件,包括四个方面: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以上四个方面须同时具备,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其中最核心的是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存在。行为人致使他人损害,虽有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存在,但如果没有过错,行为人就不承担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正如19世纪德国学者耶林所讲:“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

根据过错责任的相关理论来研究非事故医疗损害,笔者认为大多数非事故医疗损害和医疗事故损害一样,都应当适用这一原则,即根据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的过错来判定其是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个别不适用这一原则的情况,笔者将在下文谈到)。这是因为从法理上来讲,无论是非事故医疗损害还是医疗事故损害,都应该属于医疗损害的范畴,而在损害赔偿中,是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的,更何况医疗行为具有不确定性、高风险性、侵袭性、专门性等特点,如果医疗损害赔偿以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对医疗机构和医师是非常不公平的。

(二)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个别情形

无过错责任,又称为严格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时,行为人如果不能证明有法定的抗辩事由的存在,则依法应对此损害后果负责。一般来说,无过错责任的抗辩事由主要有三种,即不可抗力、第三人的行为和受害人自己的行为,加害人只有在证明有这些情况出现时,才能免除责任,同时对无过错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就自己没有过错进行举证,由于对抗辩事由的严格限定,使行为人难以获得更多的免除责任的机会,由此可见,此种责任是严格的。虽然我国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并不能说医疗损害赔偿也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是考虑到医患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为了有利于患者权益的保护。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在给使用者造成人身损害时,生产者或销售者是否承担责任不以其是否存在过错为条件。在非事故医疗损害的各种情形中,因医用产品质量缺陷造成对患者损害的,就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医疗机构不得以自己在采购医用产品和给患者使用的过程中都无过错而拒绝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31条的规定,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追偿。

就输血感染而言,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输血时,在检查血液的资料和形状、核对血液的来源等方面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混错血液标本、发或领错血液、定错血型等造成患者感染的,可以构成医疗事故。但根据《献血法》的规定,血液由血站采集,血液的质量由血站负责,所以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医疗机构尽了注意义务,仍难以避免给患者造成损害。这种无过错输血感染虽然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并不能因此免责。笔者认为无过错输血感染导致医疗损害的归责原则也应该是无过错责任,医疗机构不能以自己无过错拒绝承担输血感染导致患者损害的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责任的供血单位追偿。

三、非事故医疗损害的赔偿问题

非事故医疗损害的责任认定与赔偿紧密相关,实际上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就非事故医疗损害的赔偿问题,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讨论:

(一)关于“不是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条例》第49条有一项规定:“不是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既与民法相关理论相矛盾,同时,在医疗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也行不通。按《条例》第4条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的规定,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未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后果的,不构成医疗事故,如果按条例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按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损害,尽管所造成的损害不“明显”,但医疗机构仍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笔者认为,医疗机构或其他主体对非事故医疗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定标准,只能建立在上述的归责原则的基础上,而不能依据《条例》第49条的规定。

有人担心这样会扩大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责任范围,实际不然。按照过错责任构成的相关要件进行分析,在《条例》第33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下,医疗机构由于没有过错也就不用承担责任。对“未造成明显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情形,即使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失而要承担赔偿责任,但这种赔偿责任也是很轻的,不至于给医疗机构造成影响。对按照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的两种情形,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过错,则其在根据与患者的合同关系作出赔偿后,有权向相关的责任人进行追偿,责任最终会发生转移。

(二)关于医疗故意行为和非法行医的赔偿责任

医疗故意行为给患者造成的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的故意应是职务行为过程中的故意,在此情形下,医疗机构不得因医务人员的故意而免责,但医疗机构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行为人追偿。

就非法行医而言,《条例》第61条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不按照《条例》的规定处理。《执业医师法》第39条则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者非医师行医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非法行医的情形较为复杂,笔者认为应根据非法行医的几种具体情形区别对待。个人无医师执业证书非法行医、执业医师未经批准超越注册的地点、类别、范围行医造成患者损害的,其责任当然由其本人直接承担;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造成患者损害的,其赔偿责任应归属于非法医疗机构的开办者,具体说应由非法医疗机构的投资人和直接管理者承担连带责任;医疗机构未经许可扩大诊疗服务范围、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从事诊疗活动的、将部分科室交社会游医承包或让非医务人员挂靠行医,以上几种情况下从事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