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医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这一点是不应该有疑问的。医患关系是医方(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与患者(包括患者及其近亲属)之间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经由民法调整,在平等主体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而言,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三个特征:其一,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医患关系而言,双方都具有独立人格,互不隶属,其法律地位平等。其二,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主体自主形成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患者就医的行为是基于独立的意志而自愿作出的,一般情况下,患者可以选择是否就医,可以选择到哪家医院就医,甚至可以选择医生。不可否认的是,在医患关系中,医方的自主权是受到限制的,医院不能选择病人,正如出租车不能拒载一样,你不能否认乘客坐出租车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你也不能否认医患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其三,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相互的。在医患关系中,提供医疗技术服务是医方的义务,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则是其权利;而对患者而言,享受医疗技术服务则是其权利,支付相应的费用则是其义务,一方享有权利必须以承担相应的义务作为前提,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完全对等的。所以,医患关系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三个特征,从本质上来讲,医患关系就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至于医患关系是否属于消费关系,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近几年来则存在很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医患关系属于消费关系,患者也是消费者,医疗机构的责任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患者不是消费者,医患关系不能认定为消费关系,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有人主张对患者是否是消费者,应区别对待。此问题不仅在我国大陆地区成为讨论的热点问题,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是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尽管医患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但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不能简单等同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患者不是消费者,医疗机构也不是生产经营者,医疗服务更不是生活消费服务,医患关系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节医疗合同
一、医疗合同概说
(一)医疗合同的概念
医疗合同,又称为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方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方为此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医患关系主要是依据医疗合同而发生的,所以医疗合同应该是医患关系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二)医疗合同的成立
合同为双方法律行为,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这是一般合同成立的规则。医疗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只要医患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医患合同即可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的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即要约和承诺。当事人一方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发出意思表示,是要约;受要约方接受要约,同意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则为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就医疗合同的订立过程而言,一般情形则是,患者方前往医疗机构挂号就诊,医疗机构接受患者方的挂号,因此双方确定合同关系。在这一过程中,患者方的挂号行为即是要约行为,患者方是要约人,而医疗机构接受挂号、发给挂号单的行为就是承诺,医疗机构则为承诺人。另外在不用挂号的诊所,患者的求诊构成一项要约,医师同意给予诊治构成承诺,医疗合同就此成立。
(三)医疗合同的类型
根据诊疗目的的不同,医疗合同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1.一般医疗合同。以疾病的诊断治疗为目的,给付内容包括门诊、住院和手术治疗。
2.健康检查合同。以早期发现疾病或了解健康状况为目的,而约定由医疗提供者施以检查合同。
3.试验性医疗合同。这种合同又可分为两种:具有诊疗目的的试验行为与纯试验目的的行为。前者与一般医疗合同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其治疗手段是新的未经完全确认的方法;而后者是人体试验,不属于医疗合同。
4.特殊医疗合同。患者并无健康上的障碍而接受医疗提供者的服务的合同,如美容、变性手术等等。
(四)医疗合同的性质
医疗合同是一种以医疗行为为内容的合同。虽然医疗行为要求医护人员必须具有特殊技能、知识或技术,但也是以一定作为其内容的,因此医疗合同本质上属于劳务合同的一种。通常将劳务合同根据其劳务给付目的、有无报酬或劳务供给者是否独立完成劳务等的不同,将劳务合同分为三种:即雇佣合同、承揽合同及委任合同,那么医疗合同属于其中哪一类呢?关于医疗合同的性质,学界有各种不同的观点,归结起来有委任契约说、准委任契约说、雇佣契约说、承揽契约说、混合契约说、无名契约说及其他学说。
委任合同说:为我国台湾地区法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该说认为,就委任合同未作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区分,不论处理的事务为法律行为还是非法律行为均能成立委任合同。所以主张医疗合同在一般情形下应为委任合同,只在患者与医师约定治愈疾病方给付报酬时,才将这一合同作为承揽合同对待。
准委任合同说:为日本学说及判例的通说。该说认为,医疗合同是运用医师的临床医学上的知识、技术,迅速、准确地诊断患者疾病的原因或病名之后,采取适当的治疗行为等事务处理为目的的合同,只要没有特别的约定,就不能将良好的结果的达成包含在债务的内容里。根据日本民法委任合同以法律行为为限,而医疗行为本质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故仅可称其为准委任合同。医疗合同与以物的给付为目的、内容确定、应该达成一定的结果的结果债务的合同不同,它是以医治伤病为目的,给予谨慎的注意、实施适当的诊疗行为本身为内容的手段债务,亦即患者委托医师处理疾病的诊疗事务,医师答应为其处理,而成立准委任合同。
承揽合同说:该说认为,医疗合同虽不是以治愈疾病为内容(无特约的一般情形),但医师须将医疗行为完成。此种医疗行为的完成即医疗合同的目的,因此结果债务是指医疗行为本身的完成,至于疾病是否治愈,在所不问。承揽合同注重一定工作的完成才给付报酬,因此,如果明确约定以某一手术的完成或某一疾病的痊愈是给付报酬的前提时,此医疗合同即为承揽合同。
雇佣合同说:为德国法的通说。德国民法中委任合同仅限于无偿行为,而医疗合同通常是有偿行为,故不能解释为委任合同,因此只能解释为雇佣合同。在英美法中一般亦将医疗合同解释为雇佣合同。
无名劳务合同说:该说认为,将医疗合同分为承揽合同和准委任合同并不能概括所有的医疗合同。从患者委托医师完成适当诊疗事务这一目的来看,将医疗合同视为准委任合同似乎是恰当的。但具体分析医疗合同的特征,就会发现医疗合同与典型的委任合同存在很大差异,因此与其说医疗合同是一种典型合同,还不如称之为无名劳务合同更为合理。
混合合同说:此说认为,在医药不分业的国家,医疗合同的内容极为复杂,不能一概而论。一般门诊的医疗合同是委任与买卖的混合合同。住院期间的医疗合同,是委任、买卖与雇佣的混合合同。还有一种特殊的医疗合同,这是指患者接受实验性医疗的合同,这类合同是委任与赠与的混合。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仔细分析上述学说,笔者认为上述学说都有缺陷。就准委托合同说,我国法律就委任合同未作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区分和限定,不论处理的事务为法律行为还是非法律行为均能成立委任合同,因此准委任合同说缺乏成立基础。同样,我国民法上委任可为有偿也可为无偿,故适用德、英、美等国的雇佣合同说也不适合。就承揽合同说而言,除约定一定手术的完成或痊愈方给付报酬的情形符合承揽合同的特性外,此说对一般医疗合同并不强调医疗效果的情形,无法适用。仔细分析委任合同说,就会发现其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委托人应当预付委托处理事务的费用,而医疗合同由于并非单纯财产上的合同,所以患者未支付时,医师不得主张同时履行的抗辩;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而医疗合同由于其专业性的特点,患者无从谈到指导医务人员如何作出医疗行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而医疗实践中对得了绝症的患者,医师通常刻意隐瞒真实病情。笔者认为由于医疗服务的复杂性,在法律上很难对医疗合同制定统一的规则,就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相对于委托、租赁、承揽等有名合同而言,将医疗合同归结为无名合同似乎更为合理。就医疗合同所包含的内容而言,其间不仅有委托关系,另外还包含了买卖、雇佣、赠与等多种法律关系,所以医疗合同还是一种综合性的契约。
二、医疗合同的特殊性
(一)医方的强制缔约义务
医疗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既具有民事合同的一般特征,又因其内容所涉及的诊疗行为与人体健康乃至生命的密切关系,因而又突显出与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同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集中体现在医方的强制缔约义务上。
强制缔约义务,是指法律对于某些特殊的行业,强制地赋予从业者在相对人为利用其服务而发出要约时,有为承诺意思表示而缔结合同的义务。缔约自由是契约自由的首要内容,依缔约自由原则,不仅当事人之间不得强迫相对人订立合同,任何第三人也不得强制当事人订立合同,但在一些公共性的行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可以赋予从业者以强制缔约的业务,如公共交通运输、酒店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等行业,如无正当理由,从业者不得拒绝提供服务。医疗服务关系到大众健康和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益,因此当患者前往医疗机构就诊时,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患者的就诊请求,其中的道理,正如出租汽车司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一样。“患者方有要求医方为其进行诊治的权利,医方无正当事由不得加以拒绝”,然而强制缔约并非强制地要求医疗机构在任何情形下都负有缔约的义务,医疗机构如有正当的理由,也可以拒绝患者的就诊。如:医疗机构因无住院设施或病床床位已满可以拒绝要求住院的患者;医疗机构因为门诊患者人数已超过其接受容量而可以拒绝新的患者;医疗机构因无相应的医疗设施而可以拒绝要求提供特定医疗服务的患者等等。
我国医疗法律法规对医方的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体现在医方对危急患者的强制诊疗义务上。我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诊处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也规定,对于危重病人,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医疗机构应当及时转诊。在医学伦理上,1949年在伦敦举行的世界医学会第三次代表大会所采用的《国际医学伦理典章》也指出:“医师对于急症,必须施以所需之治疗,除非确知他医必能为之处理。”日本医师法对医方的强制缔约义务有明确的规定:“从事诊疗之医师,在诊察治疗之请求存在的场合,若无正当事由,不得拒绝该请求。”不难发现日本的强制缔约义务适用于全部疾病诊疗请求,并未作急诊或非急诊的区分,而我国则只对急诊的强制诊疗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对非急诊的强制缔约义务则没有明确的规定。
强制缔约义务的立法目的,在于医疗服务的“公共性”,如医方可以任意拒绝患者的请求,则与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的宗旨相违背。而医师的强制诊疗义务的性质,日本学者认为是公法上的义务,是医师对国家所负的义务,患者只是在医师履行义务时,享受到此种义务的反射利益。因此,对于危重患者,患者方提出诊疗请求的要约,医方对于该要约,必须强制承诺,因为医方承诺而缔约的法律行为,是履行公法上的义务。
(二)内容的相对不确定性
在缔结合同时,医患双方就该合同内容达到的一致仅限于进行诊疗这一抽象内容,对于诊疗过程中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则只能依患者的疾病状况在诊疗过程中逐步明确。所以,医疗合同所确立的诊疗债务只是一个过程,而非确定的结果。医疗行为可能发生患者不期望的后果,如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医疗意外等,不能以治疗的效果作为合同是否按约履行的判断依据。由于个体的差异,相同的服务并不必然获得同样的结果。
(三)医疗内容的专门性与双方当事人能力的不对等
专家与普通人的差别使得患者一方很难对医疗行为的正确与否以及优劣程度作出自己的判断,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只能基于对医生的信赖,期待医生依其技能实施适当的诊疗以实现订约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