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告违反国务院文件精神,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应予以取缔。从表面上看,天时贸易公司购买地利实业公司的编织袋,地利实业公司欠天时贸易公司的剩余款,天时贸易公司催要款项是正确的;而实质上,天时贸易公司从根本上违背了国务院文件精神,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据河北向阳费彪提供,在编织袋这笔生意上,天时贸易公司一无资金,二无货源。天时贸易公司向仁和贸易货栈吹嘘说有编织袋现货1800万条,导致仁和贸易货栈上门订货,2007年4月4日双方签订了编织袋一号合同,数量为100万条,总额100万元。执行日期是5月20日前完成交货,仁和贸易货栈给天时贸易公司50万元的预付款。天时贸易公司拿着仁和货栈的预付款购买编织袋。随即又签订二号合同100万条,三号合同300万条。天时贸易公司拿100万元给我方,买了100万条麻袋,仅就一号合同而言,只买了100万条麻袋,其余全部落空。而在本案一审判决时,天时贸易公司却隐瞒了林尚县经济合同仲裁调解书,提供了假证,致使一审判决我方“支付从2007年5月8日起到付款日期止的银行存款利息”。根据河北费彪提供的确凿证据,此100万元是仁和贸易货栈的预付款,而不是天时贸易公司的货款,仁和贸易货栈不要求付息,而天时贸易公司的要求是没有道理的。
以上事实可见,我方不但不应付给对方所谓银行存款利息,而且认为对方违反国务院文件精神,应予取缔。
此致
林尚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运输实业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谭原夏(签章)
××××年十月三十日
要求:按上述答辩状格式模板上机拟写该文。
(二)拓展实训
(1)根据下列材料撰写答辩状。
林南家具厂于2008年10月5日与发达家乐家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规定:林南家具厂于2008年7月8日发给发达家乐家公司办公桌600张,发达家乐家公司收到货后,即付给林南家具厂货款155000元人民币。林南家具厂于2008年7月8日按时发送发达家乐家公司办公桌600张,但发达家乐家公司直到2008年12月仍不付款,林南家具厂几次交涉未果,决定通过法律诉讼程序。请代林南家具厂写出起诉状,再代发达家乐家公司写一份答辩状。
(2)根据下列这起“动漫形象侵权纠纷案”的材料,代原告和被告分别拟写一份起诉状和答辩状。
原告:朱志强
被告:(美国)耐克公司(简称耐克公司)
被告: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元太世纪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耐克公司在其新产品的推广广告中大量使用了“黑棍小人”形象,且“黑棍小人”形象近似于网络动画《小小特警》等作品的作者朱志强设计的“火柴棍小人”
形象。
2004年1月,朱志强以耐克公司、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耐克公司)在产品推广广告中擅自使用其设计的“火柴棍小人”形象侵犯了其着作权为由将两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
2004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耐克公司和苏州耐克公司在广告中使用的“黑棍小人”形象与“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特征基本相同,认定两被告侵犯了朱志强的着作权,判决耐克公司和苏州耐克公司赔偿朱志强经济损失30万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决后,两被告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终审判决2006年6月15日,长达两年半之久的朱志强状告美国耐克公司侵犯着作权案终于尘埃落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朱志强主张的是静态的“火柴棍小人”着作权,而“火柴棍小人”和“黑棍小人”的形象特征均为头部黑色圆球体,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由黑色线条构成;小人的头和身体呈分离状,但这些相似之处多来自于公共领域,不应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除了公共领域部分,法院认可“火柴棍小人”具有独创性,但其独创程度并不高,“黑棍小人”在这部分上也并不构成模仿或剽窃。
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耐克公司的“黑棍小人”并没有侵犯朱志强的“火柴棍小人”着作权,依法撤销了一审法院认定耐克侵权并赔偿30万元的判决。这一判决意味着败诉的朱志强将要承担两审案件的受理费共4万余元。终审判决时,朱志强没有到庭。
朱志强的代理人在宣判后称,一审判决与终审判决结果差距巨大,说明法官对着作权适度保护的把握尺度不同,这个判例将有可能对今后Flash动画的着作权保护产生影响。
而耐克公司的代理人则认为,这样的判决结果很公平。点评当前动漫产业正迅速发展,对动漫作品的着作权保护将日益重要。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也是确定着作权范围的重要因素。
本案表明,对那些运用公有领域的素材进行再创造、其独创性程度并不高的作品不能给予过度保护,同时应将公有领域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之外。
(注:本文选自北京经济律师网)
第三节上诉状
一、例文预览
例文1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W,男,汉族,26岁,住河南省太康县独塘乡张汉楼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A(系死者M之妻),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篱笆镇李訾村老洼庄22-3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B,女,2000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M之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C,男,200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M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D,女,2007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M之女。
法定代理人:A,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E(系死者N之妻),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F,男,汉族,1994年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N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G,女,汉族,2006年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N之女。
法定代理人:E,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H(系死者M、N之父),男,193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I(系死者M、N之父),男,1938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J(系死者L之妻),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楚村镇新塘村大张庄77号。
一审被告:Q,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独塘乡张汉楼村。
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支公司。
上诉人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蒙民一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依法改判。
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请依法改判。
3.一审判决向每位受害人亲属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显失公平,请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临时停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共向法院提交了由委托律师制作的对两份现场目击证人的谈话笔录,一审法院只提到了对目击证人K的谈话笔录,对Z的谈话笔录只字未提。上述两位证人事发时就在事故现场,他们的证词是对事实的客观描述。试想,两位证人是蒙城当地的,而上诉人是河南的,与他们非亲非故,他们有必要偏袒上诉人吗?!一审判决还有一个重要的错误就是把二轮摩托车说成是三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明是二轮摩托车为什么到判决的时候成了三轮摩托?!
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
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存在无证驾驶、无牌驾驶、酒后驾驶、超载驾驶及未佩戴安全头盔等严重违法行为,而上诉人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所谓的“上诉人临时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事实及证据均能表明上诉人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外,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章行为。根据蒙城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的,通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最多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况且上诉人在事故中几乎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比例,上诉人最多只应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判决向每位受害人亲属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显失公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也就是说,法院有权在上述范围内自由裁量,但不能有违公平。在此次事故中,受害人出现了人身伤亡,上诉人发自内心的表示同情。但请上级法院考虑一下,难道上诉人就不“冤”吗?
上诉人精神上就不痛苦吗?受害人无证、无牌、超载、酒后、不戴安全头盔,是受害人自己视生命如儿戏,对自己的生命不负责任,但却要拉上上诉人赔进巨额债务,上诉人比受害人还要“冤”!如此情况下却要上诉人按精神损害赔偿的上限向受害人赔偿,显失公平!试问,如果照这个判决,假设上诉人承担了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应向受害人承担多少精神损害赔偿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判决显失公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W
2008年11月11日
例文评析:这是一份民事上诉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基本情况、案由、上诉请求、上诉理由等要素齐全,体式规范。
例文2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县交通工程队,住所地:××县××××街××号。
法定代表人:于××,队长。
被上诉人:××县水利电力局,住所地:××县××××街××号。
法人代表:方×,局长。
第三人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市人,××县第一建筑公司职工,住址:××县××××街××号。
第三人方志强,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市人,××县第一建筑公司职工,住址:××县××××街××号。
上诉人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侵权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09年××月××日[2009]14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我队合法权益。
事实及理由:
我工程队于2008年春季,经县矿产管理站、县工商局批准,成立了交通工程队打捞石料小队,并申领了《船舶营业运输证》、《采矿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也向县税务局进行了登记。并由被告县水利电力局批准我队在南浦溪从马莲河到新亭止河段开采砂石。有效期三年。《水法》颁布后,县水利电力局对我队开采砂石的行为,没有提出过异议,2008年××月××日突然电话通知我队填报《河道采砂申报表》,此后以我队危及电灌站安全及枯水期抽水困难为理由,要改换我队的采石地点,我队没有接受。被告遂将我队已经取得开采砂石权的河段另批给第三人吕××和方志强开采,并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三个月。在规定期限内第三人共采砂石500多立方米。
我队遂向××县人民法院起诉,理由是: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已批准先队在南浦溪由马莲河到新亭止河段采砂,又违法将同一河段另批给第三人开采,侵犯了我队的合法权益。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县水利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批准我队继续采砂,同时立即制止第三人吕××和方志强在此河段的采砂行为,并判令县水利局赔偿我队因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县法院认为工程队于水法实施前,经批准发证在指定的河道采砂是合法的,这是正确的。但又说水法实施后,县水利局作为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行政管理,对河道采砂具有批准权。有权调整原告的采砂范围,没有构成行政侵权,判决不负赔偿责任。这是错误的。我队已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在指定采矿范围内享有合法的采矿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水法实施后,我队申请补办审批手续,符合法定条件,县水利局擅自将我队具有采矿权的河道另批给他人开采砂石,是行政侵权行为,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请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县交通工程队(盖章)
××××年××月××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4份。
例文评析:这是一份行政上诉状。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案由、上诉请求、上诉理由等要素齐全,体式规范。
例文3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韦××,女,19××年××月××日生,汉族,××省××县人,××××公司职工,住××市××区××路××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