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条【留置权的一般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案例:留置不当造成损失被判赔偿案
2005年,某航运公司所属17号机动船队,在航行中与停泊的被告某合伙户所属某机动船发生碰撞,导致该船受损,修理费为人民币8000元。事故发生后,航运公司与合伙户为赔偿数额分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后来合伙户以双方不能达成调解为理由,邀集一些人强行登上航运公司的某17号船队,将该船队留置于彭家码头,不让其投入营运。2005年12月12日,航运公司以合伙户非法留置船舶为理由,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放船,并赔偿非法留置期间的船舶营运损失人民币8100元。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航运公司的船队舵机失灵,造成碰撞事故,致被告的船舶受到损害,航运公司管理上有过失,应承担船舶碰撞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留置某17号船队,是一种侵权行为,应赔偿留置船舶在留置期间的营运损失。船舶碰撞损失和留置期间的营运损失相抵,原告应赔偿被告人民币2000元。在此前提下,航运公司考虑到合伙户的实际困难,表示可向合伙户多赔一些。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3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航运公司一次性赔偿合伙户船舶碰撞损失费人民币2500元,自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第二百三十一条【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案例:扣留客户摄像机要求支付电视机维修费违约案
2006年6月,朱某携带一台电视机到扬帆电器修理部修理,修理部留下电视机,要朱某15日后交费取物。后来朱某如约而至,维修人员告诉朱某修理费共计100元,并向朱某出示了维修价目表。朱某觉得费用太高而拒绝支付,修理部于是扣留了电视机。半年内,朱某一直没有支付修理费。一天,朱某又携带一个高级摄像机来扬帆修理部修理。修理部修理完毕,告知朱某摄像机的修理费为120元,加上电视机的修理费100元共计220元,要朱某一次性付清。朱某表示,愿意付给摄像机的修理费用120元,电视机的修理费则可以由修理部变卖电视机后从价款中受偿。修理部则称,该电视机功能陈旧,根本没人问津,无法变卖。于是将电视机交给了朱某,而将摄像机扣留了下来。并告知朱某,若3个月后仍不付款,修理部将变卖其摄像机。朱某不允,因而诉至法院。在法庭上,修理部称其扣留摄像机属于合法留置,修理部有权选择扣留摄像机以督促原告尽快付清对电视机的修理费。
在我国,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其成立条件、适用范围等都有法律的直接规定。当其条件成立时,债权人便当然获得留置财产的权利,而无须征得对方同意。依据本条规定,留置权成立的条件可概括为以下三点:一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二是债权发生与动产有牵连关系;三是债权已届清偿期。本案中,修理部扣留电视机的行为符合留置权成立条件,构成合法留置。但是,其扣留摄像机的行为却不符合前述第二个条件,即100元修理费的债权与摄像机没有牵连关系,而只与电视机具有牵连关系,所以此行为是非法的,周某有权要求修理部返还摄像机,至于100元电视机的修理费,修理部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偿还。
第二百三十二条【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限制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案例:运输合同约定不得行使留置权案
某市棉纺织厂委托该市保安运输公司运输一批棉布至天津市某进出口公司,棉纺厂与保安运输公司签订了棉布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保安公司在10日内将价值100万元的棉布运到天津某进出口公司,运费为10万元,由棉纺厂先行支付。合同中还约定,若保安公司未能在10日内将棉布运至天津市并交给某进出口公司,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保安公司负担,并约定保安公司不得留置该批货物。合同签订后,保安公司在10日内将价值100万元的棉布全部运到天津市,并交给某进出口公司价值280万元的棉布,余下的20万元棉布,保安公司以棉纺厂有可能拖欠运费为由予以留置,拒绝交货。同时,保安公司书面通知棉纺厂在20日内将运费付清,逾期将变卖所留置的价值20万元的棉布,棉纺厂以保安公司无权留置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中,保安公司留置棉纺厂价值20万元的棉布,是否合法,主要涉及保安公司行使留置权是否符合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棉纺厂和保安公司签订的棉布运输合同本身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安公司不得留置该批棉布,因而其留置价值20万元的棉布违反合同规定,其违约行为给棉纺厂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可分物作为留置财产的特殊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案例:运输公司留置过多鲜鱼被判赔偿案
老王和某运输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老王和货运公司一同运输鲜鱼50000斤,在正月初一前运回该市,逾期一天,按每天5000元赔偿损失,若在正月初五前未运回鲜鱼,则按每斤4元来计算赔偿金共计20万元。6000元运费由老王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2000元,余下4000元运费待鲜鱼运回该市后立即支付,若未支付余下运费,货运公司可以及时变卖价值4000元的鲜鱼。合同签订后,老王随即支付运费2000元。老王和货运公司的两辆货车一同到某地拉鲜鱼,除夕夜,货运公司将老王的50000斤鲜鱼拉回。正月初一早晨,老王要求卸鲜鱼时,货物公司要求老王按合同约定立即支付运费4000元,老王称无款支付,并要求货运公司留置价值相当于4000元的鲜鱼。货运公司交付给老王45000斤鲜鱼后,便留置了5000斤鲜鱼,并要求老王在正月初四前将所欠的4000元运费付清。但老王在正月初四前未付所欠的运费,由于气温较高,货运公司未妥善保管,又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变卖,致使留置的5000斤鲜鱼有40%腐烂变质。正月初十,老王将所欠运费4000元付给货运公司,将所留置的部分鲜鱼3000斤拉走。老王要求货运公司赔偿2000斤鲜鱼的损失,货运公司拒绝赔偿,双方形成纠纷,后老王诉至法院。
鲜鱼是可分物,根据本条规定,货运公司有权留置价值相当于4000元运费的鲜鱼,变卖并实现债权。但货运公司却留置5000斤鲜鱼,其价值按照本案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已远远超过4000元运费,并且因其后的疏忽行为导致鲜鱼腐烂,给老王造成严重损失,理应赔偿,在具体的数额计算中,需要扣除相关的运费部分。
第二百三十四条【留置权人保管义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留置蔬菜腐烂变质案
运输公司和张某达成协议,由运输公司为张某运送蔬菜500箱,从甲地运往乙地,运费为2010元。先交付500元定金,余下的货款在蔬菜到达乙地时交付。在规定的期限内,运输公司将500箱蔬菜由甲地运至乙地,运输公司向张某索要运费,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运费。运输公司于是将200箱蔬菜留置,作为货款的担保。五日后,张某将1500元运费交付运输公司,欲取走200箱被留置的蔬菜,验货时发现因运输公司保管不当,大部分蔬菜已经腐烂变质。张某要求运输公司赔偿损失,而运输公司以张某违约在先为由加以拒绝,于是张某诉至法院。
根据本条的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运输公司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留置张某的200箱蔬菜后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也未及时变卖所留置的200箱蔬菜以抵偿张某所欠的1500元运费,致使有大部分蔬菜腐烂变质。由于运输公司的过错导致张某200箱蔬菜的损失,运输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